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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傅靜芳
被上訴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勞工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每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35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給付薪資訴訟,然上訴人復職期間並未確定,惟因此項請求乃需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則本院認得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部分推定其存續期間。復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約52歲,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13年,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萬2480元(24,35412月10年=2,922,480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10元。惟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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