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麗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弟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業先後於同年3月25日、同年4 月27日送達與上訴人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