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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成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8,995萬4,25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萬5,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蔡清華部分所示):┌─────────┬──────┬──────┬─────┐│土地地號 │土地總價 │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分││ │ │範圍 │割所受利益│├─────────┼──────┼──────┼─────┤│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237,567,066 │6,427/24,000│63,618,481││985 地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1,693,731 │6,437/24,000│14,510,861││986 地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30,962,780 │47/192 │11,824,915││1005地號 │ │ │ │├─────────┼──────┼──────┤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7,355,510 │47/192 │ ││1009地號 │ │ │ │├─────────┴──────┴──────┼─────┤│ 總計 │89,954,25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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