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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告
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告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郁
被告
彭鴻春
被告
林長儀
被告
曾淑琴
被告
曾得雄
被告
葉有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參加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心
參加人
蔡宗琪
參加人
何柏年
參加人
張淑珍
參加人
王佳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以臨時動議所作成關於減少資本( 減資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所作成關於案由為「訂定減資基準日」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所作成關於案由為「訂定減資基準日」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所作成關於案由為「現金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所作成關於案由為「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被告間,就本判決第四項所指董事會決議所為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 股數分別如附表二「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 不存在。

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4年1月30日所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所為減少資本、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18日、103年5月12日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所為訂定減資基準日、現金發行新股案及委任總經理、管理部經理、訂立員工認股辦法等決議無效,是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帝凱公司之監察人即王佳郁為被告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4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參加人蔡宗琪、何柏年、張淑珍及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為被告帝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將影響參加人蔡宗琪、何柏年、張淑珍、花仙子公司擔任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律上身份,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花仙子公司、蔡宗琪、何柏年、張淑珍、王佳郁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被告帝凱公司起見,於104年5月15日以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6頁),於法並無不合。且兩造對於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乙節,未為反對表示而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附表1 所示,其最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 上午10點整) 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以臨時動議所為關於減少資本【減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決議無效。本項備位聲明: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1 年11月26日( 上午10點整) 董事會決議( 案由「訂定減資基準日」) 無效。⒊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2 年1 月18日( 上午10點整) 董事會決議( 案由「訂定減資基準日」)無效。

⒋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 上午10點整) 董事會決議(案由「現金發行新股案」) 及臨時動議之3 項決議(一、委任總經理案。二、委任管理部經理案。三、訂立員工認股辦法案) 均無效。⒌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 上午10點整) 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關於修訂帝凱公司章程( 通過) 之決議不成立( 本項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⒍確認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及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間,就第4 項董事會決議所為增資認股( 股數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載) 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⒎確認帝凱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 本項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⒏⑴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原告854 萬8,41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54 萬8,416 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被告曾淑琴自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本項第⑴⑵款中,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完畢,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⒐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除聲明第4 項中「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 上午10點整) 董事會臨時動議之3 項決議(一、委任總經理案。二、委任管理部經理案。三、訂立員工認股辦法案) 無效」,此部分不合於上開規定以外(另以裁定駁回之),其餘原告聲明變更,其請求均係以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所召開股東會中有關減少資本300 萬元該決議之效力為基礎,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提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故意以違法之先減資後增資方式使原告股權比例降低之事,是其嗣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聲明第8 項之請求權基礎,自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以上開各追加之訴違法,容有誤會。準此,本件應按原告後開主張㈥所載之各項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間發明名為「好神拖」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裝置及拖把頭製造技術,被告林長儀及彭鴻春洞悉上開產品重大商機,於96年7 月間邀原告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帝凱公司前身),由原告將創作之相關專利技術移轉予該公司。嗣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各股東於99年1 月1 日以所有股份之10%,交換入股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宇公司) ,嗣鉅宇公司於101 年6 月1日為解散登記,而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持有被告帝凱公司股份計20萬9,520 股,占股份總數34.92 %,並擔任董事。嗣被告林長儀、彭鴻春希望被告帝凱公司與參加人花仙子公司合併,原告反對,渠2 人竟於101 年9 月24日起利用違法輾轉減資、增資過程使原告之股權降至32.3%,以達絕對控制( 超過法定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之2/3 持股比例) 被告帝凱公司之目的。

㈡、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所召開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討論關於減少資本300 萬元之決議(下稱A1決議),違反章程關於全額發行之規定及公司法關於減資應變更章程之規定(即聲明第1項部分):

1、依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修訂版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陸佰萬元,分為陸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等語,是章程既明定「全額發行」,A1決議減資即與章程規定不符,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蓋一旦減資,因發行股數未達章定資本額600 萬元,即非「全額發行」,而屬分次發行。

2、此外,公司法關於減資之規定,係編於在變更章程章節中,且學說一致見解均認減資亦為變更章程,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惟斯時原告仍佔被告帝凱公司股數34.92 %,故上開股東會未經原告出席、同意,無法達到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標準,被告帝凱公司亦未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進行減資程序,該決議自屬無效。

3、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該減資決議所涉為股東出席數不足問題(即變更章程未經特別決議),而非無效,亦屬決議不成立,爰備位主張A1決議不成立。

㈢、關於被告帝凱公司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18日董事會決議訂定減資基準日(下分別稱A2、A3決議);103 年5 月12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案(下稱A4決議);103 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變更章程(下稱A5決議),均因A1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另A4決議無效,故兩造因此所認購之被告帝凱公司新股,自屬不存在(即聲明第2 至6項部分):

1、查A1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帝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循此討論訂定減資基準日、發行新股增資之決議(A2、A3、A4決議),均因A1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均應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無效(退步言之,亦屬決議不成立)。另A4決議增資既屬無效,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以及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間,基於該決議所為之增資認股(股數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載),自屬無效行為,即兩造所認購之被告帝凱公司新股,其股權應不存在。

