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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504 元,此項通知已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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