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告
陳霈絲
原告
沈麗貞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李照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王仰宸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宋梅溶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許信雄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石秀錦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林淵智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林淵熙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歐阿林(歿)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李宥瑩(原名:李照英)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陳素英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侯恩琦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陳文熙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陳昭仁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阮慧玲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黄小雲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何鍾桂春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黄如秋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蔡培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李巧芳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于星亮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韓筱涵(原名:韓希嫻)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阮慧貞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胡雲沛(歿)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康美蓉(歿)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楊文英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裘菁菁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謝金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高芰裳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謝吳佳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邱鴻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林重銘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李照鴻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李青城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王晴(原名:王健美)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徐秀蘭(原名:馬徐秀蘭)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金唐茲雯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蔡淑壁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葉素娥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梁開泰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鍾綺琳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殷文運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謝旺達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黃何運妹(歿)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簡明春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廖詠雪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宋鳳梅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歐仲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何春蓮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戴邦偉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戴邦傑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戴邦俊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庹百忍(歿)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陳惟康(原名:陳維剛)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裘紹基
處即劉長曜之管理人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增福
原告
陳坤松
原告
吳嘉棋
原告
李稜隆
原告
宋隆龍
原告
宋隆虎
原告
宋隆豹
原告
宋鳳梅
原告
宋玉蘭
原告
高茂仁
原告
高玉黛
原告
高偵瑛
原告
高洋
原告
邱元楷
原告
邱方渝
原告
葉文櫻
原告
葉文慧
原告
葉文萍
原告
葉正明
原告
葉正松
原告
林出塵
原告
賴榮村
原告
王恩萍
原告
歐林柑(歐阿林之繼承人)
原告
歐高全(歐阿林之繼承人)
原告
歐高金(歐阿林之繼承人)
原告
歐高銀(歐阿林之繼承人)
原告
歐月秋(歐阿林之繼承人)
原告
陳月梅(胡雲沛之繼承人)
原告
楊胡素秋(胡雲沛之繼承人)
原告
夏先植(康美蓉之繼承人)
原告
夏明善(康美蓉之繼承人)
原告
夏珍宜(康美蓉之繼承人)
原告
黃玉昌(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黃玉宏(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黃欣憶(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黃秀美(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黃惠君(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黃秀瑾(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梁黃秀玉(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庹東亞(庹百忍之繼承人)
原告
秦其英
原告
鄭質卿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原告
李玉盆
訴訟代理人
王朝經
原告
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原告
陳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原告等人之資料或撰狀人是否業已受原告之合法委任,暨本件確認之訴訴之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84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所載所有原告之簽名用印,或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撰狀之證明,暨本件訴之聲明,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14至24、26至30、32至37、39至50、52至60、62至108 、136 、144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