2、被告帝凱公司固以原告未參與之A5決議通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陸仟萬元,分為陸佰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得分次發行」之變更章程決議,惟上述A1決議既無效,被告帝凱公司自無從以A4決議發行由員工認購之新股,該員工認購新股之股東權既不存在,則依原本股權分配狀況,原告持有股數比例為34.92 %,故原告未出席,被告帝凱公司即無由成立特別決議。此股東出席股數不足情形,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見解,應認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預慮本院仍認可能認決議內容違法、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故備位聲明主張A5決議無效、得撤銷。

㈣、被告帝凱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A6決議),因有無效增資股出席,故該決議有重大瑕疵(即聲明第7項部分):

1、該次會議事錄記載「出席: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共計40萬6,194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7.69 %」,惟被告帝凱公司除去原告以外部分後之合法股數,頂多只有65.08 %,顯然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數,仍包括A4決議之違法增資股,故該次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仍有由違法增資股出席之重大瑕疵。蓋原章程所訂之「60萬股」、「全額發行」在未經合法變更前,其後任何一次股東會,有無效增資股出席、表決所形成之決議,均應認直接牴觸章程規定,而應同歸無效或不成立。且即便認該決議可合法成立、有效,此項瑕疵,由已經銷除而失效股份或違法增資股出席股東會,亦屬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2、準此,爰先位主張A6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該決議無效、得撤銷。

㈤、原告依A4決議已繳納854 萬8,416 元增資股款,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聲明第8 項部分):

1、原告已於103 年6 月13日依無效之A4決議及股款繳納通知書繳納854 萬8,416 元,此部分股東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凱公司返還。

2、又被告帝凱公司前於101 年7 月2 日,尚以董事會決議增資3,000 萬元以擴充生產設備,後於101 年8 月13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被告曾得雄(被告林長儀之妻舅)與彭鴻春職位互換,以便被告曾得雄可基於董事身分取得認股資格。嗣後於101 年9 月24日決議減資發還股款,繼於103 年5 月12日決議增資、通過員工認股辦法,使被告曾淑琴(被告林長儀之配偶)、曾得雄得以認購違法增資股。且被告帝凱公司103 年5 月12日董事會就現金增資股價訂定為每股96元,在短短3 個月後之103 年8 月11日董事會之發行新股價格暴降為每股10元,員工反而無人認購,且嗣後更由董事會自行決議撤銷,被告帝凱公司101 年9 月24日及103 年7 月28日2 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則由65.08 %增至67.7%,對照被告帝凱公司最近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數,可見A4決議增資時,員工就每股96元之認購股數極低,此項員工認股顯係被告等人以違法之先減資後增資方式,由被告曾淑琴、曾得雄藉由員工認股提高其全體股份持有比例至2/3 以上。循上述脈絡以觀,顯然被告帝凱公司減資行為實係基於減少原告持股比例及為被告曾淑琴、曾得雄2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雙重目的。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該詐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持股比例,無異係將原告原占被告帝凱公司總股份其中之2.62%非法移轉予被告曾淑琴、曾得雄。然原告斯時尚不知渠等行為包藏此不法目的,以為公司僅單純因減資退回股款,遂收受退還股款,並於103 年8 月23日繳納增資股款854萬8,416 元。然上開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即繳納之股款854 萬8,416 元)及股權比例之侵害,且被告林長儀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帝凱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責。

3、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增資股款854 萬8,416元。又此一侵權行為損賠償之債,與上揭被告帝凱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債,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完畢,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A1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本項決議不成立。

2、確認被告帝凱公司A2決議無效。

3、確認被告帝凱公司A3決議無效。

4、確認被告帝凱公司A4決議無效。

5、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A5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本項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本項決議應予撤銷。

6、確認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及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間,就第4 項董事會決議所為增資認股( 股數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載)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

7、先位聲明:確認帝凱公司A6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本項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本項決議應予撤銷。

8、⑴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原告854 萬8,41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54 萬8,416 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被告曾淑琴自民事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本項第⑴⑵款中,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完畢,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9、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1決議減資並無瑕疵:

1、公司法於94年6 月22日修訂後已採取「單純授權資本制」,在章程所定資本額的額度內皆得分次發行,僅需明訂公司初始設立時之發行數額即可,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從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適用單純授權資本制,得於章程授權之股份總數內依法定程序增資或減資,並無違法或無效情事。申言之,現行公司法第156 第1 項與第2 項於94年6 月22日修訂後,至今即未再變更,其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在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內,皆得分次發行,無需章程另行訂定分次發行之規定。

