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 原告
- 朱宇貞
- 被告
- 郭德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碧志律師
- 被告
-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欽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祺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德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德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德成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德成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駕駛堆高機,欲由設址於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被告宏玖興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宏玖公司)駛出,右轉沿梅高路二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上址,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駛來,閃避不及而遭堆高機之兩支貨叉撞擊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郭德成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1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郭德成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德成駕駛之堆高機從被告宏玖公司駛出,顯見被告郭德成與被告宏玖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宏玖公司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往來門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用扣除已領得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萬5,214 元):
①醫療費用7 萬7,374 元,此部分業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長期赴中壢天晟醫院、楊梅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每趟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截至102 年6 月7 日止,至中壢天晟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5 次,每趟以搭乘計程車費320 元計算,扣除101年6 月14日搭乘救護車之單趟外,共計9 次,為2,880元(320 元×9=2,880 )。至楊梅天成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共56趟,每趟以185 元計,來回為20,720元(185 元×56×2=20,720);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共12次,每趟以765 元計,來回為18,360元(765 元×12×2=18,360)合計原告往來上開醫院門診交通費用共支出41,960元(2,880 元+20,720元+18,360元=41,960元)。
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須由配偶即訴外人陳明輝全日照護生活起居,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於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8 月14日之60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132,000 元。前述①+②+③共計251,334 元,已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且於102 年4 月8 領得96,120元,差額為155,214 元,仍應由被告等予以賠償。
㈡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9萬9,816元):原告月薪3 萬3,318 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2個月,受有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9,816 元(計算式:33,318元×12=399,816 )。
㈢修車費用(27,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車費用為27,000元,有全富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8萬5,01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第9 骨折、右側臉及頭皮及頸挫傷、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傷害,現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導致長時間頭痛、頭暈、肩頸疼痛、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症狀,經一年以上治療仍未好轉,確能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並經醫師認定避免搬重物等粗重工作,症狀持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陳述,參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才費等級喪失,屬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9.21%,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退休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按原告月薪3 萬3,318 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58 萬5,014 元【計算式:33,318×12×69.21%×20.0000000(霍夫曼係數)=5,585,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年方31歲,原前途大好卻逢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第9 骨折、右側臉及頭皮及頸挫傷、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傷害,現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導致長時間頭痛、頭暈、肩頸疼痛、聽力受損及咬和障礙等症狀,且受傷後行動極為不便,時時刻刻皆須旁人攙扶導引,當中苦楚實非一般人所能瞭解,且因無法工作影響身心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50萬元。
(二)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44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德成辯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德成確實沒有感受到所駕駛之堆高機有碰觸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事發後101 年6 月14日至25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郭德成共前往探視4 次表示慰問及表明願意負責之意思,原告則在101 年6 月24日出院前夕向被告表示共需花費14萬至15萬元,被告郭德成乃立即先給付10萬元,以示負責。惟101 年10月27日被告郭德成與原告約定再次詳談和解事宜,依當時原告出示之手稿,請求之金額為118 萬4,200 元(手稿中記載138 萬4,200 元,但應係計算錯誤),最終雙方協議以60萬元和解。但被告郭德成於101 年11月13日致電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原告卻要求提高求償數額。101 年12月11日兩造調解時,原告再提出一份金額計算書,求償金額提高至111萬9,563 元,另提出受有「右肋骨第9 骨折」之傷害。對於原告態度翻異、屢屢追加新傷勢及提高求償金額之舉,被告郭德成實感無奈。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未提出實據為證,並不可採:
㈠關於醫療費用7 萬7,374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另關於交通費4 萬1,960 部分,原告僅提及就醫次數,未說明就醫時間,且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無從證明確有該花費及每趟費用;尤其原告在101 年10月27日提出之手稿,當時其主張約需一年時間駕車往返醫院復健,停車費及加油費約1 萬元,現竟改稱每次往返醫院以計程車資計算損害,足見原告根本只是為求提高賠償金額,而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資。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9萬9,816元部分:據天晟醫院最初101 年6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休養6 個月之醫囑,此部分為被告同意。但其後原告疑似追加與本案無關之多筆傷勢後,方有101 年11月16日續休養6個月之醫囑,嗣102 年6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又新增「眩暈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新傷勢,才再有「休養2 星期」之醫囑,此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依據原告任職之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8日函所示,以足證明原告並無實際關於工資之損害。
㈢關於修車費2萬7,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僅以估價單為據,未必確有該維修費用支出,且原告未提供事故機車之出廠年份,無從計算折舊率及殘值,故此部分尚未足採。
