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原告
- 王瑞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滿惠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貴
- 複代理人
- 蔡培元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世瑋
- 被告
- 王清雲
- 被告
- 王沛騰
- 被告
- 王緯翔
- 被告
- 王盈榛
- 被告
- 王婷臻
- 被告
- 蔡王來于
- 被告
- 王莉庭
- 被告
- 王妍淳
- 被告
- 王永沛
- 被告
- 王宗成
- 被告
- 王世庸
- 被告
- 王意絨
- 被告
- 林柯綿
- 被告
- 李貴珠
- 被告
- 李貴霞
- 被告
- 李果澄(原名李培實)
- 被告
- 李培嘉
- 被告
- 柯陳金鳳
- 被告
- 柯聰明
- 被告
- 柯素琴
- 被告
- 張柯素珠
- 被告
- 魏素蓮
- 被告
- 柯彥伶
- 被告
- 柯嘉鴻
- 被告
- 柯藝樺
- 被告
- 楊維林
- 被告
- 楊錦憲
- 被告
- 楊碧純
- 被告
- 楊錦祐
- 被告
- 楊澤欣
- 被告
- 陳秋盾
- 被告
- 柯振生
- 被告
- 柯藝
- 被告
- 柯武男 (民國83年8月19日出境)
- 被告
- 柯樹木
- 被告
- 柯永連
- 被告
- 柯慶連
- 被告
- 柯林玉燕 (民國65年12月4日出境)
- 被告
- 柯淑女 (民國58年8月30日遷出國外)
- 被告
- 柯淑嬪 (民國58年8月2日遷出國外)
- 被告
- 柯龍雄 (民國65年8月26日出境)
- 被告
- 陳界陸
- 被告
- 尤四配 (民國88年6月16日遷出國外)
- 被告
- 林尤惠美
- 被告
- 尤林美惠
- 被告
- 尤曉貞
- 被告
- 尤曉霜
- 被告
- 尤曉暉
- 被告
- 尤純平
- 被告
- 尤美淳
- 被告
- 尤素娟
- 被告
- 尤蕙蘭
- 被告
- 尤素梅
- 被告
- 李士雄
- 被告
- 李淑真
- 被告
- 李素莉
- 被告
- 李崇祈
- 被告
- 李崇敏
- 被告
- 柯啟全
- 被告
- 柯溪良
- 被告
- 柯啟榮
- 被告
- 柯雪香
- 被告
- 陳雀
- 被告
- 蔡美玲
- 被告
- 蔡易龍
- 被告
- 蔡易霖
- 被告
- 陳仁義
- 被告
- 王陳秀月
- 被告
- 陳仁和
- 被告
- 柯太郎
- 被告
- 陳敏政
- 被告
- 陳世榮
- 被告
- 陳世騎
- 被告
- 陳裕民
- 被告
- 陳裕豐
- 被告
- 陳曉君
- 被告
- 柯興
- 被告
- 柯品香
- 被告
- 柯𢙨
- 被告
- 柯金坡
- 被告
- 陳連續
- 被告
- 王陳却
- 被告
- 陳綉真
- 被告
- 陳𡍼墻
- 被告
- 陳淑麗
- 被告
- 陳森榕
- 被告
- 楊等
- 被告
- 柯錦雀
- 被告
- 柯金釵
- 被告
- 柯金河
- 被告
- 柯宗村
- 被告
- 柯金鶴
- 被告
- 陳針仔
- 被告
- 柯秀瓊
- 被告
- 柯秀琴
- 被告
- 柯永裕
- 被告
- 柯永和
- 被告
- 楊陳網
- 被告
- 陳金枝
- 被告
- 陳朱華
- 被告
- 陳森鑫
- 被告
- 陳美雀
- 被告
- 陳美鋒
- 被告
- 張政登
- 被告
- 張政安
- 被告
- 陳張雪
- 被告
- 張文榮
- 被告
- 張秋勝
- 被告
- 張蟬
- 被告
- 張玉華
- 被告
- 柯奇廉
- 被告
- 柯鹿
- 被告
- 柯碧
- 被告
- 柯金鳳
- 被告
- 柯雙
- 被告
- 柯連續
- 被告
- 柯鬢
- 被告
- 柯金水
- 被告
- 柯火燦
- 被告
- 洪吳玉碧
- 被告
- 吳玉霜
- 被告
- 吳振福
- 被告
- 吳文雄
- 被告
- 柯定騫
- 被告
- 柯綉緞
- 被告
- 柯富平
- 被告
- 柯麗華
- 被告
- 柯圳峰
- 被告
- 柯陳彩
- 被告
- 柯絹
- 被告
- 柯貝
- 被告
- 柯木勝
- 被告
- 柯金賜
- 被告
- 柯省
- 被告
- 柯重成
- 被告
- 柯鶴
- 被告
- 廖新皇
- 被告
- 柯建村
- 被告
- 柯靖如
- 被告
- 柯建成
- 被告
- 柯健合
- 被告
- 陳柯惠珠
- 被告
- 柯進丁
- 被告
- 柯古
- 被告
- 柯石欽
- 被告
- 王柯瓊華
- 被告
- 陳信雄
- 被告
- 陳再雄
- 被告
- 陳再來
- 被告
- 陳慶峰
- 被告
- 陳慶潭
- 被告
- 陳淑芬
- 被告
- 陳淑芳
- 被告
- 柯盆
- 被告
- 林麗春
- 被告
- 林麗玲
- 被告
- 林明文
- 被告
- 何柯秀珠
- 被告
- 陳柯好
- 被告
- 柯易芳
- 被告
- 柯易安
- 被告
- 柯素嬌
- 被告
- 柯易茂
- 被告
- 柯素姿
- 被告
- 柯素秋
- 被告
- 柯彩雲
- 被告
- 李麗娟
- 被告
- 柯東輝
- 被告
- 柯東耀
- 被告
- 柯淑媛
- 被告
- 柯東宏
- 被告
- 柯淑媚
- 被告
- 陳再輝
- 被告
- 陳慧美
- 被告
- 陳志昌
- 被告
- 陳志宏
- 被告
- 柯彩鳳
- 被告
- 柯新榮
- 被告
- 卓柯鳳蕊
- 被告
- 柯立三
- 被告
- 柯雪花
- 被告
- 柯陳豆
- 被告
- 謝柯淑鸞
- 被告
- 柯淑女
- 被告
- 柯滄洲
- 被告
- 柯滄浴
- 被告
- 柯淑惠
- 被告
- 柯淑芬
- 被告
- 柯峻赫
- 被告
- 楊柯綉瑧
- 被告
- 柯敦
- 被告
- 柯綉針
- 被告
- 柯綉煖
- 被告
- 柯清祥
- 被告
- 柯清蓮
- 被告
- 柯惠𡝮
- 被告
- 柯曉雯
- 被告
- 柯惠偵
- 被告
- 柯佩菁
- 被告
- 柯翠如
- 被告
- 簡碧霞
- 被告
- 柯聰文
- 被告
- 羅柯秋香
- 被告
- 邱柯秋涼
- 被告
- 李柯芳菊
- 被告
- 陳王綉香
- 被告
- 柯宗政
- 被告
- 柯俊榮
- 被告
- 陳足
- 被告
- 柯金泉
- 被告
- 柯賜男
- 被告
- 陳登州 (民國66年11月7日遷出國外)
- 被告
- 陳朝木
- 被告
- 陳朝震 (民國67年9月20日遷出國外)
- 被告
- 蔡東鑫
- 被告
- 石蔡伸
- 被告
- 阮田厝
- 被告
- 阮田岸
- 被告
- 阮秀琴
- 被告
- 阮豊
- 被告
- 蔡阮秀鳳
- 被告
- 紀健鵬
- 被告
- 莊陳素美
- 被告
- 莊秋霞
- 被告
- 李慶玲
- 被告
- 莊宜璟
- 被告
- 莊秋鴻
- 被告
- 莊鴻林
- 被告
- 蕭鳳
- 被告
- 蕭豐仙
- 被告
- 蕭素華
- 被告
- 蕭紋
- 被告
- 蕭善
- 被告
- 蕭鏡賢
- 被告
- 范妤婕
- 被告
- 柯婉蓁
- 被告
- 柯冠良
- 被告
- 柯品諭
- 被告
- 柯思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江利媚
- 被告
- 徐惠珍
徐子涵
陳銀好
柯依雯
柯明傑
柯明輝
