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成站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8,995萬4,25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萬5,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蔡清華部分所示):┌─────────┬──────┬──────┬─────┐│土地地號 │土地總價 │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分││ │ │範圍 │割所受利益│├─────────┼──────┼──────┼─────┤│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237,567,066 │6,427/24,000│63,618,481││985 地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1,693,731 │6,437/24,000│14,510,861││986 地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30,962,780 │47/192 │11,824,915││1005地號 │ │ │ │├─────────┼──────┼──────┤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7,355,510 │47/192 │ ││1009地號 │ │ │ │├─────────┴──────┴──────┼─────┤│ 總計 │89,954,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