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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文慧

  • 當事人
    台灣技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牟家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技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堃 相 對 人 牟家榮(牟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得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認可者,應限於裁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將因大陸裁判之認可而影響其法律上權利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牟家榮合同糾紛案件,業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48號民事判決)。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並經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公證處公證((2013)蘇吳證字台字第163 號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103 )核字第005949號證明)。又第三人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係聲請人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爰依法請求裁定認可相對人之上開大陸地區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48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公證處(2013)蘇吳證字台字第163 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03 )核字第005949號證明為證。惟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之當事人欄列載「原告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主文則為「一、被告美塑化公司、牟駿共同賠償原告技研科技公司人民幣0000000.65元及該款自2012年7 月5 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美塑化公司、牟駿共同賠償原告技研科技公司代理費10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足見該判決之當事人為第三人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投資「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轉投資之母公司,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備查函為證。然查,縱認聲請人與「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屬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1 款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至第369 條之7 條之規定,亦僅於控制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時,兩者依法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抵銷權之限制及債權受償之順序,在法律上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人格,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既係准被告美塑化公司、牟駿共同賠償第三人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人民幣0000000.65元暨其利息及代理費10萬元,則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與否,僅涉及第三人「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得否主張該大陸地區判決在我國境內亦有效力,其法律上效力應不及於聲請人。再者,聲請人縱係轉投資第三人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之母公司,此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能認為聲請人於本件認可裁定中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除其法人格於法律上與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有異外,亦非該裁判之利害關係人,難認聲請人得逕以自己名義為技研塑膠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聲請認可判決書。準此,本件聲請人既非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認可相對人牟家榮之上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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