柯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詳附表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群組一】所示被告王清雲、王沛騰、王緯翔、王盈榛、王婷臻、蔡王來于、王莉庭、王妍淳、王永沛、王宗成、王世庸、王意絨、林柯綿、李貴珠、李貴霞、李果澄即李培實、李培嘉、柯陳金鳳、柯聰明、柯素琴、張柯素珠、魏素蓮、柯彥伶、柯嘉鴻、柯藝樺、楊維林、楊錦憲、楊碧純、楊錦祐、楊澤欣、陳秋盾、柯振生、柯藝、柯武男、柯樹木、柯永連、柯慶連等37人,就其被繼承人柯双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1地號、231-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群組二】所示被告柯林玉燕、柯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淑嬪、柯龍雄、陳界陸、尤四配、林尤惠美、尤林美惠、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尤純平、尤美淳、尤素娟、尤蕙蘭、尤素梅、陳登州、陳朝木、陳朝震(以上19人為柯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等19人,就其被繼承人柯正德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1地號、231-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群組三】所示被告李士雄、李淑真、李素莉、李崇祈、李崇敏、柯啟全、柯溪良、柯啟榮、柯雪香、陳雀、蔡美玲、蔡易龍、蔡易霖、陳仁義、王陳秀月、陳仁和、柯太郎、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興、柯品香、柯𢙨、柯金坡、陳連續、王陳却、陳綉真、陳𡍼墻、陳淑麗、陳森榕、楊等、柯錦雀、柯金釵、柯金河、柯宗村、柯金鶴、陳針仔、柯秀瓊、柯秀琴、柯永裕、柯永和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柯樟木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1地號、231-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群組四】所示被告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張政登、張政安、陳張雪、張文榮、張秋勝、張蟬、張玉華、柯奇廉、柯鹿、柯碧、柯金鳳、柯雙、柯連續、柯鬢、柯金水、柯火燦、洪吳玉碧、吳玉霜、吳振福、吳文雄、柯定騫、柯綉緞、柯富平、柯麗華、柯圳峰、柯陳彩、柯絹、柯貝、柯木勝、柯金賜、柯省、柯重成、柯鶴、廖新皇、柯建村、柯靖如、柯建成、柯健合、陳柯惠珠、柯進丁、柯古、柯石欽、王柯瓊華、陳信雄、陳再雄、陳再來、陳慶峰、陳慶潭、陳淑芬、陳淑芳、柯盆、林麗春、林麗玲、林明文、何柯秀珠等61人,就其被繼承人柯頭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1地號、231-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群組五】所示被告陳柯好、柯易芳、柯易安、柯素嬌、柯易茂、柯素姿、柯素秋、柯彩雲、李麗娟、柯東輝、柯東耀、柯淑媛、柯東宏、柯淑媚、陳再輝、陳慧美、陳志昌、陳志宏、柯彩鳳、柯新榮、卓柯鳳蕊、柯立三、柯雪花、柯陳豆、謝柯淑鸞、柯淑女(Z000000000)、柯滄洲、柯滄浴、柯淑惠、柯淑芬、柯峻赫、楊柯綉瑧、柯敦、柯綉針、柯綉煖、柯清祥、柯清蓮、范妤婕、柯婉蓁、柯冠良、柯品諭、柯思螢、徐惠珍、徐子涵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柯鴻山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1地號、231-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一群組六】所示被告羅柯秋香、柯聰文、李柯芳菊、邱柯秋涼、蔡東鑫、石蔡伸、阮田厝、阮田岸、阮秀琴、阮豊、蔡阮秀鳳、紀健鵬、莊陳素美、莊秋霞、李慶玲、莊宜璟、莊秋鴻、莊鴻林、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等24人,就其被繼承人柯歸藏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1地號、231-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一群組七】所示被告陳銀好、柯依雯、柯明傑、柯明輝、柯明利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柯連實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八、原告、被告柯惠𡝮、柯曉雯、柯惠偵、柯佩菁、柯翠如、簡碧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芳菊、陳王綉香與如【附表一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組四、群組五、群組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231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九、原告、被告柯惠𡝮、柯曉雯、柯佩菁、柯翠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王綉香與如【附表一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組四、群組五、群組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231-1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原告、被告柯惠𡝮、柯曉雯、柯惠偵、柯佩菁、柯翠如、簡碧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芳菊、陳王綉香、柯宗政、柯俊榮、陳足、柯金泉、柯賜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如【附表一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組四、群組五、群組六、群組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231-2地號」】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清雲、王沛騰、王緯翔、王盈榛、王婷臻、蔡王來于、王莉庭、王妍淳、王永沛、王宗成、王世庸、王意絨、林柯綿、李貴珠、李貴霞、李果澄即李培實、李培嘉、柯陳金鳳、柯聰明、柯素琴、張柯素珠、魏素蓮、柯彥伶、柯嘉鴻、柯藝樺、楊錦憲、楊碧純、楊錦祐、楊澤欣、陳秋盾、柯振生、柯藝、柯武男、柯樹木、柯永連、柯慶連、柯林玉燕、柯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柯淑嬪、柯龍雄、尤四配、林尤惠美、尤林美惠、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尤純平、尤美淳、尤素娟、尤蕙蘭、尤素梅、李士雄、李淑真、李素莉、李崇祈、李崇敏、柯啟全、柯溪良、柯啟榮、柯雪香、陳雀、蔡美玲、蔡易龍、蔡易霖、陳仁義、王陳秀月、陳仁和、柯太郎、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興、柯品香、柯𢙨、柯金坡、陳連續、王陳却、陳綉真、陳𡍼墻、陳淑麗、陳森榕、楊等、柯錦雀、柯金釵、柯金河、柯宗村、柯金鶴、陳針仔、柯秀瓊、柯秀琴、柯永裕、柯永和、楊陳網、陳金枝、陳美雀、陳美鋒、張政登、張政安、陳張雪、張文榮、張秋勝、張蟬、張玉華、柯奇廉、柯鹿、柯碧、柯金鳳、柯雙、柯連續、柯鬢、柯金水、柯火燦、洪吳玉碧、吳玉霜、吳振福、吳文雄、柯定騫、柯綉緞、柯富平、柯麗華、柯圳峰、柯陳彩、柯絹、柯貝、柯木勝、柯金賜、柯省、柯重成、柯鶴、廖新皇、柯建村、柯靖如、柯健合、陳柯惠珠、王柯瓊華、陳信雄、陳再來、陳慶峰、陳慶潭、陳淑芬、陳淑芳、柯盆、林麗春、林麗玲、林明文、何柯秀珠、陳柯好、柯易芳、柯易安、柯素嬌、柯易茂、柯素姿、柯素秋、柯彩雲、李麗娟、柯東輝、柯東耀、柯淑媛、柯東宏、柯淑媚、陳再輝、陳慧美、陳志昌、陳志宏、柯彩鳳、柯新榮、卓柯鳳蕊、柯立三、柯雪花、柯陳豆、謝柯淑鸞、柯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柯滄洲、柯滄浴、柯淑惠、柯淑芬、柯峻赫、楊柯綉瑧、柯敦、柯綉針、柯