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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49號

宣告死亡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即失蹤人
汪俊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汪俊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2 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83年2 月1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3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及新聞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83年2 月11日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檢察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3年2 月11日失蹤,計至90年2 月11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死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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