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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請人
明昌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1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4號公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3 月6 日(星期四)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28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臺幣) │ │ │├─┼─────────┼─────────┼───────┼────────┼────────┼──┤│1 │明昌龍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02 年11月5 日│1,266,080 元 │AH0000000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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