2、依據經濟部75年5 月19日經商字第21502 號函釋謂「…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適用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變更後之組織,在本質上與新設者無殊,故本案仍適用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第一次發行股份…」,被告帝凱公司於96年7 月設立時原係有限公司組織,設立資本額為600 萬元,嗣於101 年1 月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依據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被告帝凱公司當然適用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股份得分次發行」之規定,而被告帝凱公司於改組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資本額仍然維持600 萬元,即屬改組時被「視為第一次發行」股份數,故於章程記載「全額發行」,以表明被告帝凱公司「股份制」改組時之「第一次發行」股份數。又公司法第130 條第1 項暨其第2款規定,在股份以分次發行為原則且無限制首次發行額度之情況下,股份有限公司仍得於章程內訂定首次發行額度,以確定初始之實際發行股份數。

3、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與公司法第130 條第1 項暨其第2 款等規定,被告帝凱公司章程第5 條所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陸佰萬元,分為陸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之內容,乃係被告帝凱公司以章程「授權」公司600 萬元之資本總額額度,並得在此600 萬元額度內依法定程序進行增資或減資。而該章程所規定之「全額發行」即為公司法130 條第1 項暨其第2 款所規定「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係在規定被告帝凱公司於設立時應發行之股份數額應為全額之60萬股,並非「永遠」皆應維持全額之60萬股。因此,A1決議所為減資,並無違反章程規定。

4、A1決議減資經經濟部以102 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233354470 號函核准辦理完畢,業屬確定效力之事項。原告主張上開函文所載「除章程第五條應修正為分次發行,請下次修改章程一併修正」等語,係指減資決議與章程不符云云,實無理由。蓋上開函文並非忽視「分次發行」問題,而是經審酌後認為「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若確如原告所稱本件是「違法減資」,經濟部亦無可能准予登記。為避免如原告本件關於是否違反章程之誤解,該函文方教示被告帝凱公司關於「分次發行之章程修正」等語,但終究不得因此解為減資係違反章程。

5、關於減少實收資本額之股東會決議方式,依據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與實務案例,皆係以普通決議行之。關於減少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之事項,公司法並未特別規定以何種方式決議,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股東會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之決議方式,即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再者,關於普通決議方式之事項,股東會中皆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決議,否則若係公司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之事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即規定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決議。原告稱減資應以特別決議行之,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A2、A3、A4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且為權利濫用:

1、被告帝凱公司既已作A1決議而決定減資退還300 萬元股款,董事會即應遵守決議並執行。是A2、A3決議乃皆源衍於A1決議而來,若A1決議並無瑕疵,A2、A3決議效力自無疑義。

2、再者,縱上開A1決議經判決確認無效,原告執確定判決即可逕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被告帝凱公司辦理該次減資登記前之股本登記情形,嗣後各次董事會決議與其牴觸之部分自當無效,無待判決確認,亦與公司登記機關是否回復被告帝凱公司股本登記之變更程序無涉,故原告訴請確認A2、A3、A4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3、原告亦為被告帝凱公司董事,若前揭決議皆無效,原告卻在明知各次董事會決議結果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兩年期間內未提出建議,甚至自被告帝凱公司領取減資退股款項,並依照原告主張為「無效」之A4決議繳納增資股款,顯見原告對於本項聲明之各次決議事項,完全贊同,或至少認為對原告無損害。詎其今突然主張過去長達兩年間之各項決議違法無效並請求返還增資款云云,實難看出原告有何法律上利益。其無非係企圖向被告帝凱公司其他股東不法索利,損害及擾亂被告帝凱公司其他股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原告身為被告帝凱公司董事之職責,此項訴訟權利行使,更是以損害被告帝凱公司及其他各股東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得為之。

㈢、關於A5決議:

1、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部分:

①、因A1決議依現行公司法之「單純授權資本制」等相關規定,應屬有效之決議,股份亦經變更登記完成,在有效決議與變更登記繼續維持之情況下,A5決議當然有效成立無疑。

②、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者,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存在,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該判例不再援用之時間點為103 年8 月11日,本次股東會當時仍是有效援用之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項「不成立」之該次股東會,業經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當日被告帝凱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參與決議之股東亦確定至少達到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以上,且當次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依據本項股東會當時仍為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見解,本項股東會當時之程序業已成立有效之股東會決議。

③、原告未就當次股東會決議後之法定30日期間提出任何異議,卻於3 個月後才執當次股東會後始出現之其他不同見解主張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嚴重危害法律安定性。

2、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此項股東會修訂章程決議之「內容」係在修訂章程之規定事項,而依據該次決議所載之章程修訂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可能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之情事。

3、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此決議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該次股東會決議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3 年10月22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日期後業經過86日,早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撤銷訴權已消滅。

㈣、原告請求確認增資股東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1、原告聲明第6 項所載之增資股權,源自於被告帝凱公司之A4決議,又該決議亦是源衍於A1決議,是若該A1決議效力無瑕疵,則A4決議效力自無疑義,增資股權存在亦無問題。

2、縱使上開A1決議效力經判決確認無效,惟原告執確定判決即可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回復被告帝凱公司辦理該次減資登記前之股本登記情形,本項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增資股權亦將一併回復,無待判決另行確認,故原告此項聲明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起此部分確認訴訟。

