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許福、許淑美
- 被告許萬得、廖少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許福 特別代理人 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雷 麗律師 游雅鈴律師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榮澤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許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廖少宏 馬順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同段九○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八分之一),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廖少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五、五一七之十二、五一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同段五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及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一),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萬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許萬得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許萬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萬得得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可參。查原告罹患老人癡呆症,無法當庭清楚陳述其主張,對於本院之詢問亦無法了解,顯然欠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3 頁),復經原告女兒許淑美陳述屬實,則原告女兒許淑美基於訴訟之需要,聲請選任其本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參酌原告女兒許淑美為原告之最近親屬,與原告間之情誼深厚,了解兩造之近況,為此,本院選任原告女兒許淑美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民國102 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順熹、廖少宏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102 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㈡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73-5 、285-1 、286- 1及286-3 地號土地之102 年6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應將前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517-13、529-1 及532 地號土地之102 年7 月1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㈣被告許萬得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3,2 07,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少宏及馬順熹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103 年12月4 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102 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馬順熹、廖少宏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102 年2 月27日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㈡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73-5 、285-1 、286-1 及286-3 地號土地之102 年6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及馬順熹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517-13、529-1 及532 地號土地之102 年7 月1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㈣被告許萬得應返還原告13,20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復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聲明中所載「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102 年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517-13、529-1 及532 地號土地之102 年7 月1 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部分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又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範圍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907 、907-1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2 月27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塗銷。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範圍全部,及同地段907 、907-1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2 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㈡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連帶賠償原告17,521,42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少宏應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517 、517-5 、517-12、517-13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529-1 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及532 地號、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9 月2 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塗銷。㈣被告許萬得應返還原告13,20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第326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亞急性譫妄、老人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程度,致受被告等人詐欺而簽定如下所示之買賣契約,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可憑外,亦有鈞院委託桃園療養院於103 年5 月20日對原告為精神鑑定,該報告書結論記載:「許員因老年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理由則略以:「…故許員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提起訴訟當時,無有明確證據可以推估其當時是否處在瞻妄( 意識混亂) 狀態,但許員本身僅部分識字,加上許員在民國98年來本院治療時,即記錄許員有明顯記憶力、認知功能退化,加上識字無多,許員恐難理解數十多頁的契約書內容,且許員鑑定當時不知自己土地何時、如何變賣,因此可以推斷許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欠缺之程度。」,足以證明。 ㈡被告3 人依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萬得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嗣再以償還借款為由,向原告表示清償期已屆至,若無力清償借款,則得代為處理名下財產,俾以清償債務。被告趁原告因身體健康有恙,欠缺辨別事理之判斷能力,遂由被告許萬得提供其所事先備妥之授權書,令原告於其上簽名,被告許萬得並進而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過戶所必需之物。