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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林重鈞

  • 當事人
    旭鴻水電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旭鴻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51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51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7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5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① │漢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楊元富│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 103年4月1日 │ 388,031元 │CA八一一一七五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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