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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麗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上訴人李麗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60萬元、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此數額即為渠等上訴利益,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1,120元、6萬3,870 元。然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不符合上訴之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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