復藉清償借款之故,詐騙原告,使其誤信其有借款債務需償還,而於102 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6 地號3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廖少宏,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廖少宏及馬順熹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詎料,被告3 人依上開手法詐得原告財物後,竟食髓知味,復承前開詐欺意圖,得悉原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圖利為己,復以相同手法,趁原告罹有前開病況之際,對原告訛稱:因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需再提供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段273- 5、285-1 、286-1 、28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語,並由被告許萬得出面,向原告之妻兒許廖綉花及許俊良說明原告借款尚未清償,需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乙節,央請二人擔任見證人,並告知若二人應允擔任見證人,則各可得200 萬元之報酬,原告妻兒誤信被告許萬得所言,陷於錯誤,允諾擔任見證人,而原告亦隨即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 日再度施行相同詐術,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17 、517-5 、517-12、517- 13 、529-1 、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7 等6 筆土地)予被告廖少宏,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廖少宏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等人先共同以「借貸原告100 萬元」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業已積欠高額借款,嗣以清償借款為由,詐騙原告陸續簽定上揭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價值顯然低於市價甚鉅,足證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廖少宏或馬順熹固主張原告係向訴外人劉芸華借貸100 萬元,並提出被證一票據,而與其二人無涉,惟若被告廖少宏與馬順熹均與劉芸華無涉,何以會持有劉芸華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受領該支票之收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業由原告兌現一節否認之。又由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因,然原告並未知悉此事,而被告二人嗣後並自承信託登記為通謀意思表示,足證原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二人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一手主導進行。另被告固主張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有許廖琇花及許俊良作為見證人,原告不致受詐騙云云,然買賣契約並非以具有見證人始為必要,從而原告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仍應以原告當時意思能力狀況為斷,而非以有「見證人」即不可能遭詐騙之邏輯論斷。況依被告許萬得答辯三狀所述,可證廖琇花對於原告要賣土地一節並不知情,嗣後知悉後,本擬與原告討論,但遭被告許萬得阻撓。 ㈣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原告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及為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廖少宏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間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自始無效。又準用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請求如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又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業將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給第三人陳春慶,致使被告廖少宏無從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該4 筆土地出售當時市價即17,521,429元為據,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㈤原告並未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請求,鈞院卷一第344 頁固有以原告名義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書狀,惟該書狀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然依據鈞院委託桃園療養院於103 年5 月20日對原告所為之鑑定,業已認定原告因老年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從而上開撤回書狀並非原告所能理解及所為,再由鈞院於103 年8 月21日詢問原告該書狀是否欲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起訴,原告均無從明瞭鈞院問題意旨並具體表達不再向被告許萬得請求的意思,則對照上開鑑定報告,原告顯然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從而鈞院於103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能力,足證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撤回對許萬得訴訟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訴訟能力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1日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訴訟,然因鈞院業已裁定許淑美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則於許淑美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由陳亮佑律師再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對被告許萬得再行起訴,足證原告與被告許萬得間確實仍有訴訟關係存在。又依原證8 之金流表可知,被告許萬得先後於102 年2 月27日、4 月18日、4 月24日及8 月16日,誆騙原告領得1,00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80萬元、907,30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該款項。而有關1,000 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許萬得出售土地事宜,此為被告許萬得利用原告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病症,詐騙原告簽立102 年1 月25日授權書。此外,原告與被告許萬得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亦係被告事後誘騙原告簽定,兩者間根本無佣金之約定,此由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四條規定:「三、委託銷售價格為總價新台幣壹千萬元整。四、買賣成交時,甲方同意交付乙方超出買賣總價之溢價金額,作為服務酬勞。」,然被告許萬得竟將1,000 萬元支票於其帳戶內兌現,反而將630 萬元支票於原告帳戶內兌現,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許萬得固抗辯1,000 萬元是原告委託其保管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業有農會帳戶,何須以他人名義帳戶兌現上開支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許萬得則以: ㈠原告雖以被告等人基於詐欺連絡,利用原告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病症,而無從理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下,詐騙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依本案相關證人即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游清淵、撰擬授權書之舒正本律師事務所助理楊淑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案(慎股)中所為之證述,足見原告於簽署本件三筆買賣契約時尚有一定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特別代理人陳稱原告不清楚其簽署之文件為何云云,應非事實,則原告既已於103 年7 月間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訴,依法就被告許萬得部分不應再續行審理,縱認原告真如其代理人所言不具意思能力(假設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即不具備提出本案訴訟程序之訴訟能力,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程序即因其訴訟能力欠缺而應歸於無效。 ㈡被告許萬得曾向原告配偶許廖琇花及兒子許俊良談及賣土地乙事,並表示以350 萬元賣掉土地太便宜,勸其等慎重考慮,惟經許廖琇花表示該土地沒人要,許俊良亦表示要趕快賣掉土地等語,顯見原告妻兒亦同意出賣土地乙事,又許廖琇花亦自承收取200 萬元見證人費用,足見被告許萬得並無趁原告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際而欺騙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況許廖琇花、許俊良均為意識清楚、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且為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就原告出售土地乙事,自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係於確認原告有出賣上開土地之真意後,方願意擔任102 年6 月3 日買賣土地之見證人,否則豈非損及自己將來之繼承權益,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理由。 ㈢依證人陳春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合理之資金來源、流向,應屬雙方間正常之買賣行為,且由證人證述其會反覆進行買賣多筆土地之行為,可知其應屬投資客,而累積相當之投資經驗,故其就系爭土地現況才會看過一次以後,考量被告廖少宏出售之價碼划算而為買受,從而本件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正常之市場交易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廖少宏避免原告追索系爭土地,亦不足以據此推認本件有原告遭被告以詐術欺騙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另原告雖主張證人並不清楚交易土地之狀況、交付買賣價金之細節,認定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買賣應為假買賣云云,然證人既證述其會反覆進行買賣多筆土地之行為,證人向被告廖少宏購買之土地僅係其眾多買賣土地中之4 筆而已,而以人之記憶有其限度,尚難認證人能詳細回憶每筆土地買賣之細節,此應屬人情之常,且由匯款單據可知證人確已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廖少宏,尚難遽以證人就交易土地之狀況、交付買賣價金等細節記憶有所遺漏,逕認證人與被告廖少宏間具有假買賣關係。 ㈣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27日將1,000 萬元支票存入被告許萬得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帳戶,存入該支票當時原告、被告許萬得及訴外人巫美玲均一齊到現場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帳戶,足見存入支票係經原告同意,該款項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其中630 萬元係原告應允給予被告代為出售土地之報酬,其餘370 萬元,已支付原告約100 多萬元之貸款,且於102 年4 月間自被告帳戶中先後領取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供原告花用,其餘款項仍存放於被告許萬得之帳戶中,待原告領取;原告主張被告許萬得於102 年4 月18日陪同原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100 萬元現金,並竊佔該款項乙情,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許萬得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帳戶,此係因原告曾向被告許萬得表示欲留部分買賣價金於被告許萬得帳戶內,不希望家人知悉,且原告有將該款項作為購買發財車及在桃園購屋訂金之打算,故將該8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許萬得之帳戶;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16日自其大園鄉農會帳戶匯款907,302 元至被告許萬得帳戶,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時點匯入該數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被告並不知悉,並非被告慫勇或誘導原告為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則以: ㈠被告廖少宏與原告及被告許萬得素昧平生,除本件買賣土地之外並未曾有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往來,102 年1 月間原告確實曾協同被告許萬得至御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劉芸華借貸100 萬元,當時劉芸華並開立一紙票據號碼QN0000000 之支票予原告,此筆款項據聞後來亦確實兌現,而當時原告為向劉芸華借貸此筆款項而簽立一紙切結書並將其所有系爭273-5 等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爾後原告並簽立領款收據表明確實收受借款金額,而原告前來借款時被告二人均不在場,亦對此借款情節不知情,更遑論有所謂未交付借款詐騙原告之情。 ㈡原告委託被告許萬得欲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被告許萬得經由訴外人簡平豪找上被告廖少宏,當時原告欲出售其所有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907 、907-1 地號二筆土地原告僅持有四分之ㄧ應有部分,該3 筆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甚且907 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大池塘及他人無權興建佔用之鐵皮屋,是以當時約定買賣總價為1,630 萬元。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16項特約事項第1 條載明:「本約簽訂時,買賣標的確已出租第三人,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相關權利,由甲方負責理清,概與乙方無關。為保障已付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時以甲方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俟甲方理清三七五租約及優先購買權相關問題後,再行塗銷信託,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因原告所出售之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被告擔憂一旦以買賣名義為所有權移轉,承租人勢將主張優先購買權致而無法買受系爭土地,方約定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並預見土地買受後多年無法利用將造成投入巨額資金成本閒置之損失,且憂心原告有其他債權造成被告買受土地受影響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非謂前開三筆土地即有8,000 萬市場價值,甚且被告查詢實價登錄網頁該土地附近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間該地段附近交易行情確實每坪有不足一萬之價格,顯見被告二人非以市價顯不相當價格買受,而被告廖少宏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1,63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何謂被告二人有詐騙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㈢又被告廖少宏與原告接洽買賣契約過程,原告應答均與一般老人並無不同,表明缺錢希望能賣地,且知悉所出售土地狀況有三七五租約及為共有持份土地之情形,對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亦係由原告所決定,原告當時意識清晰並無原告起訴書所載對事物理解能理及反應力均遠低於常人之情,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病歷報告,原告於98年間雖即有就醫紀錄,然該病例報告第7 頁98年4 