綉煖、柯清祥、柯清蓮、柯惠𡝮、柯曉雯、柯惠偵、柯佩菁、柯翠如、簡碧霞、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芳菊、陳王綉香、柯宗政、柯俊榮、陳足、柯金泉、柯賜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登州、陳朝木、陳朝震、蔡東鑫、石蔡伸、阮田厝、阮田岸、阮秀琴、阮豊、蔡阮秀鳳、紀健鵬、莊陳素美、莊秋霞、李慶玲、莊宜璟、莊秋鴻、莊鴻林、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范妤婕、、柯婉蓁、柯冠良、柯品諭、柯思螢、徐惠珍、徐子涵、陳銀好、柯依雯、柯明傑、柯明輝、柯明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列柯歸藏、陳柯淑媛、柯期詠、徐柯綉足、柯連實為被告,惟柯歸藏、陳柯淑媛、柯期詠、徐柯綉足、柯連實分別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死亡或宣告死亡之情事,經原告就柯歸藏部分變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羅柯秋香、柯聰文、李柯芳菊、邱柯秋涼、蔡東鑫、石蔡伸、阮田厝、阮田岸、阮秀琴、阮豊、蔡阮秀鳳、紀健鵬、莊陳素美、莊秋霞、李慶玲、莊宜璟、莊秋鴻、莊鴻林、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就陳柯淑媛部分變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陳登州、陳朝木、陳朝震為被告;就柯期詠部分變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范妤婕、、柯婉蓁、柯冠良、柯品諭、柯思螢為被告;就徐柯綉足部分變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徐惠珍、徐子涵為被告;就柯連實部分變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銀好、柯依雯、柯明傑、柯明輝、柯明利為被告;並據以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其變更及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地目旱、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原告(持分120分之22)、柯双火(民國12年6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正德(43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樟木(33年3月28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頭(26年9月2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鴻山(29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歸藏(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宣告36年9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5)、柯惠𡝮(持分288分之1)、柯曉雯(持分288分之1)、柯惠偵(持分288分之1)、柯佩菁(持分288分之1)、柯翠如(持分288分之1)、簡碧霞(持分288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60分之2)、柯聰文(持分48分之1)、羅柯秋香(持分48分之1)、邱柯秋涼(持分48分之1)、李柯芳菊(持分48分之1)、陳王綉香(持分288分之18)19人共有;同段231之1地號土地(面積1,610平方公尺、地目旱、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元)為原告(持分720分之197)、柯双火(12年6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正德(43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樟木(33年3月28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頭(26年9月2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鴻山(29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歸藏(宣告36年9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5)、柯惠𡝮(持分288分之1)、柯曉雯(持分288分之1)、柯佩菁(持分288分之1)、柯翠如(持分288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60分之2)、陳王綉香(持分288分之18)13人共有;同段231之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地目旱、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元)為原告(持分27000分之4275)、柯双火(12年6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正德(43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樟木(33年3月28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頭(26年9月2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鴻山(29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歸藏(宣告36年9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5)、柯宗政(持分36分之1)、柯俊榮(持分72分之1)、陳足(持分72分之1)、柯連實(持分120分之1)、柯金泉(持分120分之1)、柯惠𡝮(持分288分之1)、柯曉雯(持分288分之1)、柯惠偵(持分288分之1)、柯佩菁(持分288分之1)、柯翠如(持分288分之1)、柯賜男(持分120分之1)、簡碧霞(持分288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600分之4)、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持分600分之16)、柯聰文(持分48分之1)、羅柯秋香(持分48分之1)、邱柯秋涼(持分48分之1)、李柯芳菊(持分48分之1)、陳王綉香(持分288分之1)等26人共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依序分別編定為「保護區」、「第四種住宅區」及「四米道路用地」。
(二)依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第4項第1款,及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文。上開共有人中柯双火、柯正德、柯樟木、柯頭及柯鴻山5人均已於本件訟訴繫屬前死亡,柯歸藏則因生死不明,於103年6月3日宣告於36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103年6月16日確定),惟柯双火、柯正德、柯樟木、柯頭及柯鴻山5人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內容,得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等繼承人如下:
