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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 當事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4 項原為:(一)被告劉健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告宜暉公司應給付原告148864元。嗣於103 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上開(一)訴之聲明為: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又原告原係以和暉公司名義起訴,於上開期日變更原告為其個人(均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背面),經被告在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和暉公司於民國72年5 月13日由原告出資70%創立及擔任董事兼公司代表人,73至78年間每年均有盈餘,並於每年年終發給登記股東紅利。但79至82年間,公司處於半停業狀態,虧光股本200 萬元。被告和暉公司於83年1 月在新店民權路租工廠,花費167000元,購置機具,並以148000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但83年1 至10月因承包工地鐵件價格低,又適逢材料漲價,僅10個月已虧損100 萬元,為節省廠租,再搬遷至五股中興路廠房,迄85年底被告和暉公司因虧損結束營運。被告和暉公司於84年7 月、11月承包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達觀鎮、可口可樂廠鐵件工程被倒帳303 萬元,另於84年8 月承包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與東怡公司合建的佛朗明哥鐵件被倒帳68萬元,合計被倒帳371 萬元。因東怡公司85年2 月開始退票後,其工務所拖延不再計價、請款,致之後已交貨、施工部分未能收到支票或貨款,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支付命令,東怡公司及福億公司分別積欠被告和暉公司0000000 元與271167元,共計為0000000 元。而被告和暉公司於85年2 月東怡公司開始退票後,原告為避免被告和暉公司支票退票及支付師傅工資,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0號10樓之7 房屋向花旗銀行辦理二胎房貸250 萬元,供被告和暉公司軋支票及支付工資。自85年初迄89年初原告因欠債僅得將上述房屋出售,但該段期間支付予花旗銀行之利息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年利12%4 年=120 萬元)。上列原告代墊付向花旗銀行借款250 萬元供被告和暉公司周轉及代付花旗銀行4 年利息120 萬元,共計370 萬元,被告和暉公司迄未還款,因被告和暉公司於96年3 月後申請停業,因恐其無資產,故向被告和暉公司請求給付代墊款30萬元。 (二)原告於92年2 月初迄同年12月底,至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擔任經理,承包工作,與被告劉健民口頭約定「擬採獎金制」,以工程毛利50%作為被告宜暉公司開支及利潤。期間有2 筆獎金:1 、碩邦工程毛利50%,計為31136 元,新光A9工程毛利50%,計為254802元,扣除保留款74802 元,僅付18萬元。是被告宜暉公司就碩邦工程及新光A9工程共僅付211136元。被告劉健民嗣後否認「擬採獎金制」,僅承認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加3 萬元獎金。被告劉健民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案件開庭時陳稱被告宜暉公司共給付原告36萬元,但原告僅收到碩邦獎金31136 元及A9工程獎金18萬元,共計211136元。被告宜暉公司辯稱已付之36萬元,分列被告和暉公司扣繳21萬元及被告宜暉公司扣繳15萬元云云,但當時因新光A9工程原估算毛利119 萬元,其後雖工資增加,但扣除虛列與多列之費用,毛利仍有87萬元,依毛利50%計算獎金,原告除已領之18萬元外,尚有25萬可領,故對未超過的扣繳36萬元未提異議。被告宜暉公司自稱93年已付清36萬元,實則仍積欠原告148864元,該請求權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 (三)爰依原告與被告和暉公司之代墊款關係,與被告宜暉公司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和暉公司給付原告代墊款30萬元、被告宜暉公司給付原告薪資148864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和暉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②被告宜暉公司應給付原告14886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27442 號及90年促字第57319 號支付命令,不能證明該項債權確實使被告和暉公司造成虧損。且72年至86年間,被告和暉公司均由原告獨自經營,原告所述和暉公司虧損等情,未能提出會計帳冊說明資金來源、流向及股東決議等證明。原告空言其為被告和暉公司墊付0000000 元,請求被告和暉公司給付代墊款即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宜暉公司應補付薪資148864元,全屬無稽,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影本,已證明原告領足當年度(92年)薪資總計36萬元。況依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給付申請狀所稱,獎金應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宜暉公司之薪資,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主張之獎金或薪資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 年。原告於被告宜暉公司承接工程於92年12月完成,縱被告宜暉公司就原告所承接之新光A9工程有積欠獎金等未付之情形,原告於93年元月間即可要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卻在103 年3 月29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劉健民自86年以後就擔任被告和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 2、原告在92年2 月至12月間曾受雇於宜暉公司(但兩造對僱傭期間之薪資、獎金之計算有爭議期間) 3、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陳述給付原告36萬的債權及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 4、被告已依陳證3 之2 張付款單,付款21113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和暉公司給付代墊款30萬元,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或獎金148864元,有無理由?被告宜暉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和暉公司給付代墊款項30萬元,是否有理?原告固主張其自83年起迄今已為被告和暉公司墊付370 萬元,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載金額0000000 元,請求被告和暉公司給付3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7442 號支付命令、同院90年促字第57319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15頁),已足見各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被告和暉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徒以「我是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為由,尚不足證明其有為被告和暉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難認係被告和暉公司對其負有債務之憑據,亦無從證明其有為被告和暉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或獎金148864元,有無理由?被告宜暉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宜暉公司積欠其薪資148864元一節,已為被告宜暉公司否認。觀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8 頁),僅能說明被告和暉公司、宜暉公司曾申報原告所得及扣繳金額而已,無從證明被告宜暉公司積欠原告薪資148864元。且原告於收受上開扣繳憑單時,對自己應受領之薪資應知之甚詳,卻未向被告宜暉公司請求給付尚積欠之薪資,則被告宜暉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原告薪資148864元,已非無疑。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告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之148864元,其原因事實為被告宜暉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陳稱:「(問:除了本件起訴以外,先前有無向被告請求這36萬元?)有,最早在101 年3 月29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我是在93年3 月16日以掛號信向被告要求給付,但是一直沒有給付,直到101 年我才聲請支付命令,這中間我沒有對被告採取其他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是原告至遲於93年1 月間,即可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原告遲至101 年才聲請支付命令或103 年5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 頁),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宜暉公司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代被告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實,而其對被告宜暉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其請求被告和暉公司給付30萬元、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148864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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