月14日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已載明:「若改狀況,下次就不用來」,第14頁98年11月12日診療紀錄:「會自己坐公車」及15頁「重卡(應係重大傷病卡)申請未通過」,顯見原告雖有多次診療紀錄,但自診療紀錄觀之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且能與醫師應答清楚,甚且由診療紀錄觀之原告素日即獨居,家人均未與其同住,並未有起訴書所載平日生活起居揭賴親友照料,無法自理情形,而原告遭診斷罹有帕金森氏症係自102 年8 月29日診療紀錄中方有此紀錄,在此之前診療紀錄未提及,且縱罹有帕金森氏症亦因有以藥物注射而情況未惡化,是以被告與原告締結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語態及表現均與一般老人並無二致,原告日前於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09號蒞庭陳述時亦表示有同意出售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並於買賣契約簽立後親自交付被告廖少宏關於承租人支付租金收據,要被告自行處理,顯見原告確實知悉有出賣土地之意思並同意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 ㈣而原告於102 年5 、6 月間再經由被告許萬得向被告廖少宏表明要再出售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計為2,723 平方公尺(即823.7 坪),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3,640 坪,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每坪單價約為7,200 元,參諸實價登錄網業相關記載與市價並非顯不相當,且該等土地所坐落位置其上有台61線高架道路,其價值與一般土地已難以相提並論,是以被告買受之價格實屬相當。況當時尚有原告之妻兒做見證人同意原告出售土地,倘被告廖少宏有所謂詐騙原告等情,何以其妻兒未有任何異議,此實顯不合乎常情。再者,原告與妻、兒間就買賣價金協議如何分配,此為原告與家人間之協商,被告身為買受人無法置喙,且自買賣契約中並未有見證人領取報酬之語,何來買賣價金中有同意支付見證人報酬之情,縱契約載明給予介紹人兩百萬費用,然當時原告妻、兒倘認為此與常情不相符合,何以同意見證此份買賣契約,並領取價金。 ㈤嗣原告又於102 年6 、7 月間再找上被告廖少宏,就其持分地即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地土地要求被告廖少宏買受,當時被告廖少宏前往現場查看系爭517-12、517-13地號之土地中央有道路及大排水溝,且系爭517 地號土地上有墓園及土地公廟等,系爭522 、529-1 、517-5 為持分地土地畸零,原告所持有面積僅零星數坪,被告廖少宏原無意願購買,因原告央求,方以50萬元買受之,並支付價金與出賣人即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詐欺而與被告廖少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906 、907 、907-1 、273-5 、285-1 、286-1 、286-3 、517 、517 -5、517-12、217-13、529-1 、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廖少宏、馬順熹,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廖少宏已將系爭273- 5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春慶,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賠償該土地出售當時市價即17,521,429元;另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將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嗣被告許萬得於102 年4 月18日陪同原告自其帳戶領取50萬元、100 萬元,並竊佔該款項,原告復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16日匯款80萬元、907,302 元至被告許萬得帳戶,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前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賠償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時之市價17,521,42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13,207,30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既屬無效,即應塗銷登記,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原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間辦理系爭90 6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哄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廖少宏、馬順熹,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罹患亞急性譫妄、老人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之事實,固提出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以為證明方法,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許員自民國98年來本院,紀錄許員常有定向感起起伏伏的情形,符合失智症合併瞻妄。因所謂瞻妄者,是指意識、定向感、注意力起伏波動的一種精神狀態,臨床上病患可能會呈現『好好壞壞』的情形,亦即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故許員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提起訴訟當時,無有明確證據可以推估其當時是否處在瞻妄(意識混亂)狀態。」等語,有該院103 年7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 343 頁),是在原告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確實有欠缺之前,實難僅以原告於98年間即有老年癡呆症之病史,以及本院委請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低於交易時市場價格,此有該公會104 年5 月20日104 桃估會函第259 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307 頁),即逕謂被告等有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事實。另被告廖少宏陳稱與原告及被告許萬得素昧平生,除本件買賣土地外,並未曾有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往來等情,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借貸許福100 萬元」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已積欠高額借款,嗣後以清償借款為由詐騙原告陸續簽訂出售土地之契約,惟訴外人劉芸華是否借款與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尚乏關連,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既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告等並無對原告於本件低價出售土地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擔保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塗銷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廖少宏塗銷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不足為取。 ⒋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或該裁定生效前,且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是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之時,為成年人,且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定原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欠缺之程度,有該院103 年7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3 頁),益徵其於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廖少宏、馬順熹間所為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賠償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時之市價17,521,429元,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廖少宏時之行為,係受被告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業如上述。