㈤、關於A6決議:原告認為本次臨時股東會計算出席及表決之股份數,均包括無效之增資股而有瑕疵。惟無論前述A1決議、A4決議是否有效,亦不論原告聲明第6 項所示之各增資股是否存在,本次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皆已超過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2,已得就董監事改選議案進行有效決議。因此無論如何,A6決議並無足以影響決議內容而應撤銷或認定欠缺效力之瑕疵存在,原告本項主張,應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帝凱公司、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給付854萬8,416 元部分:

1、就主張不當得利方面:原告主張其依違法無效之A4決議及股款繳納通知書繳納854 萬8,416 元。倘原告之主張正確,則原告於繳納時已知悉「增資股東權不存在」,亦即原告明知並無繳納854 萬8,416 元增資股款之義務,仍然給付該增資股款,揆諸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2、就主張侵權行為方面:

①、A1、A4決議皆係依法為之,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無故意不法可言:

⑴、A4增資決議時點為103 年5 月,與前次101 年9 月24日之A1決議減資時點,相隔超過一年半,兩者間顯無關係,亦無可能事先策劃,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與彭鴻春是為了被告帝凱公司與花仙子公司合併為其所反對,才自101 年9 月24日起利用違法輾轉之減資、增資過程,使原告之股權降至32.3%,以達絕對控制被告帝凱公司之目的云云,並非實在。果若被告林長儀與彭鴻春擬故意壓低原告持股,以達被告帝凱公司與花仙子公司合併之目的,豈有可能在101 年9 月決議現金減資後,要求花仙子公司再等超過一年半的時間,才又再次進行本次增資達成「壓低」原告持股之目的?原告主張,與常理實有違悖。

⑵、被告帝凱公司資本額僅600 萬元,並無生產銷售好神拖產品之能力,只能授權鉅宇公司進行生產與製作,而該公司又早於101 年6 月解散清算,因此被告帝凱公司必須籌資向鉅宇公司概括受讓關於好神拖產品之全部營業與資產,方能使被告帝凱公司成為好神拖產品之完整研發、生產與製造公司,被告林長儀、彭鴻春也才有實現轉讓被告帝凱公司股份之真正機會。而被告林長儀與彭鴻春於103 年間再次與花仙子公司重新洽談併購轉讓之可能後,才決定進行本件103 年5 月的增資發行新股案,總計擬籌資2,880 萬元,用以購買機器設備並充實營運資金,使被告帝凱公司就好神拖產品成為完整獨立之事業體,也才能促使花仙子公司進行具體併購合作之評估工作。

⑶、就訂立員工認股辦法方面,因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明文強制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新股總數10% 至15% 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該A4決議既通過要發行新股,依法即應通過員工認股辦法。然考量該次董事會決議現金發行新股之金額高達每股96元,且該次籌資僅為促使潛在投資人(包括花仙子公司)進行正式評估併購程序之準備,併購是否確定尚無得而知,投資風險甚高,為使該次現金發行新股能夠如期籌措足夠2,880 萬元之資金,因此關於參與認購員工資格乃訂立為經理級以上之全職員工。原告主張上開認股辦法獨厚總經理即被告曾得雄、管理部經理即被告曾淑琴云云,乃原告「事後諸葛」之詞。蓋因於103 年5 月以每股96元認股時,此一認股投資能否回收尚在未定之天,花仙子公司更遲至103年10月31日才確定併購被告帝凱公司,103 年5 月認股當時亦極有可能未能談定投資人之併購,而只能繼續與原告套牢在被告帝凱公司,原告以103 年10月31日的「事後諸葛」認定103 年5 月通過認股辦法為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為不法侵害原告股權比例,其主張自無理由。

②、原告繳納增資股款後,亦取得相對應之發行股份8 萬9,046股,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曾淑琴、曾得雄認購該次發行股份是「圖得不法利益」,則原告因繳納款項而獲得8 萬9,046 股份,更是獲得天大利益,難認原告因此受何損害。

③、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至少要有「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與「致受損害」等。惟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帝凱公司所以應連帶賠償之理由,乃係被告林長儀等人故意以違法減資後增資方式,削減原告股權比例。然被告帝凱公司之業務為「清潔用品批發業」,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帝凱公司之業務執行顯然無關,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要件。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聲明第8 項,被告帝凱公司、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A6決議不成立部分:

1、該次會議經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召集、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於104 年1 月30日如期召開,除原告以外之股東均已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自其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有股東會議之召開及成立決議等過程,原告遽行主張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2、該次會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均已依法出席會議,並投票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以被告帝凱公司減、增資後之股數計算,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股數量已達40萬6,194 股,占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67.70 %。縱認原告有關被告帝凱公司減、增資各次決議之主張屬實,則按被告帝凱公司減、增資前之股東持股數計算,出席股東之持股數量亦達39萬0,480 股,占被告帝凱公司減、增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08 %,逾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足證本次決議,並無欠缺半數以上股東出席而不成立之情。

