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源智 陳麗玲 共同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64 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因相對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言,異議人李源智若有對相對人為背信行為,則其收取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交付之款項即非詐欺,惟若異議人李源智係詐欺享峻公司,則豈會對相對人成立背信?檢察官起訴異議人李源智同時觸犯詐欺及背信罪內容過於粗糙;又異議人李源智是否有收取回扣尚需經法院判決認定,且若享峻公司支付回扣時並未要求李源智對相對人為不法行為,相對人即無任何損害,享峻公司若有要求李源智對相對人為不法行為,則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享峻公司亦不得請求返還,故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自非無疑。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異議人早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即至蘆竹分局製作筆錄,於斯時已知相對人及享峻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若有意脫產,早已為之。且相對人日前已持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將銀行存款提領藏匿,故執行結果為扣押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 餘萬元及查封房屋1 間。至於異議人自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分別提領12萬9,984 元、700 餘萬元,係為前述假扣押裁定準備反擔保金之用,非為隱匿財產。是相對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誤為准許,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份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異議人李源智為其公司之經理人,為其處理事務,卻為違反其職務之行為,向與相對人合作之廠商收取回扣款項,並將廠商支付回扣款項之支票,交付有犯意聯絡之異議人陳麗玲,以其帳戶提示付款。異議人2 人以此方法向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收取回扣款侵害相對人利益部分,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另接獲廠商享峻公司存證信函指稱遭異議人李源智、陳麗玲索賄2,821 萬725 元回扣,雖經異議人否決,然依相對人模具商發包情形,異議人不法收取回扣恐近億元,異議人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此等鉅額賠償依社會通念認定,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享峻公司102 年3 月4 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其就異議人另向第三人承鴻公司、晟景公司分別收取回扣548 萬1,500 元、246 萬9,000 元等情獲准假扣押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提起背信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詐欺、背信等罪對異議人李源智提起公訴之102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起訴書等文件可憑。依起訴書所載異議人李源智收取回扣金額高達5,891 萬1,300 元,況異議人確曾於前次假扣押超額查封後,提領2 筆款項合計768 萬9,984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86號卷第33頁),異議人雖稱本欲供反擔保之用,惟未見其進行反擔保提存,亦未說明該筆款項之去處,衡諸常情,異議人確有可能隱匿回扣款,而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欠缺,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至異議人抗辯本件債務是否存在及數額若干仍有爭議云云,然異議人主張之是否經簽約廠商要求對相對人為不法行為而收取回扣?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廠商是否不得請求返還?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確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