1、共有人柯双火於12年(日據大正12年)6月15日死亡當時身分為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柯双火之繼承人應為男性直系卑親屬即柯晉益(長子)、柯水深(次子)、柯朝枝(四子)等3人,柯双火之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均無繼承權。後柯晉益於25年(昭和11年)1月16日死亡,死亡當時身分亦為戶主,無男子直系卑親屬,指定由次女柯秀暖戶主相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之規定,柯秀暖為柯晉益之唯一繼承人;柯水深於20年(昭和6年)2月9日死亡,死亡時身分非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屬私產繼承,由柯水深之配偶及直系卑親屬繼承即柯蘇泉、林柯綿、李柯笑、柯錦堂及陳柯變5人;柯朝枝於65年8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繼承篇規定繼承。則柯双火之現繼承人為被告王清雲、王沛騰、王緯翔、王盈榛、王婷臻、蔡王來于、王莉庭、王妍淳、王永沛、王宗成、王世庸、王意絨、林柯綿、李貴珠、李貴霞、李果澄即李培實、李培嘉、柯陳金鳳、柯聰明、柯素琴、張柯素珠、魏素蓮、柯彥伶、柯嘉鴻、柯藝樺、楊維林、楊錦憲、楊碧純、楊錦祐、楊澤欣、陳秋盾、柯振生、柯藝、柯武男、柯樹木、柯永連、柯慶連等37人(即如附表一群組一所示;又柯阮月裡、柯妙慈、柯敏甲、柯素玉、柯珮甄、柯麗珠為柯双火繼承人柯振國之繼承人,陳好、柯雅鈴、柯啟鴻、柯寬鴻、柯雅菁為柯双火繼承人柯文湖之繼承人,各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785號、98年度司繼字第711號拋棄繼承在案,故均非本件柯双火之繼承人)。
2、共有人柯正德於43年10月19日死亡,並無長子之記事,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其現繼承人為被告柯林玉燕、柯淑女(Z000000000)、柯淑嬪、柯龍雄、陳界陸、尤四配、林尤惠美、尤林美惠、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尤純平、尤美淳、尤素娟、尤蕙蘭、尤素梅、陳登州、陳朝木、陳朝震等19人(即如附表一群組二所示)。
3、共有人柯樟木於33年(昭和19年)3月28日死亡,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依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3點第1項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柯樟木次子柯樹根於32年(昭和18年)12月10日分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故柯樟木之繼承人僅長子柯烏肉一人,至柯樟木之配偶及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則柯樟木之現繼承人為被告李士雄、李淑真、李素莉、李崇祈、李崇敏、柯啟全、柯溪良、柯啟榮、柯雪香、陳雀、蔡美玲、蔡易龍、蔡易霖、陳仁義、王陳秀月、陳仁和、柯太郎、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興、柯品香、柯𢙨、柯金坡、陳連續、王陳却、陳綉真、陳𡍼墻、陳淑麗、陳森榕、楊等、柯錦雀、柯金釵、柯金河、柯宗村、柯金鶴、陳針仔、柯秀瓊、柯秀琴、柯永裕、柯永和等44人(即如附表一群組三所示)。
4、共有人柯頭於26年(昭和12年)9月2日死亡,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3點第1項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柯頭之配偶及女兒無繼承權。而柯頭長子柯仁於25年死亡早於柯頭,故柯仁之配偶及子女無代位繼承權,柯頭於死亡時指定其長孫女柯換為戶主相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之規定,柯換就柯頭之遺產有繼承權。柯頭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即為長孫女柯換(指定戶主)及次子柯進發、三子柯萬力、四子柯有信、五子柯來旺。柯頭之現繼承人為被告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張政登、張政安、陳張雪、張文榮、張秋勝、張蟬、張玉華、柯奇廉、柯鹿、柯碧、柯金鳳、柯雙、柯連續、柯鬢、柯金水、柯火燦、洪吳玉碧、吳玉霜、吳振福、吳文雄、柯定騫、柯綉緞、柯富平、柯麗華、柯圳峰、柯陳彩、柯絹、柯貝、柯木勝、柯金賜、柯省、柯重成、柯鶴、廖新皇、柯建村、柯靖如、柯建成、柯健合、陳柯惠珠、柯進丁、柯古、柯石欽、王柯瓊華、陳信雄、陳再雄、陳再來、陳慶峰、陳慶潭、陳淑芬、陳淑芳、柯盆、林麗春、林麗玲、林明文、何柯秀珠等61人(即附表一群組四所示)。
5、共有人柯鴻山於29年(昭和15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當時身分為戶主,其繼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柯鴻山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子柯坤玉、次子柯克勤、六子柯萬進、八子柯瓊、九子柯敦(三子柯卿敏於1年10月8日死亡、四子柯冬來於3年12月7日死亡、五子柯連卿於8年2月9日死亡、七子柯周於11年10月29日死亡,均早於柯鴻山死亡)。其中柯鴻山之八子柯條瓊於35年8月6日死亡,柯條瓊配偶柯林金枝於39年10月10日再與柯鴻山九子柯敦結婚,後柯林金枝於97年4月25日死亡,故柯敦除為柯鴻山之繼承人外,亦兼為柯林金枝之繼承人。則柯鴻山之現繼承人為被告陳柯好、柯易芳、柯易安、柯素嬌、柯易茂、柯素姿、柯素秋、柯彩雲、李麗娟、柯東輝、柯東耀、柯淑媛、柯東宏、柯淑媚、陳再輝、陳慧美、陳志昌、陳志宏、柯彩鳳、柯新榮、卓柯鳳蕊、柯立三、柯雪花、柯陳豆、謝柯淑鸞、柯淑女(Z000000000)、柯滄洲、柯滄浴、柯淑惠、柯淑芬、柯峻赫、楊柯綉瑧、柯敦、柯綉針、柯綉煖、柯清祥、柯清蓮、范妤婕、柯婉蓁、柯冠良、柯品諭、柯思螢(以上5人為柯期詠之全體繼承人)、徐惠珍、徐子涵(以上2人為徐柯綉足之全體繼承人)等44人(即如附表一群組五所示)。
6、共有人柯歸藏因生死不明、失蹤,經本院以103年6月3日10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宣告於36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103年6月16日確定),其現繼承人為羅柯秋香、柯聰文、李柯芳菊、邱柯秋涼、蔡東鑫、石蔡伸、阮田厝、阮田岸、阮秀琴、阮豊、蔡阮秀鳳、紀健鵬、莊陳素美、莊秋霞、李慶玲、莊宜璟、莊秋鴻、莊鴻林、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等24人(即如附表一群組六所示)。
