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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告
Technetix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ndrew Chater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育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榮,張志榮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7 萬6,270.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原告於訴訟中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55 萬1,070.5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2年至102 年間委由訴外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代向被告採購型號為PSA-1503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並與兆赫公司所生產之家用擴大器(與系爭變壓器合稱系爭產品)一併售予訴外人Virgin Media(下稱客戶),總計已銷售系爭產品達10萬8,606 台。詎客戶於102 年2 月間表示系爭變壓器有外殼破裂及其他零件融化等情事,恐有引發火災之虞,乃拒絕再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變壓器之系爭產品,以致其餘變壓器無法出售。又被告於出售之變壓器標籤上除印有CE標誌外,其出具之產品承認書(Approval Sheet)中亦載明:「1.2.7 Safety standard :CE」字樣,被告復於原告反應系爭變壓器有瑕疵後,於102年5 月3 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變壓器已取得CB及CE認證之文件,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變壓器係符合CE認證之安全品質甚明。

㈡惟經原告將系爭變壓器送交第三方鑑定機構「ER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ERA )及「Nemko Ltd 」(下稱Nemko)檢測之結果,發現系爭變壓器至少有下述瑕疵:⒈長時間使用系爭變壓器會產生嚴重破碎情形。⒉系爭變壓器並不符合防止觸電需求。⒊所使用之零件未達IEC60950安全標準。

⒋第二安全電壓及雙層絕緣的電氣強度不符合IEC60950安全標準。⒌在特定情況下系爭變壓器之絕緣功能會失效。此外,由原告客戶將系爭變壓器送請「York EMC Services 」檢測機構檢測,發現檢測結果亦不符合IEC60950-1及EN60950-1 所規定之安全標準,足見系爭變壓器確實不具有被告所保證CB及CE認證之安全規格,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等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變壓器既有重大安全上之物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前多次向被告反應前揭瑕疵情事,惟被告始終不予置理,原告遂於103 年2 月14日委請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江東原律師發函予被告,就2 萬2,000 台系爭變壓器買賣契約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所解除之買賣契約係指101 年8 月23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25日、102 年1 月23日及102 年3 月25日等5 張採購單(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數量合計已超過2 萬2,000 台,而本件原告僅主張其中交付之2 萬2,000 台變壓器有物之瑕疵。是以系爭2 萬2,000 台之變壓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加計利息後一併返還予原告。查原告係依每台變壓器以港幣24.5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換算為美金後每台單價約為3.14美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變壓器之價金以每台3 美元計算,共計6 萬6,000 美元,自屬合理。

㈣又系爭變壓器並不符合被告所保證通過CB及CE檢測之安全品質,已如前述,且此瑕疵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60 條前段等規定,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2 萬2,000 台變壓器之運費美金3,960 元:系爭變壓器因具有重大安全瑕疵,致原告仍有2 萬2,000 台之變壓器未能售予客戶,則就此數量之系爭變壓器先前送往客戶所支出之運費即以價金6%計算,原告至少受有美金3,960 元之損害。

⒉系爭變壓器取得CB及CE認證之費用美金4,452 元: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變壓器有外殼破裂及其他零件融化等情後,為確保系爭變壓器之安全性,乃要求被告需提供系爭產品符合CB及CE安全規格之認證,並由原告提供進行相關認證所需費用美金4,452 元,嗣原告另將系爭變壓器再送交第三方機構ERA 及Nemko 檢測之結果,系爭變壓器並不具有被告所出具已符合CB及CE認證之安全品質,故原告受有上開支出CB及CE認證費用美金4,452 元之損害。

⒊第三方機構ERA 及Nemko 檢測費用美金1 萬4,452.8 元:原告為釐清系爭變壓器發生重大安全性瑕疵之原因,將系爭變壓器送交第三方機構ERA 及Nemko 檢測,致原告受有支出檢測費用共計英鎊9,033 元損害,換算成美金為1 萬4,452.8元(英鎊對美金匯率以1.6 計算,下同) 。

⒋另行更換安全無虞之變壓器所生費用美金42萬7,432.18元:因系爭變壓器具有重大安全性瑕疵,原告客戶拒絕再使用被告生產之變壓器,並要求原告另行提供1 萬3,000 台安全無虞之變壓器,及支付至消費者家中更換9,000 台變壓器所生費用,原告乃另向訴外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tech OEM Inc . ,下稱亞元公司) 以每台美金3.5 元之價格購買1萬3,000 台變壓器,計支出美金4 萬5,500 元;且為確保新購買之變壓器符合歐盟安全規範,就亞元公司之變壓器進行安全檢測,支出費用美金7,150 元;復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原告為儘快提供客戶替換1 萬3,000 台變壓器,將購入之亞元公司變壓器運至英國,支出運費計英鎊9,238.86元,換算美金為1 萬4,782.18元;再已售出消費者之變壓器中,其中9,000 台有重大安全瑕疵並具高度危險,需立即至消費者家中進行替換,原告共支付替換費用計英鎊22萬5,000 元(包括安裝費及運費,每台以英鎊25元計算),換算美金為36萬元。以上原告因另行更換安全無虞之變壓器所生費用,即為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美金42萬7,432.18元。

