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蕭淑芬
- 被告
- 金順瑞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國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陳春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順瑞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瑞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黃國中、陳春鳳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黃國中、陳春鳳連帶保證被告金順瑞公司對原告一切債務。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2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詎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順瑞公司即應清償,被告黃國中、陳春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順瑞公司前於102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黃國中、陳春鳳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黃國中、陳春鳳連帶保證被告金順瑞公司對原告一切債務;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2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8,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然被告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2,86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 │號│ │ │ │ │ │ │本金(新臺幣├────┬────────┼─────────┬─────────┤ │ │ │,以下同) │ │ │逾期6 個月內部分之│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 │ │ │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計算期間(按約定利│之計算期間(按約定│ │ │ │ │ │ │率百分之10計算)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1 │ 588,571元│ 4.540%│自102 年12月5 日│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自103 年7 月5 日起│款金額800,000 元,期間自102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 │ │ │ │ │ │ │止,按月償還本息。 │ │ │ │ │ │ │ │ │ ├─┼──────┼────┼────────┼─────────┼─────────┼──────────────┤ │2 │ 800,000元│ 3.900%│自102 年12月12日│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自103 年7 月12日起│借款金額800,000 元,期間自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 │ │ │ │ │ │ │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 ├─┼──────┼────┼────────┼─────────┼─────────┼──────────────┤ │3 │ 2,354,298元│ 4.540%│自102 年12月5 日│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自103 年7 月5 日起│借款金額3,200,000 元,期間自│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至清償日止 │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 │ │ │ │ │ │ │5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 ├─┼──────┼────┼────────┼─────────┼─────────┼──────────────┤ │4 │ 3,200,000元│ 3.900%│自102 年12月12日│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自103 年7 月12日起│借款金額3,200,000 元,期間自│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3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5 月│ │ │ │ │ │ │ │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