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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陳忠助

  • 原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先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時,以台灣台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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