⒌銷售利益之損失美金99萬2,773.6 元:系爭變壓器具有重大安全性瑕疵,除少部分已更換為其他庫存變壓器之商品外,自102 年5 月起至8 月為止,原告客戶因而停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直到原告改用安全無虞之變壓器,客戶始繼續向原告購買改用新變壓器後之擴大器。原告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共售出3 萬1,470 台擴大器,可知原告每月平均可售出1 萬490 台擴大器,又每台擴大器售價為英鎊37.16 元即美金59.46 元、利潤為39.8% 即美金23.66 元,故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4 個月份銷售利益之損失,共計美金99萬2,773.6元。

⒍人力及差旅費支出美金4 萬2,200 元:原告公司為維護優良商譽,公司之技術、品管、客服及行政部門多位高階主管及技術人員,至少已花費300 小時以上之人力資源進行研究、溝通、會議及出差,以求妥善處理本案,而此部分損害仍持續發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告謹先以每人每小時之工時成本美金140 元作為求償基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受損害為美金4 萬2,200 元。

㈤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於91年間即與Tratec Telecom B .V . 公司(下稱Tratec公司)直接洽談系爭變壓器之規格,而被告亦係直接對Tratec公司為系爭變壓器之報價,雙方並約定由兆赫公司代向被告採購系爭變壓器,嗣Tratec公司於94年間為原告所併購,被告為配合中國大陸海關政策需求,亦透過兆赫公司向原告要求簽署Tratec商標使用授權書,且於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變壓器可能存有瑕疵後,被告即直接向原告出具CE及CB檢測報告,此有相關之電子郵件可稽,是被告自始均清楚知悉兆赫公司僅係代為採購變壓器,實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依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法理,被告自應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變壓器買賣契約云云,然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報價單等紀錄,均可見原告於91年至102 年均係由兆赫公司向被告代為採購同一型號相同規格之變壓器,是原告、被告及兆赫公司三方自始均清楚知悉兆赫公司僅係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真正變壓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另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中,亦可發現採購單上明確記載有「LOGO:Tratec」等字樣,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上標籤及「Tratec」商標係由Tratec公司(原告前身)直接交由被告,並由原告授權被告繼續使用該商標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期間確實清楚知悉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 萬1,070.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執訴外人兆赫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變壓器之訂購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正當,此觀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發票所載買方均為兆赫公司,是系爭契約,僅存於被告與兆赫公司之間。又每一次採購單均係獨立之採購契約,其單價、數量、交貨地點均有所差異,更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洵屬無據。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公司人員「Lucy Kuang」與Tratec公司人員「Arno Albricht 」於91年9 月11日至12月15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係透過兆赫公司為代理人於91年至102 年間代理原告向被告採購變壓器,惟縱使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然該電子郵件往來時間為西元2002年9 月11日至2002年12月15日間,顯與本件兆赫公司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變壓器無關。另依商業慣例及交易常態,一般出賣人當不會將其供應商資料告知往來客戶,良以客戶如知悉供應商資料,買受人即不再透過原出賣人,而係直接與供應商聯絡以商議價格,故縱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系爭變壓器之買受人為原告。

㈡另自被告與兆赫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未曾出具過CB(安全電器)保證,而係依據兆赫公司要求代為就系爭變壓器申請CE(安全電磁)認證,嗣因原告不滿等待時間過長,兆赫公司為安撫原告始於102 年4 月23日後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並指示被告直接將認證報告除寄給兆赫公司外,一併寄送原告。復就出賣人之被告而言,出售之變壓器究竟應以何人名義進行申請認證或張貼何種商標或標籤出售,被告悉聽買受人兆赫公司之指示;又因產品所張貼之商標或標籤,若與出口商之商標或標籤不符時,出口商即須取得張貼商標或標籤權利人之授權,然非據此即謂出口商與該商標授權人間存有買賣關係;亦即不得以當事人間有授權使用商標,即謂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抑且,倘原告自始即認本件買賣交易對象係被告,則其於發現產品未經CE認證或有瑕疵時,大可直接向被告要求提出認證報告並即刻處理,而非請求兆赫公司提出。再者,被告不曾向原告及兆赫公司提出變壓器已取得符合CB及CE認證之文件或保證,倘被告果真有向兆赫公司保證變壓器品質符合CE或CB標準,則兆赫公司大可直接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認證報告,而無須以電子郵件再請被告代為申請認證之必要。凡此均足徵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兆赫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準此,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且亦無隱名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難謂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證28之101 年至102 年間採購單,其上記載係由兆赫公司名義出具。