㈣關於看護費13萬2,000元部分: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1 年6 月14日,而天晟醫院最初101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執以稱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係101 年11月16日始開立,但此前原告已增加「右肋骨第9 骨折」之新傷勢,是此看護之必要,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者,絕非無疑。且兩造101年10月27日洽談和解時,原告根本未提及肋骨傷勢,如「右肋骨第9 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已於101 年10月19日開立,若該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者,原告當時絕無不加主張之理,再對照原告於車禍前之101 年4 月間方因自高處摔落導致肋骨骨折,顯見該傷勢並非系爭車禍造成者,故原告當時才未加以主張,復以本案起訴書第3 頁有特別註明此情,且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傷勢,均徵原告確有陸續增加新傷勢之灌水嫌疑,是原告主張需由專人照護之情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者,不足為採;再者,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7日係主張其受傷後均由其母親看護,現卻改稱由其配偶看護,前後不一,更顯疑義。且一般本國籍看護之每日照護費用多為2,000 元,原告卻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亦有不合。
㈤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關於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由專業機構鑑定,原告逕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 %,並據此計算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㈥關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未附上封面,亦看不出款項匯入者,無從認定是原告之收入,且原告既稱服務於永豐餘公司,此類來自大型公司之收入,當有國稅局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可資為佐,無需以不完整之存摺影本作為憑據。尤其,原告於101 年10月27日提出之賠償計算書手稿,自承其年收入為32萬3,780 元,平均每月工資為2 萬6,982元,如今卻改稱平均月收入達3 萬3,318 元云云,更有可疑。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傷勢自101年6月14日事發至今,已漸有好轉、穩定,而將來也並非必然無法痊癒,此部分應屬過高。又原告屢有前述增加傷勢情形,此觀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傷勢即明,故原告所稱受有劇烈痛楚,要無均由被告承擔之理,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三)本案事實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德成有過失,然刑事判決中亦認定原告「有超速事實,倘其能依速限行駛,難謂不能及時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是原告亦應自行負擔約4 成肇事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 條,應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前於101 年6 月24日已支付原告10萬元,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原告21萬4,030 元補償金,共計31萬4,030 元,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之。
(四)被告郭德成正職為聯結車駕駛,因須負擔照顧病母及一家經濟之沉重壓力,為於聯結車出車空檔期間維持收入,才偶而兼差駕駛堆高機,本件肇事堆高機係被告郭德成於96年間自行購入,與被告宏玖公司無關,被告宏玖公司負責人基於情誼,同情被告郭德成經濟困境,才提供場地讓被告郭德成停放該肇事堆高機,但被告郭德成不曾受僱於被告宏玖公司或承攬該公司任何業務,亦不曾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原告以被告2 人間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賠償責任云云,誠屬有誤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玖公司則以:被告郭德成並非被告宏玖公司員工,亦未承攬被告宏玖公司事務,被告2 人間並無僱傭或承攬之關係,且系爭堆高機乃被告郭德成單獨所購,與被告宏玖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宏玖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錯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德成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郭德成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共計6,640,044 元,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郭德成有無過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宏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郭德成一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四)原告與被告郭德成是否已成立和解?(五)原告各該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及金額應為何?(六)本件原告應獲得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郭德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仍辯稱沒有感受到所駕駛之堆高機有碰觸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惟依據被告郭德成於警詢及前開刑案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偵審時之證詞並於刑案審理時指出系爭機車二處車損位置,刑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拍攝系爭機車與堆高機之車損量測距離照片,架設於被告宏玖公司對面所攝得之錄影監視畫面,刑案卷內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當日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曾賢斌於刑案之證述,堪可認定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遭推高機貨叉撞擊,被告郭德成起駛右轉進入道路前,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讓斯時直行且行駛至該處之原告先行即駛出,因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該車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郭德成否認堆高機曾撞擊系爭機車,並無足取。
七、被告郭德成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行駛之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原告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業經其坦認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卷第718 號卷第10頁、本院前述刑案卷第83頁),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所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倘原告能依照速限行駛,衡情度理,應能及時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停車之準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同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郭德成應負90%之責任,原告應負10%之責任。
八、被告宏玖公司就其所辯:被告2 人間無僱傭或承攬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宏玖公司扣繳憑單、薪資及獎金清冊、薪資印領清冊為憑。依據此揭文件之記載,系爭堆高機確為被告郭德成自己所購,非被告宏玖公司所有,且被告宏玖公司並未以被告郭德成係其員工,因而發給薪資、獎金。又參以卷附被告郭德成101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未有從被告宏玖公司獲取薪資、報酬之任何紀錄。綜上,被告宏玖公司之辯詞,堪可採信。被告2 人間並無僱傭或承攬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宏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郭德成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九、被告郭德成雖提出其與原告多次協商資料,主張曾經協議以60萬元和解,嗣後原告卻不斷提高求償金額及追加新傷勢等情,縱令屬實,亦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德成曾有上述多次協商,但遍查資料,其上並無原告同意以該金額和解之任何文字或簽名,自無從肯認原告與被告郭德成就本件曾經達成和解。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 萬7,374 元:查原告業將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提出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104 年7 月6 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83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原告往來醫院門診交通費用41,960元: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向特別補償基金函詢結果,原告之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因出入院、轉診、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時,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僅出具一紙原告簽名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申請8,500 元,此有該交通費用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難採信為真。