況原告出售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妻兒即訴外人許廖綉花、許俊良二人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該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廖少宏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273- 5地號等4 筆土地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賠償系爭273-5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時之市價17 ,521,429 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13,207,30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已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利益受領人不否認有受領利益之事實,而以他項事實抗辯其所受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時,如無從證明該事實與其所受領之利益間具合理關聯,並使法院形成合理確信,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7日將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許萬得之帳戶,被告許萬得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之事實,僅辯稱其係代原告保管該1,000 萬元,且該款項其中630 萬元係原告應允給與其代為銷售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報酬,其餘370 萬元,已用以支付原告約100 多萬元之貸款,並於102 年4 月間先後領取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供原告花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許萬得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許萬得抗辯上開原告所存入之1,000 萬元款項其中630 萬元係原告應允給與其代為銷售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報酬一節,業據提出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2 頁)。觀諸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四條所載:「三、委託銷售價格:總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許萬得)超出買賣總價之溢價金額,做為服務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而原告出售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630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許萬得辯稱其代原告出售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報酬為630 萬元一情,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該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被告許萬得趁其罹患老人癡呆等病症誆騙其所簽立,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確實有欠缺,業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被告許萬得辯稱其已將上開原告所存入之款項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貸款100 多萬元,並於102 年4 月間分別提領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供原告花用等語,固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觀諸該交易查詢表,僅能顯示被告許萬得於102 年3 月1 日、4 月3 日、4 月16日、4 月22日、4 月23日有匯款1,055,164 元及提領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事實,而匯款及領款金錢之原因多端,是尚難憑該證物認定被告許萬得所辯前開匯款及領款金額係用以清償原告之貸款及供原告花用乙節為可採。是被告許萬得前開抗辯,洵無足以認定前開匯款及領款之金額業已返還原告。原告既已證明其於102 年2 月27日存入1,000 萬元至被告許萬得帳戶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認被告許萬得所受該款項於超過630 萬元部分即370 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萬得於102 年4 月18日協同原告自帳戶中提領50萬元及100 萬元,並侵占該款項等情,為被告許萬得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許萬得於上開期日協同原告領取款項及竊佔該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許萬得有協同領款及竊占該款項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⒋又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4日及8 月16日分別匯款80萬元、907,302 元至被告許萬得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許萬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反面),則被告許萬得帳戶內之該2 筆存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07,302 元(370 萬元+80萬元+907,302 元=5,407,302 元)。至被告許萬得雖辯稱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訟,惟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提示民事撤回起訴及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狀〉問:這份狀紙名字是否你簽名?手印是否你蓋的?)我的意思是簽名及蓋指印土地權狀才可以領豬肥。」、「(問:你蓋章的意思是否不告許萬得的意思?)意思是我要人家的權狀就要認份一點,不得已才幫他蓋章。」、「(問:你的意思是還要告許萬得嗎?)殘忍的手段,許萬得這個人他馬的屄( 國語) ,這是隔壁鄰居跟我說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足徵原告無法明確表達其是否撤回對被告許萬得之訴訟,且原告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認「許員因老年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是尚難僅以原告於該撤回書狀上簽名即逕認原告已有撤回對被告許萬得訴訟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嗣業已委任律師重新對被告等人提起追加本件對被告許萬得之訴訟,而該部分追加並不甚礙被告許萬得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加,併此序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萬得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許萬得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許萬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許萬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少宏、馬順熹應將系爭906 地號等3 筆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廖少宏應將系爭517 地號等6 筆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2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信託之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許萬得應給付5,407,302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許萬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