3、綜上,A6決議不論按被告帝凱公司辦理減、增資前後之股數,均已有被告帝凱公司股東過半數出席而作成決議,且該次會議之召集、開會以及決議過程均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當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A6決議無效部分:該次臨時股東會僅作成「選任帝凱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且該次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召集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召集權人、決議「內容」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空言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未具體指明該次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撤銷A6決議部分: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有關被告帝凱公司歷次減、增資決議之主張可採,當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減、增資前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08 %,超過通常決議之出席標準,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該瑕疵並非重大且對決議之作成並無影響。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第193頁):

㈠、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召開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作成減少資本300 萬元之決議(即A1決議);於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18日以董事會決議訂定減資基準日(即A2、A3決議);於103 年5 月12日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案(即A4決議);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公司章程(即A5決議);於104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A6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第269 、270 頁)。

㈡、被告帝凱公司各股東之原有股數及減資、增資後股數,其差額如附表2各欄位所示。

㈢、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對原告送達「現金發行新股認股暨股款繳納通知書」,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854萬8,416 元予被告帝凱公司繳納股款( 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

㈣、被告帝凱公司確有收受經濟部102 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23335447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

五、本件爭執之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A2、A3、A4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增資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A1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或有決議不成立情形?

㈢、A2、A3、A4決議之效力如何?是否因A1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同其命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3 決議效力,是否為權利濫用?

㈣、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就A4決議所為增資認股( 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 之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

㈤、A5決議是否因出席之合法有效股份數未達行特別決議之標準,故該決議不成立?或有何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之情事?

㈥、A6決議是否因出席者包括無效之增資股份,而應認該決議不成立?或有何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之情事?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其繳納之854 萬8,416 元增資股款,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54 萬8,41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A2、A3、A4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增資股東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1、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原告係被告帝凱公司之原董事及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103 年7 月28日、104 年1 月30日所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18日、103 年5 月12日董事會所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及因上開會議瑕疵造成兩造各股東所為增資認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又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決議成立與否、各股東間股權比例如何,攸關原告董事及股東權益,此種不安狀態亦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帝凱公司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之股東權不存在等事項,均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辯以:倘A1決議效力經判決確定無效,則原告即可逕向經濟部申請回復被告帝凱公司辦理該次減資登記前之股本登記情形,嗣後各次決議或取得股權行為與其牴觸部分自當無效,無待確認,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上開A2、A3、A4決議均已作成會議紀錄而形式上存在,且被告就該等會議效力如何,爭執甚烈,若未併予確認該等決議效力及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仍非明確,原告之股東、董事地位、股權數量、股權比例等,在法律上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認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加以解決,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決議減資應先經被告帝凱公司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章程而為,故A1決議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亦為會計之基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之初,應於公司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於公司存續中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即應保持固定不變,如欲增加或減少資本,必須踐履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我國公司法就上開資本三原則,關於資本確定原則部分,因94年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修正,已改採授權資本制,許股份總數分次發行,關於資本維持原則部分,90年修正第140 條例外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得折價發行股份,修正第156 條第5 項承認技術入股,至於資本不變原則,我國公司法仍嚴格遵守,合先敘明。

2、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129 條第3 款、第191 條、第16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股份總數與每股金額有所變動,即屬減少或增加資本,必須變更章程,此乃公司法將減資與增資列入變更章程章節之原因。又公司之減資包括實質上減資與形式上減資,前者為公司資本過賸而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實質減少,後者為公司因虧損而將股份金額割棄或將股份銷除或合併,在計算上使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平衡。倘將減少股份還原為未發行股份,在授權資本制下,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不因之減少,僅須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不發生變更章程之問題,所減少之股份,董事會仍得再予發行;倘減少股份金額或股份總數同時減少資本總額,基於資本不變原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始得為之。同理,在授權資本制下,倘公司未將章程所訂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嗣後發行足額,非屬增資;倘增加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或股份金額,則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

3、經查,被告帝凱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陸佰萬元,分為陸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101 年1 月30日修訂版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依被告帝凱公司前開章程規定,並未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或將已發行股份減少還原為未發行股份再予發行之空間,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帝凱公司事後無論擬增資或減資,均必須踐行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否則即屬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所稱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