㈡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被證2 至被證5 文書之真正(本院卷㈡第5 至143 頁)。

㈢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委請江東原律師發函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美金577 萬5,138.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於92年至102 年間即委由兆赫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變壓器,並與兆赫公司生產之家用擴大器一併出售予原告客戶Virgin Media公司,其與被告間成立變壓器買賣契約關係。惟原告透過兆赫公司代理下訂單予被告之系爭契約(即101 年8 月23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25日、102 年1 月23日及102 年3 月25日之5 張採購單)其中被告依約交付之2 萬2,000 台變壓器有外殼破裂及零件融化等物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被告所生損害計美金155萬1,070.58元,並提出檢測機構ERA 、Nemko 檢測報告及費用單據、被告產品承認書、兆赫公司採購單5 份,支出CB、CE認證費用單據、客訴電子郵件、採購亞元公司變壓器及安全測試費、運費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37、42至49、111 至123 、184 至18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原證28所列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兆赫公司採購單交付之變壓器,是否有瑕疵?如有,係何時交付之產品發生瑕疵?瑕疵數量若干?㈢原告依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美金157萬6,270.5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原證28所列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以兆赫公司為代理人向被告採購系爭變壓器,然被告抗辯向其採購變壓器者係兆赫公司非原告,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因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委託兆赫公司為代理人,由兆赫通司代為採購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5 張採購單顯示,其採購人買方為兆赫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出貨後月結30天或隔月付2 個月票期、電匯,結帳日為當月1 日至31日,另於採購單下方備註條款記載「…三、供應商交貨時如產品數量、規格、內容、品質不符,本公司有權拒收或要求退換貨。…七、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供應商不得移轉貨款債權予第三人。…九、本條款未盡事宜,悉依本公司和供應商間簽立之相關合約規定為準。」依上開採購單之文義記載,均未有何兆赫公司係代理原告公司採購之表示。再者,系爭買賣貨品之裝船交付、驗收、貨款之支付、發票之開立等,其對象均係兆赫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裝船單據(Packing List)、出貨單、發票(Invoice ),及被告轉帳傳票、出貨明細表、收款沖帳單、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 至27、30至36、53至58頁)。且據被告提出其於98年至99年間與兆赫公司就系爭變壓器往來交易之採購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9至143 頁),其上交易對象亦均係以兆赫公司名義為之,足徵被告出售系爭變壓器予兆赫公司,係與兆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甚明。另觀諸原告於發現變壓器有物之瑕疵後於102 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寫給被告索賠之書信(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143 頁)中自稱:「1.We refer to the linear PSA-1503 unit("the PSU" )sold by ENG Electric Co . , Ltd ("ENG" )to ZinwellCorporation ("Zinwell" )between 2003 and 2013 for『resale』to Tratec Telecom BV and ,following the acquisition of Tratec Telecom B .V . in January 2005,to Technetix Limited ("Technetix" )」,即指稱有關線性PSA-1503單元(簡稱PSU ,即指系爭變壓器)於92年至102 年間,係由被告公司售予兆赫公司,兆赫公司再售予Tratec公司及併購後之原告,足見兆赫公司向被告採購之變壓器,係由兆赫公司先向被告購買後再出售予兆赫公司之客戶Tratec公司或原告。另證人即兆赫公司之採購人王秀華具結證稱:系爭5 張採購單係由伊負責,伊是以兆赫公司名義向被告下單,變壓器之款項是由兆赫公司支付予被告;兆赫公司與被告公司採購變壓器是自伊到任以後都是依循公司模式,一直以來都配合用這塊料,而這塊料是特殊的料,伊公司不敢隨變更改換料,故一直都是向被告下單;因伊之客人向伊公司訂購強波器(家用擴大器),透過伊兆赫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購買變壓器,被告依照我方指定地點交付給香港WAREHOUSE ,伊公司再從香港拉貨到兆赫公司的深圳工廠,這個變壓器跟伊公司家用擴大器包裝好之後,再出貨給客人即原告;又被告交付貨給兆赫公司後,經伊公司IQC (品保檢驗單位)驗收沒有問題之後,其對於被告公司的付款條件是以月結30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01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兆赫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訂貨,非以代理原告身分採購至明。準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是兆赫公司與被告公司,而與原告無涉,係因兆赫公司之客戶即原告指定要用被告變壓器,兆赫公司不敢隨意變更客戶指定之料材,而向被告購買變壓器與其自己生產之家用擴大器一併組裝後出售予原告;且被告交付貨品地點係由兆赫公司指定,驗收,並由兆赫公司以月結30天之方式付款,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兆赫公司之間無訛。

