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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佩宜陳雅瑩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被告陳進利被訴部分於本院民事庭,而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5 月7 日以書狀追加致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0,000 元(及遲延利息);就其追加被告之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當庭送達補費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31,789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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