4、復查,依照101 年9 月24日被告帝凱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柒、臨時動議」之內容,係由被告彭鴻春提出建議被告帝凱公司減少資本,由公司將其已出資款項退還,減資金額為300 萬元,並經出席股數全體同意而作成A1決議,此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開減資係將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之股份銷除,於減少股份金額、股份總數之同時,已減少公司資本總額,顯係以銷除股份之方式進行形式減資,即同時減少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基於資本不變原則,自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且誠如前述,被告帝凱公司章程既已規定採取「全額發行」,即並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或將已發行股份減少還原為未發行股份之空間,自無從採行不變更章程而銷除已發行股份,日後再予發行之方式。惟被告帝凱公司斯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股份總數39萬480 股之股東出席,占已發行股份數65.08%等情,有被告帝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第39-40頁),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標準,且該次會議亦根本未就變更章程關於章定資本為30萬股或改採股份分次發行等事項進行討論,被告帝凱公司於未變更章程之情況下,逕行決議減資30萬元、減少發行股數為30萬股,該A1決議案內容自屬違反章程第5 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全額發行之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即便經濟部業以102 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233354470 號函核准登記完畢,有該經濟部函文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不因此治癒該決議之瑕疵。被告辯以在現行單純授權資本制下減資決議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援引其他公司之運作模式或經濟部函釋云云,顯係忽略被告帝凱公司章程已明文規範股份應全額發行,而未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且本件減資係銷除已發行股份,即同時減少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等情事,其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A1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作成A2、A3決議「訂定減資基準日」、作成A4決議「以現金發行新股」,均屬無效。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明白揭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參前揭公司法第129 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倘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2、查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於101 年11月26日開會討論「訂定減資基準日」一案,討論內略以:「本公司業經2012年9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新台幣3,000,000 元退還股東股款,本次減資共計銷除普通股300,000 股,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仟股減除500 股,茲擬定減資相關日程如下:⑴減資停止過戶期間:101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2月3 日」⑵減資基準日:101 年12月3 日」等語;另於102 年1 月18日再度討論減資基準日,內容略以:「本公司業經101 年9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新台幣3,000,000 元退還股東股款,減資共計銷除普通股300,000 股,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仟股減除500 股,並經101 年11月26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民國101 年12月3 日,為因應本公司營運需要展延減資基準日,並授權董事會另訂之,故需另訂基準日提請討論。茲訂定減資為102 年3 月22日,減資基準日若有調整必要或其他未盡事宜,全權授權董事長決定。⑴減資停止過戶期間: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3 月22日。⑵減資基準日:102 年3 月22日」等語,有該2 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 頁),是顯然上開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二度討論關於減資基準日、減資停止過戶期間之議案,並作成A2、A3決議,確係以前揭A1決議為基礎。惟A1決議既屬無效,以此為前提形成之A2、A3決議自當失所附麗,參以前開說明,應認其決議內容亦屬當然無效。

3、再查,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討論「現金發行新股」案,並作成A4決議,其內容略以:「(一)本公司原資本總額為新台幣6,000,000 元,分為600,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000,000 元,分為300,000 股。(二)為購買機器設備並充實營運資金,本公司擬以現金方式發行新股300,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新台幣每股96元溢價發行之... 」等語,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稱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前開A1決議既違反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全額發行之規定而無效,即屬自始不發生減資之效力,在A1決議自始、確定無效之前提下,被告帝凱公司再以本次A4決議增資300 萬元,發行30萬股,將使被告帝凱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900 萬元,股份總數增加為90萬股,顯然違反被告帝凱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600 萬元及股份總數60萬股之內容,是該A4決議自亦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4、至本次決議固亦提及:「發行新股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新台幣6,000,000 元,分為600,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全額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帝凱公司以上開A1、A4決議先減資、後增資之結果,似與被告帝凱公司章程規定並無不符,然該減資案既屬自始無效,自不將因事後再決議將減資後之股份重新增資發行,而溯及治癒無效之違法。況A1決議減資300 萬元,即使後續之增資案再決議增資300 萬元,一減一增後資本總額未有變動,然股東權益仍不免因減資再增資而受影響,基於資本為公司信用基礎之法理,自應踐行法律規定嚴格之減資、增資程序,殊無以減資與增資併案之方式,作為規避公司法第168 條、第277 條規定之理由,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A2、A3、A4決議之效力,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辯以原告長達兩年期間內未就上開決議提出異議,甚至領取退股款項,並依照A4決議納增資股款,顯見原告認為各次決議事項對其並無損害,詎今突然主張決議違法,無非係以損害被告帝凱公司及其他股東為目的云云。惟原告身為被告帝凱公司之股東及原董事,本持有達20萬9,520 股數,於上揭A1、A4決議減、增資後,其享有之股數將減少共1 萬5,714 股(其股數增減變動情況詳如附表2 所示),且因其餘被告亦基於A4決議而繳納增資股款,原告持有被告帝凱公司股份之股數比例即生變動,是上開A2、A3、A4決議之效力如何,對原告而言確有實質影響。且該等決議既為自始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決議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尚不因其未於該等決議作成後即刻為相關主張而失權,當不可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原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所為增資認股之行為無效,此部分增資股東權不存在。查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所為之A4增資決議既因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該公司自無新股可供認購,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等人,於A4決議後,分別因該決議而為認股行為,認購股數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則其等所為認股行為失所附麗,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及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間,就如附表2「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當有理由。

㈥、A5決議因出席之股份數未達行特別決議標準,該決議不成立。

1、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其拘束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第1644號判決、103 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