⒊原告復以被告自91年間起即與原告公司之前身Tratec公司直接洽談系爭變壓器之規格,此有被告公司人員「Lucy Kuang」與Tratec公司人員「Arno Albricht 」於91年9 月11日至12月15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其係直接對Tratec公司為變壓器之報價,雙方並約定由兆赫公司代向被告採購系爭變壓器,而Tratec公司於94年間被原告所併購,之後原告亦循此模式為交易,兆赫公司僅係原告之代理人云云。惟縱91年間Lucy Kuang為被告公司人員,或其有向Tratec公司報價之舉,然報價行為與最後交易之相對人並非等同,仍應以實際訂約時係由何人名義訂約,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91年間之事,尚與本件原告主張發生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採購單(買賣契約)無涉。再參以原告於發現變壓器有瑕疵後,向兆赫公司要求應提出出售家用擴大器組裝所交付之系爭變壓器有通過CE之認證報告時,於兆赫公司採購人員王秀華與被告公司吳志超來往電子郵件中,均見王秀華稱之原告為「我司客人」(見本院卷㈠198 至202 頁),而非以系爭契約買方稱之。足徵兆赫公司係向被告購買變壓器後再與所生產之家用擴大器一併出售予原告,顯然原告係兆赫公司之客戶,而非兆赫公司代理之買方。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洵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據101 年8 月23日、101 年10月16日及102 年1 月23日兆赫公司之採購單上均有記載,應標明LOGO:Tratec(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6 頁),而此Tratec商標係由原告前身Tratec公司直接交由被告,乃由原告授權被告繼續使用Tratec商標,足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99年4 月28日被告公司與兆赫公司談論於系爭變壓器上商標授權問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應大陸東莞海關檢查要求,貨物報關時必須填上商標品牌,如出口貨物非標示自己公司商標,即需提供商標客戶之授權書供海關查驗,而向兆赫公司要求取得Tratec商標使用授權,故被告係因應貨物入關之需,為避免貨物被扣關之措施,而向兆赫公司要求取得貨物標示之商標使用授權。又系爭契約倘被告自始係與原告為交易,被告直可向原告提出授權要求即足,何需透過兆赫公司向原告取得Tratec公司商標授權,故無從以變壓器上貼有Tratec商標,即謂系爭契約是成立於商標授權人與被告之間。

⒌原告復以被告有向原告提出系爭變壓器之CE認證報告,即謂被告有向買受人原告保證產品無瑕疵,可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云云。惟被告抗辯稱伊不曾向原告提出符合CE認證之保證,伊係依兆赫公司要求而代為就系爭變壓器申請CE認證,嗣因原告不滿等待時間過長,兆赫公司為安撫原告,始於102 年4 月23日後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並指示被告直接將認證報告除寄給兆赫公司外,一併寄送予原告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兆赫公司102 年3 月29日至4 月23日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4 頁),顯示係兆赫公司依其客戶即原告之指示,要求需提出系爭變壓器通過電器安全之認證文件,兆赫公司因而向被告表明,其客戶(即原告)願意支付費用由被告進行CE認證,之後兆赫公司並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問題詢問。是被告抗辯伊係依據兆赫公司要求進行申請CE認證、並未向原告提出符合CE認證之保證等語應可採信,尚無從以CE認證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即遽認系爭契約是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以兆赫公司係以隱名方式代理原告向被告下單,主張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並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為佐。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略以「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本件證人王秀華已證述系爭採購單係以兆赫公司名義向被告下單等語明確,其自無代理原告之意思,復無隱名代理之可言;原告復未證明兆赫公司有何代理原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之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本件自與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⒎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未能證明兆赫公司係代理原告,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一節,尚非無稽。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依據兆赫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兩造其餘之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依兆赫公司採購單交付之變壓器,是否有瑕疵?如有,係何時交付之產品發生瑕疵?瑕疵數量若干?⒉原告依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美金157 萬6,270.58元,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由,自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爭點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應命被告提出「Lucy Kuang」之年籍資料,及於91年至102 年間被告負責銷售系爭變壓器之承辦人員年籍資料,以證明Lucy Kuang確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惟原告已自承系爭變壓器係由被告出售予兆赫公司,由兆赫公司再出售予原告,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之採購、訂約、交付、付款之對象均係兆赫公司與被告間為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Lucy Kuang是否為被告員工及變壓器銷售之承辦人員為何人,均與本件事實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兆赫公司與被告公司簽定,兆赫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並未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即無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55 萬1,070.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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