(三)系爭3筆土地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且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1平方公尺、1,61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惟共有人迄今已高達數百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分得面積甚微,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建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書狀略以系爭231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四米道路用地,屬公用設施用地,依地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該土地部分持有人柯陳豆、柯滄洲、柯滄波、柯滄浴、柯峻赫、謝柯淑鸞、柯淑女、柯淑惠、柯淑芬等係於93年間抵繳稅款予中華民國(持分600分之4),及原沙鹿鎮(持分600分之16),原沙鹿鎮所有部分於100年間由臺中市政府接管,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原臺中縣都市計畫分區圖,關於鹿寮段231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四米道路用地,如以變價分割,將造成政府必須編最預算經費徵收該231之2地號之土地,不僅可能損及公益及浪費公帑外,亦徒增行政作業困擾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楊維林: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界陸、陳朱華:尊重家族長輩的意見,如長輩同意變價分割亦無意見。
(四)被告陳森鑫:同意分割,並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五)被告柯進丁、柯古、柯石欽: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歷代祖先都安葬於此,希望保留,不要分割。
(六)被告陳再雄:對於是否分割、如何分割均無意見,惟如被告柯進丁、柯古、柯石欽所言,因土地係先祖所留並有先祖安葬於該土地上而希望保留亦覺有道理。
(七)被告柯建成:同意分割,但希望以協商的的方式,不要直接變價分割。
(八)被告王清雲、王沛騰、王緯翔、王盈榛、王婷臻、蔡王來于、王莉庭、王妍淳、王永沛、王宗成、王世庸、王意絨、林柯綿、李貴珠、李貴霞、李果澄即李培實、李培嘉、柯陳金鳳、柯聰明、柯素琴、張柯素珠、魏素蓮、柯彥伶、柯嘉鴻、柯藝樺、楊錦憲、楊碧純、楊錦祐、楊澤欣、陳秋盾、柯振生、柯藝、柯武男、柯樹木、柯永連、柯慶連、柯林玉燕、柯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柯淑嬪、柯龍雄、尤四配、林尤惠美、尤林美惠、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尤純平、尤美淳、尤素娟、尤蕙蘭、尤素梅、李士雄、李淑真、李素莉、李崇祈、李崇敏、柯啟全、柯溪良、柯啟榮、柯雪香、陳雀、蔡美玲、蔡易龍、蔡易霖、陳仁義、王陳秀月、陳仁和、柯太郎、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興、柯品香、柯𢙨、柯金坡、陳連續、王陳却、陳綉真、陳𡍼墻、陳淑麗、陳森榕、楊等、柯錦雀、柯金釵、柯金河、柯宗村、柯金鶴、陳針仔、柯秀瓊、柯秀琴、柯永裕、柯永和、楊陳網、陳金枝、陳美雀、陳美鋒、張政登、張政安、陳張雪、張文榮、張秋勝、張蟬、張玉華、柯奇廉、柯鹿、柯碧、柯金鳳、柯雙、柯連續、柯鬢、柯金水、柯火燦、洪吳玉碧、吳玉霜、吳振福、吳文雄、柯定騫、柯綉緞、柯富平、柯麗華、柯圳峰、柯陳彩、柯絹、柯貝、柯木勝、柯金賜、柯省、柯重成、柯鶴、廖新皇、柯建村、柯靖如、柯健合、陳柯惠珠、王柯瓊華、陳信雄、陳再來、陳慶峰、陳慶潭、陳淑芬、陳淑芳、柯盆、林麗春、林麗玲、林明文、何柯秀珠、陳柯好、柯易芳、柯易安、柯素嬌、柯易茂、柯素姿、柯素秋、柯彩雲、李麗娟、柯東輝、柯東耀、柯淑媛、柯東宏、柯淑媚、陳再輝、陳慧美、陳志昌、陳志宏、柯彩鳳、柯新榮、卓柯鳳蕊、柯立三、柯雪花、柯陳豆、謝柯淑鸞、柯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柯滄洲、柯滄浴、柯淑惠、柯淑芬、柯峻赫、楊柯綉瑧、柯敦、柯綉針、柯綉煖、柯清祥、柯清蓮、柯惠𡝮、柯曉雯、柯惠偵、柯佩菁、柯翠如、簡碧霞、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芳菊、陳王綉香、柯宗政、柯俊榮、陳足、柯金泉、柯賜男、陳登州、陳朝木、陳朝震、蔡東鑫、石蔡伸、阮田厝、阮田岸、阮秀琴、阮豊、蔡阮秀鳳、紀健鵬、莊陳素美、莊秋霞、李慶玲、莊宜璟、莊秋鴻、莊鴻林、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范妤婕、柯婉蓁、柯冠良、柯品諭、柯思螢、徐惠珍、徐子涵、陳銀好、柯依雯、柯明傑、柯明輝、柯明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柯双火(12年6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正德(43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10)、柯樟木(33年3月28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頭(26年9月2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鴻山(29年10月19日死亡、持分60分之4)、柯歸藏(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宣告36年9月15日死亡、持分60分之5)、柯連實(103年6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群組一、群組二、群組三、群組四、群組五、群組六、群組七所示,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亡字第49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群組一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双火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群組二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群組三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樟木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群組四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頭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群組五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鴻山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群組六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歸藏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群組七所示被告為共有人柯連實之全體繼承人;惟均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開被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