2、經查,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應有代表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又該次會議事錄上固記載「親自出席股東代表普通股股數406,2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數600,000 股之67.7%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開股數乃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因前開A4決議而認購新股後,將其等所持股數加總計算之結果(即如附表2 各被告「增資後股數」欄位所載)。是以,前開A1、A4決議既均經認定無效,上揭被告所認購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股份亦經確認並不存在,則出席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數,即應回歸各被告於A1決議作成前之股數狀態加以計算(即如附表2 「原股數」欄位所載)。準此,本次會議既未經原告出席參與,計算得出之出席普通股股數即為39萬0,480 股(計算式:21萬9,000 股+14 萬1,480 股+ 3 萬股= 39萬0,480 股),僅占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數60萬股之65.08%,尚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之相同脈絡,本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之A5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瑕疵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原告主張該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被告持現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該判例不再援用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1日),據以主張該決議成立,難認有理。

㈦、A6決議之作成於法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既未有特別之規定,即應回歸上開第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帝凱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就「全面改選董事暨監察人」一案作成A6決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能作成該決議。再同前所述,因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等人所認購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於計算本次出席人數時,應回歸各被告於A1決議作成前之股數狀態,即本次出席會議之股數亦為39萬0,480 股,占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數之65.08%。是此一出席比例已逾被告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合於上揭法律所定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A6決議不成立,洵無可採。