(三)看護費用132,000元:
㈠原告主張依據醫囑應由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60天,原告配偶陳明輝於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8 月14日之60日看護原告,雖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132,000 元。
㈡查原告101 年6 月14日受傷住院並進行右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天成醫院101 年6 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六個月,不宜搬重物,續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101 年6 月25日原告出院後,從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共計於天成醫院後續門診治療12次,之後又轉診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在長庚醫院後續又門診12次,101 年11月6 日天成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2.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兩個月。3.宜需續休養六個月不宜搬重物,續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而101 年10月19日起102 年5 月8 日止,原告繼續至天成醫院復健科門診14次,接受復健治療,但仍肩頸疼痛、頭痛頭暈,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休養兩星期,102年間原告又赴長庚醫院回診,症狀改善,醫師仍建議咬合板治療,宜持續追蹤;以上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足按(診斷證明書部分見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從原告歷來就醫經過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實嚴重。
㈢但原告所受傷害,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照料多久,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關於原告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5日住院期間,若是加護病房,有護理人員全程照護,若為普通病房,則需要他人專職照料,因原告急診就診時,天成醫院加護病房滿床,天成醫院給予緊急處置、檢查後,轉至中壢天晟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但不知原告於天晟醫院係何時轉出加護病房,故難以回覆住院期間所需他人照顧日數,而依據臨床醫學之經驗,原告之病情應於出院後專人照護約一個月,此有天成醫院104 年6 月12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據此,堪認原告出院後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照料1 個月。而原告住院期間,因無原告何時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之資料,但衡諸常情,原告病情應係有所好轉方能轉入普通病房,且病情穩定後才能出院,則原告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5日住院期間,堪認應有半數期間即6日係住院於普通病房,而有專人照料之必要。合計原告所受傷害,需要專人全天看護照料36日。
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需要專人全日照料36日,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作,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乎常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2,200X36=79,200 ),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9萬9,816 元部分:
㈠與前述相同,天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後醫囑有所差異,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依原告之門診就醫之主訴及症狀,其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建議不能工作半年(即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亦有前述天成醫院104 年6 月12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任職,但原告受傷後仍從永豐餘公司領取薪資,且101 、102 、103 年度均有領取,此有永豐餘公司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再依永豐餘公司104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93 頁),雖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至同年12月間未實際工作,但永豐餘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認定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於上下班途中,視為職業災害,因而依法給付薪資。綜上,雖原告有因傷休養之必要,但原告於休養期間仍領受薪資,並無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修車費用27,0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此部分提出全富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7,000元,其中除引擎拆卸費用5,000 元以外,其餘2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於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6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00 元(22,000x10%=2,200),再加計引擎拆卸工資5,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85,014 元:原告對此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事實,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才費等級喪失屬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9.21%,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退休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按原告月薪3 萬3,318 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585,014 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依據原告之門診就醫之主訴及症狀,迄104 年6 月12日天成醫院函覆日止,原告並無減少其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勞動能力,此有天成醫院104 年6 月12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車禍後需專人照料36日,出院後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01 、102 年度總收入均約30萬餘元,101 、102 年度名下財產皆僅8,000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101 年度總收入約100 萬元,102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汽車、土地,101 、102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250 萬餘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563,7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374元+ 看護費用79,200元+ 機車修理費7,20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563,774元)。又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一成,爰依民法第217 條,依該比例減輕被告郭德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397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德成前於101 年6 月24日賠償原告10萬元,且特別補償基金亦已支付原告21萬4,030 元補償金,共計31萬4,03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特別補償基金104 年5 月18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金額均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367 元(507,397-100,000-214,030=193,367 )。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郭德成,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德成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德成賠償193,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郭德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郭德成就其不利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