31、231-1、231-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保護區、第4種住宅區、4米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然兩造間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1平方公尺、161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為61年1月1日所發布之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中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保護區、第4種住宅區、4米道路用地,目前大部分位置均為雜草,其中231-1與231地號土地交界附近有3座墳墓坐落其上,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卷一第50頁)及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四第152至155頁)。是以系爭231-1地號土地宜整體歸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輝最高經濟效益,且系爭231、231-1、231-2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迄目前為止各為241人、235人、252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後,分配面積少於1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足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適宜。又本件亦無共有人表明願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意願,本件亦不宜強命部分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231地號 │231-1地號 │231-2地號 │ │ │
│ │(351㎡) │(1,610㎡) │(6㎡) │應負擔訴訟│現登記所│
│ │(2,600元/㎡)│(12,900元/㎡) │(12,900元/㎡) │費用比例 │有權名義│
│ ├───────┼────────┼────────┤ │人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 │(設算公告現值)│(設算公告現值) │(設算公告現值) │ │ │
├─────┼───────┼────────┼────────┼─────┼────┤
│原告 │120分之22 │720分之197 │27000分之4275 │10000分之 │原告 │
│王瑞宏 │(167,310元) │(5,682,629元) │(12,255元) │2694 │王瑞宏 │
├─────┼───────┼────────┼────────┼─────┼────┤
│【群組一】│ │ │ │ │ │
│被告 │ │ │ │ │ │
│王清雲、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双火 │
│王沛騰、 │60分之10 │60分之10 │60分之10 │1667 │ │
│王緯翔、 │(152,100元) │(3,461,500元) │(12,900元) │ │ │
│王盈榛、 │ │ │ │ │ │
│王婷臻、 │ │ │ │ │ │
│蔡王來于、│ │ │ │ │ │
│王莉庭、 │ │ │ │ │ │
│王妍淳、 │ │ │ │ │ │
│王永沛、 │ │ │ │ │ │
│王宗成、 │ │ │ │ │ │
│王世庸、 │ │ │ │ │ │
│王意絨、 │ │ │ │ │ │
│林柯綿、 │ │ │ │ │ │
│李貴珠、 │ │ │ │ │ │
│李貴霞、 │ │ │ │ │ │
│李果澄即 │ │ │ │ │ │
│李培實、 │ │ │ │ │ │
│李培嘉、 │ │ │ │ │ │
│柯陳金鳳、│ │ │ │ │ │
│柯聰明、 │ │ │ │ │ │
│柯素琴、 │ │ │ │ │ │
│張柯素珠、│ │ │ │ │ │
│魏素蓮、 │ │ │ │ │ │
│柯彥伶、 │ │ │ │ │ │
│柯嘉鴻、 │ │ │ │ │ │
│柯藝樺、 │ │ │ │ │ │
│楊維林、 │ │ │ │ │ │
│楊錦憲、 │ │ │ │ │ │
│楊碧純、 │ │ │ │ │ │
│楊錦祐、 │ │ │ │ │ │
│楊澤欣、 │ │ │ │ │ │
│陳秋盾、 │ │ │ │ │ │
│柯振生、 │ │ │ │ │ │
│柯藝、 │ │ │ │ │ │
│柯武男、 │ │ │ │ │ │
│柯樹木、 │ │ │ │ │ │
│柯永連、 │ │ │ │ │ │
│柯慶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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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二】│ │ │ │ │ │
│被告 │ │ │ │ │ │
│柯林玉燕、│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正德 │
│柯淑女(L20│60分之10 │60分之10 │60分之10 │1667 │ │
│0000000)、│(152,100元) │(3,461,500元) │(12,900元) │ │ │
│柯淑嬪、 │ │ │ │ │ │
│柯龍雄、 │ │ │ │ │ │
│陳界陸、 │ │ │ │ │ │
│尤四配、 │ │ │ │ │ │
│林尤惠美、│ │ │ │ │ │
│尤林美惠、│ │ │ │ │ │
│尤曉貞、 │ │ │ │ │ │
│尤曉霜、 │ │ │ │ │ │
│尤曉暉、 │ │ │ │ │ │
│尤純平、 │ │ │ │ │ │
│尤美淳、 │ │ │ │ │ │
│尤素娟、 │ │ │ │ │ │
│尤蕙蘭、 │ │ │ │ │ │
│尤素梅、 │ │ │ │ │ │
│陳登州、 │ │ │ │ │ │
│陳朝木、 │ │ │ │ │ │
│陳朝震 │ │ │ │ │ │
├─────┼───────┼────────┼────────┼─────┼────┤
│【群組三】│ │ │ │ │ │
│被告 │ │ │ │ │ │
│李士雄、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樟木 │
│李淑真、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4 │667 │ │
│李素莉、 │(60,840元) │(1,384,600元) │(5,160元) │ │ │
│李崇祈、 │ │ │ │ │ │
│李崇敏、 │ │ │ │ │ │
│柯啟全、 │ │ │ │ │ │
│柯溪良、 │ │ │ │ │ │
│柯啟榮、 │ │ │ │ │ │
│柯雪香、 │ │ │ │ │ │
│陳雀、 │ │ │ │ │ │
│蔡美玲、 │ │ │ │ │ │
│蔡易龍、 │ │ │ │ │ │
│蔡易霖、 │ │ │ │ │ │
│陳仁義、 │ │ │ │ │ │
│王陳秀月、│ │ │ │ │ │
│陳仁和、 │ │ │ │ │ │
│柯太郎、 │ │ │ │ │ │
│陳敏政、 │ │ │ │ │ │
│陳世榮、 │ │ │ │ │ │
│陳世騎、 │ │ │ │ │ │
│陳裕民、 │ │ │ │ │ │
│陳裕豐、 │ │ │ │ │ │
│陳曉君、 │ │ │ │ │ │
│柯興、 │ │ │ │ │ │
│柯品香、 │ │ │ │ │ │