3、另原告固謂:依該次會議事錄記載「出席: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共計40萬6,194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7.69 %」,顯然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數,仍包括違法增資股,則A6決議仍應認係直接牴觸章程規定,應同歸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決議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準此,因上開A1、A4決議無效而衍生之原告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等人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示股份之股東權,當然亦屬自始、確定不存在,此一事實不將因會議紀錄記載不同而有差異。循此而論,本次被告帝凱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當然確定僅有39萬0,480 股出席,並無所謂尚有2.61% 違法股數參與決議可言,原告主張因決議有違法股參與而有重大瑕疵云云,與法律上所指決議「無效」及股東權「不存在」等概念,已然矛盾,難認有理。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方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6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被告帝凱公司章程之處,亦不曾具體指明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何瑕疵,是其備位主張A6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其繳納之854 萬8,416 元增資股款,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帝凱公司本於A4決議,於103 年5 月16日對原告送達「現金發行新股認股暨股款繳納通知書」,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854 萬8,416 元予被告帝凱公司繳納股款,而認購8 萬9,046 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又A4決議屬無效,且原告認購之上開股份亦經確認不存在,從而,原告給付被告帝凱公司股款854 萬8,416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帝凱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被告帝凱公司雖抗辯: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上開決議效力,應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要件云云,然原告既未具法律專業,且其繳納股款之際,該等決議形式上仍存在,非待提起確認訴訟以判決加以審認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自無由逕認被告帝凱公司董事會所為之增資決議確屬無效,即難僅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擅指其就A1、A4決議無效等節,具備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其給付行為與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範要件自屬有間,被告帝凱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帝凱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帝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被告帝凱公司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㈨、原告未證明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故意侵害其權利,其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54 萬8,416 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長儀與彭鴻春為求使被告帝凱公司與花仙子公司合併,方自101 年9 月24日起利用違法輾轉之減資、增資過程,使原告之股權降至32.3%等節,無非係以前開被告帝凱公司歷次召開之會議及作成之決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查,A1決議作成之時點為101 年9 月24日,與A4決議作成時點103 年5 月12日相比,已相隔約1 年又9 月之久,且花先子公司係遲至103 年10月31日才確定購入被告帝凱公司51% 之股權,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花仙子公司之公告訊息列印畫面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1頁),衡諸常情,實難認A1決議之作成,與嗣後之A4決議或花仙子公司併購被告帝凱公司之行為間,必有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以證明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主觀上確有不法故意存在,其徒憑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主張渠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3、況且,倘原告所述情節為真,上開被告無非冀望原告持有被告帝凱公司股份比例越低越好,則於A1、A4決議作成後,渠等自不樂見原告再繳納股款認購新股,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以侵害其支出之854 萬8,416 元股款為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與原告之中心主張即有矛盾,無從取信於人。再就原告所指「持股比例降低」之權利侵害而言,本件於A1、A4決議減資、增資及各股東認股後,原告所持被告帝凱公司之股份固減少1 萬5,714 股(詳如附表2 「增資後之差額股數」欄位所載),惟就該持股比例降低對原告所生影響、損害為何,仍應由原告具體說明,其無由空言泛指損害金額為854 萬8,416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曾得雄應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帝凱公司就此有連帶賠償義務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第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第5 項部分,先位請求確認A1決議無效、A5決議不存在之訴均有理由,此部分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該2 項聲明所提第一、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至聲明第7 項方面,原告所提確認A6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之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本院就此項聲明應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確認被告帝凱公司A1、A2、A3、A4決議無效;確認A5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帝凱與原告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就A4決議所為增資認股( 股數如附表2 「無效增資股數」欄位所載) 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帝凱公司給付原告854 萬8,416 元暨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聲明第7 項、第8 項第2 、3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帝凱公司就本判決主文第7 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期          │訴之聲明                                    │備註            │
├───────┼──────────────────────┼────────┤
│起訴日        │⒈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 上午10點│見本院卷一第4 頁│
│              │  整) 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以臨時動議所為關於│正背面          │
│              │  減少資本( 減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                │
│              │  之決議無效。                              │                │
│              │⒉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1 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 │                │
│              │  董事會決議( 案由「訂定減資基準日」) 無效。│                │
│              │⒊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2 年1 月18日( 上午10點整│                │
│              │  ) 董事會決議( 案由「訂定減資基準日」) 無效│                │
│              │  。                                        │                │
│              │⒋確認被告帝凱公司103 年5 月12日( 上午10點整│                │
│              │   ) 董事會決議( 案由「現金發行新股案」) 無 │                │
│              │  效。                                      │                │
│              │⒌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 上午10點│                │
│              │  整) 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關於修訂帝凱公司│                │
│              │  章程( 通過) 之決議不成立。                │                │
│              │  ◎本項另有備位聲明如下:                  │                │
│              │  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                │
│              │  東會決議無效」。                          │                │
│              │  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決│                │
│              │  議」應予撤銷。                            │                │
│              │⒍確認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曾得│                │
│              │  雄、彭鴻春、葉有朝間及被告帝凱公司與原告間│                │
│              │  ,就第4 項董事會決議所為增資認股(股數如附│                │
│              │  表B)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                  │                │
│              │⒎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原告854 萬8,416 元,暨自│                │
│              │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                │
│              │  利息。                                    │                │
│              │⒏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103年12月24日 │◎聲明第7 項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44 │
│              │⒈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頁至第145 頁    │
│              │  該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79 │                │
│              │  條為請求權基礎)。                        │                │
│              │⒉追加前開聲明之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                │
│              │  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54 萬│                │
│              │  8,41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其餘聲明與起訴時相同。                    │                │
├───────┼──────────────────────┼────────┤
│104年2月26日  │◎前開聲明第4 項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65 │
│104年4月1日   │  追加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 上午│頁至第268 頁、第│
│              │  10點整) 董事會決議( 案由「現金發行新股案」│289 頁正背面    │
│              │  ) 及臨時動議之3 項決議(一、委任總經理案。│                │
│              │  二、委任管理部經理案。三、訂立員工認股辦法│                │
│              │  案)均無效。                              │                │
│              │◎另追加聲明(列為聲明第7項):             │                │
│              │  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所召開股東│                │
│              │  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之決議不│                │
│              │  成立。                                    │                │
│              │  ◎本項另有備位聲明如下:                  │                │
│              │    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                │
│              │    股東會決議」無效。                      │                │
│              │    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帝凱公司本項臨時股東會│                │
│              │    決議」應予撤銷)。                      │                │
│              │◎其餘聲明同前(僅將前開聲明第7 項移列第8 項│                │
│              │  )。                                      │                │
├───────┼──────────────────────┼────────┤
│104年10月1日  │◎第1項聲明追加備位:確認該決議不成立。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              │◎聲明第8 項變更為:                        │至第74頁        │
│              │  ⒈被告帝凱公司應返還原告854 萬8,416 元,暨│                │
│              │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  ⒉被告帝凱公司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淑琴│                │
│              │    、曾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54 萬8,416 元,暨│                │
│              │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被告曾淑琴自民事準備│                │
│              │    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⒊本項第⒈⒉款中,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完畢,其│                │
│              │    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                │
│              │◎其餘聲明同前。                            │                │
└───────┴──────────────────────┴────────┘
附表二
(103年5月12日增資前後股數差額明細表):
┌─────┬──────┬──────┬──────┬──────┬──────┐
│股東姓名  │  原股數    │減資後股數  │增資後股數  │無效增資股數│增資後之差額│
│          │            │            │            │            │股數        │
├─────┼──────┼──────┼──────┼──────┼──────┤
│被告林長儀│21萬9,000股 │10萬9,500元 │20萬2,575股 │9萬3,075股  │-1萬6,425股 │
│          │            │            │            │            │            │
├─────┼──────┼──────┼──────┼──────┼──────┤
│被告彭鴻春│14萬1,480股 │6萬1,740元  │11萬4,219股 │5萬2,479股  │-2萬7,761股 │
├─────┼──────┼──────┼──────┼──────┼──────┤
│原告丁明哲│20萬9,520股 │10萬4,760股 │19萬3,806股 │8萬9,046股  │-1萬5,714股 │
├─────┼──────┼──────┼──────┼──────┼──────┤
│被告曾得雄│3萬股       │1萬5,000股  │5萬4,750股  │3萬9,750股  │+2萬4,750股 │
├─────┼──────┼──────┼──────┼──────┼──────┤
│被告葉有朝│0股         │9,000股     │1萬6,650股  │7,650股     │+1萬6,650股 │
├─────┼──────┼──────┼──────┼──────┼──────┤
│被告曾淑琴│0股         │0股         │1萬8,000股  │1萬8,000股  │+1萬8,000股 │
├─────┼──────┼──────┼──────┼──────┼──────┤
│合計      │60萬股      │30萬股      │60萬股      │30萬股      │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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