│柯𢙨、 │ │ │ │ │ │
│柯金坡、 │ │ │ │ │ │
│陳連續、 │ │ │ │ │ │
│王陳却、 │ │ │ │ │ │
│陳綉真、 │ │ │ │ │ │
│陳𡍼墻、 │ │ │ │ │ │
│陳淑麗、 │ │ │ │ │ │
│陳森榕、 │ │ │ │ │ │
│楊等、 │ │ │ │ │ │
│柯錦雀、 │ │ │ │ │ │
│柯金釵、 │ │ │ │ │ │
│柯金河、 │ │ │ │ │ │
│柯宗村、 │ │ │ │ │ │
│柯金鶴、 │ │ │ │ │ │
│陳針仔、 │ │ │ │ │ │
│柯秀瓊、 │ │ │ │ │ │
│柯秀琴、 │ │ │ │ │ │
│柯永裕、 │ │ │ │ │ │
│柯永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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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四】│ │ │ │ │ │
│被告 │ │ │ │ │ │
│楊陳網、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頭 │
│陳金枝、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4 │667 │ │
│陳朱華、 │(60,840元) │(1,384,600元) │(5,160元) │ │ │
│陳森鑫、 │ │ │ │ │ │
│陳美雀、 │ │ │ │ │ │
│陳美鋒、 │ │ │ │ │ │
│張政登、 │ │ │ │ │ │
│張政安、 │ │ │ │ │ │
│陳張雪、 │ │ │ │ │ │
│張文榮、 │ │ │ │ │ │
│張秋勝、 │ │ │ │ │ │
│張蟬、 │ │ │ │ │ │
│張玉華、 │ │ │ │ │ │
│柯奇廉、 │ │ │ │ │ │
│柯鹿、 │ │ │ │ │ │
│柯碧、 │ │ │ │ │ │
│柯金鳳、 │ │ │ │ │ │
│柯雙、 │ │ │ │ │ │
│柯連續、 │ │ │ │ │ │
│柯鬢、 │ │ │ │ │ │
│柯金水、 │ │ │ │ │ │
│柯火燦、 │ │ │ │ │ │
│洪吳玉碧、│ │ │ │ │ │
│吳玉霜、 │ │ │ │ │ │
│吳振福、 │ │ │ │ │ │
│吳文雄、 │ │ │ │ │ │
│柯定騫、 │ │ │ │ │ │
│柯綉緞、 │ │ │ │ │ │
│柯富平、 │ │ │ │ │ │
│柯麗華、 │ │ │ │ │ │
│柯圳峰、 │ │ │ │ │ │
│柯陳彩、 │ │ │ │ │ │
│柯絹、 │ │ │ │ │ │
│柯貝、 │ │ │ │ │ │
│柯木勝、 │ │ │ │ │ │
│柯金賜、 │ │ │ │ │ │
│柯省、 │ │ │ │ │ │
│柯重成、 │ │ │ │ │ │
│柯鶴、 │ │ │ │ │ │
│廖新皇、 │ │ │ │ │ │
│柯建村、 │ │ │ │ │ │
│柯靖如、 │ │ │ │ │ │
│柯建成、 │ │ │ │ │ │
│柯健合、 │ │ │ │ │ │
│陳柯惠珠、│ │ │ │ │ │
│柯進丁、 │ │ │ │ │ │
│柯古、 │ │ │ │ │ │
│柯石欽、 │ │ │ │ │ │
│王柯瓊華、│ │ │ │ │ │
│陳信雄、 │ │ │ │ │ │
│陳再雄、 │ │ │ │ │ │
│陳再來、 │ │ │ │ │ │
│陳慶峰、 │ │ │ │ │ │
│陳慶潭、 │ │ │ │ │ │
│陳淑芬、 │ │ │ │ │ │
│陳淑芳、 │ │ │ │ │ │
│柯盆、 │ │ │ │ │ │
│林麗春、 │ │ │ │ │ │
│林麗玲、 │ │ │ │ │ │
│林明文、 │ │ │ │ │ │
│何柯秀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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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五】│ │ │ │ │ │
│被告 │ │ │ │ │ │
│陳柯好、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鴻山 │
│柯易芳、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4 │667 │ │
│柯易安、 │(60,840元) │(1,384,600元) │(5,160元) │ │ │
│柯素嬌、 │ │ │ │ │ │
│柯易茂、 │ │ │ │ │ │
│柯素姿、 │ │ │ │ │ │
│柯素秋、 │ │ │ │ │ │
│柯彩雲、 │ │ │ │ │ │
│李麗娟、 │ │ │ │ │ │
│柯東輝、 │ │ │ │ │ │
│柯東耀、 │ │ │ │ │ │
│柯淑媛、 │ │ │ │ │ │
│柯東宏、 │ │ │ │ │ │
│柯淑媚、 │ │ │ │ │ │
│陳再輝、 │ │ │ │ │ │
│陳慧美、 │ │ │ │ │ │
│陳志昌、 │ │ │ │ │ │
│陳志宏、 │ │ │ │ │ │
│柯彩鳳、 │ │ │ │ │ │
│柯新榮、 │ │ │ │ │ │
│卓柯鳳蕊、│ │ │ │ │ │
│柯立三、 │ │ │ │ │ │
│柯雪花、 │ │ │ │ │ │
│柯陳豆、 │ │ │ │ │ │
│謝柯淑鸞、│ │ │ │ │ │
│柯淑女(L20│ │ │ │ │ │
│0000000)、│ │ │ │ │ │
│柯滄洲、 │ │ │ │ │ │
│柯滄浴、 │ │ │ │ │ │
│柯淑惠、 │ │ │ │ │ │
│柯淑芬、 │ │ │ │ │ │
│柯峻赫、 │ │ │ │ │ │
│楊柯綉瑧、│ │ │ │ │ │
│柯敦、 │ │ │ │ │ │
│柯綉針、 │ │ │ │ │ │
│柯綉煖、 │ │ │ │ │ │
│柯清祥、 │ │ │ │ │ │
│柯清蓮、 │ │ │ │ │ │
│范妤婕、 │ │ │ │ │ │
│柯婉蓁、 │ │ │ │ │ │
│柯冠良、 │ │ │ │ │ │
│柯品諭、 │ │ │ │ │ │
│柯思螢、 │ │ │ │ │ │
│徐惠珍、 │ │ │ │ │ │
│徐子涵 │ │ │ │ │ │
├─────┼───────┼────────┼────────┼─────┼────┤
│【群組六】│ │ │ │ │ │
│被告 │ │ │ │ │ │
│羅柯秋香、│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歸藏 │
│柯聰文、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833 │ │
│李柯芳菊、│(76,050元) │(1,730,750元) │(6,450元) │ │ │
│邱柯秋涼、│ │ │ │ │ │
│蔡東鑫、 │ │ │ │ │ │
│石蔡伸、 │ │ │ │ │ │
│阮田厝、 │ │ │ │ │ │
│阮田岸、 │ │ │ │ │ │
│阮秀琴、 │ │ │ │ │ │
│阮豊、 │ │ │ │ │ │
│蔡阮秀鳳、│ │ │ │ │ │
│紀健鵬、 │ │ │ │ │ │
│莊陳素美、│ │ │ │ │ │
│莊秋霞、 │ │ │ │ │ │
│李慶玲、 │ │ │ │ │ │
│莊宜璟、 │ │ │ │ │ │
│莊秋鴻、 │ │ │ │ │ │
│莊鴻林、 │ │ │ │ │ │
│蕭鳳、 │ │ │ │ │ │
│蕭豐仙、 │ │ │ │ │ │
│蕭素華、 │ │ │ │ │ │
│蕭紋、 │ │ │ │ │ │
│蕭善、 │ │ │ │ │ │
│蕭鏡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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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七】│ │ │ │ │ │
│被告 │ │ │ │ │ │
│陳銀好、 │(無) │(無)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 │柯連實 │
│柯依雯、 │ │ │120分之1 │0.4 │ │
│柯明傑、 │ │ │(645元) │ │ │
│柯明輝、 │ │ │ │ │ │
│柯明利 │ │ │ │ │ │
├─────┼───────┼────────┼────────┼─────┼────┤
│被告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惠𡝮 │(3,169元) │(72,115元) │(269元) │35 │柯惠𡝮 │
├─────┼───────┼────────┼────────┼─────┼────┤
│被告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曉雯 │(3,169元) │(72,115元) │(269元) │35 │柯曉雯 │
├─────┼───────┼────────┼────────┼─────┼────┤
│被告 │288分之1 │(無) │28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惠偵 │(3,169元) │ │(269元) │2 │柯惠偵 │
├─────┼───────┼────────┼────────┼─────┼────┤
│被告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佩菁 │(3,169元) │(72,115元) │(269元) │35 │柯佩菁 │
├─────┼───────┼────────┼────────┼─────┼────┤
│被告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翠如 │(3,169元) │(72,115元) │(269元) │35 │柯翠如 │
├─────┼───────┼────────┼────────┼─────┼────┤
│被告 │288分之1 │(無) │28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簡碧霞 │(3,169元) │ │(269元) │2 │簡碧霞 │
├─────┼───────┼────────┼────────┼─────┼────┤
│被告財政部│60分之2 │60分之2 │600分之4 │10000分之 │中華民國│
│國有財產署│(30,420元) │(692,300元) │(516元) │332 │ │
├─────┼───────┼────────┼────────┼─────┼────┤
│被告 │48分之1 │(無) │4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聰文 │(19,012元) │ │(1,612元) │9 │柯聰文 │
├─────┼───────┼────────┼────────┼─────┼────┤
│被告 │48分之1 │(無) │4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羅柯秋香 │(19,012元) │ │(1,612元) │9 │羅柯秋香│
├─────┼───────┼────────┼────────┼─────┼────┤
│被告 │48分之1 │(無) │4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邱柯秋涼 │(19,012元) │ │(1,612元) │9 │邱柯秋涼│
├─────┼───────┼────────┼────────┼─────┼────┤
│被告 │48分之1 │(無) │48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李柯芳菊 │(19,012元) │ │(1,612元) │9 │李柯芳菊│
├─────┼───────┼────────┼────────┼─────┼────┤
│被告 │288分之18 │288分之18 │288分之2 │10000分之 │被告 │
│陳王綉香 │(57,038元) │(1,298,061元) │(538元) │623 │陳王綉香│
├─────┼───────┼────────┼────────┼─────┼────┤
│被告 │(無) │(無) │36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宗政 │ │ │(2,150元) │0.5 │柯宗政 │
├─────┼───────┼────────┼────────┼─────┼────┤
│被告 │(無) │(無) │72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俊榮 │ │ │(1,075元) │0.4 │柯俊榮 │
├─────┼───────┼────────┼────────┼─────┼────┤
│被告 │(無) │(無) │72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陳足 │ │ │(1,075元) │0.4 │陳足 │
├─────┼───────┼────────┼────────┼─────┼────┤
│被告 │(無) │(無) │120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金泉 │ │ │(645元) │0.4 │柯金泉 │
├─────┼───────┼────────┼────────┼─────┼────┤
│被告 │(無) │(無) │120分之1 │10000分之 │被告 │
│柯賜男 │ │ │(645元) │0.4 │柯賜男 │
├─────┼───────┼────────┼────────┼─────┼────┤
│被告臺中市│(無) │(無) │600分之16 │10000分之 │臺中市 │
│政府建設局│ │ │(2,064元) │0.5 │ │
├─────┼───────┼────────┼────────┼─────┴────┤
│小計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0000分之10000 │
│ │(912,600元) │(20,769,000元) │(77,400元) │(21,759,000元) │
└─────┴───────┴────────┴────────┴──────────┘
【附表二】
對被告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一覽表
┌────────┬────────────────────────────┐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該次期日為辯論終結之被告 │
├────────┼────────────────────────────┤
│103年9月26日 │除下列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 │
├────────┼────────────────────────────┤
│103年11月21日 │被告范妤婕、柯婉蓁、柯冠良、柯品諭、柯思螢、徐惠珍、徐子│
│ │涵、陳銀好、柯依雯、柯明傑、柯明輝、柯明利。 │
├────────┼────────────────────────────┤
│103年12月23日 │被告王盈榛、楊錦祐、柯秀瓊、廖新皇、柯建成。 │
└────────┴────────────────────────────┘
(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