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清怡、張永輝、黃裕民
-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吳志揚、黃重球
-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敬棠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羅婉 呂聖輝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韋良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與台66線路口時,因位於中山東路上之人孔蓋突起,造成路面不平,致系爭車輛前方之貨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系爭人孔蓋因而彈起,並砸中系爭車輛左前下方,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並因而受有車體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423元、零件部分為256,936 元,因系爭車輛已超過保險契約最高修復金額,被保險人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以保險金額324,000 元之89%賠償率為計算基礎,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288,360 元(計算式:324,000 元×0.89=288,360 元),上訴人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係因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下稱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負有養護上開道路之責任;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系爭人孔蓋之維護管理機關,則系爭人孔蓋突起於系爭路段,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其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桃園縣政府拒絕,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車禍事故係人孔蓋造成,且系爭道路為直線路段,通常情形應不可能僅因為壓到人孔蓋就翻車,上訴人需先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系爭人孔蓋所致,況若是由人孔蓋所致,則亦應由系爭人孔蓋之維護機關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對於人孔蓋是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責設置、管理及維護一事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孔蓋照片,無法看出該人孔蓋所在位置,應非本次事故地點即系爭路段所拍攝,且系爭路段現有人孔蓋之設置位置,與翻車地點相距逾40公尺以上,系爭車輛翻覆顯非系爭人孔蓋導致,且台電公司人員經通知到達事故現場時,人孔蓋並無異狀,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人孔蓋有何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及因該欠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36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4頁) ㈠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所承保,劉韋良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與台66線路口時,於紅綠燈下左轉車道未與他車碰撞而發生失控翻覆,並因此受有車體毀損之損害,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以全損報廢處理,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288,360 元。 ㈡系爭路段係屬三線道,距離紅綠燈約40公尺處中間線道有一人孔蓋,該人孔蓋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管理、維護;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則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六、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主管,並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管理、維護之人孔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88,36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為法人組織,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義務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國家賠償法乃透過憲法第24條制定之特殊侵權行為專法,目的在填補因公務員侵權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因此造成之人民損害。而不論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人孔蓋之設置維護欠缺及人孔蓋設置確實存在缺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翻覆係因人孔蓋彈飛所致,無非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力行之證詞及卷附照片之人孔蓋有明顯高凸於路面之情形等為其論據。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上訴人主張人孔蓋有明顯高凸於路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該照片係車禍事故發生後始拍攝,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人孔蓋遭前車壓過而彈飛等情。再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余力行於原審證稱:伊於到場處理時,有見到消防人員在人孔蓋的位置將蓋子蓋好,人孔蓋在靜止時比較平,車子經過時會有微小翻動。伊沒有看到消防人員是從何處拾起孔蓋的,也不記得該孔蓋有無撞擊的痕跡,本次車禍之人孔蓋是位在新屋鄉中山東路往新屋方向最靠近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1 頁),是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亦未親眼目睹人孔蓋脫離原本位置或彈飛之經過,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再者,依照片所示,該人孔蓋雖然有部分高凸於路面而與周遭柏油有段差存在,惟此段差之寬度與深度,以車胎寬距相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達到設置欠缺之程度,此由證人余力行前揭證稱通常車輛經過時僅會造成人孔蓋之微小翻動等語即明,是該照片所示人孔蓋與路面柏油之段差,因不足以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並未達到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之程度。 2.至證人余力行雖稱至現場處理時有看到消防人員將人孔蓋蓋回去等語。然依其證述內容,僅目睹消防人員將人孔蓋「蓋好」,則人孔蓋先前是否彈飛或突起、彈飛之位置或突起之高度等具體情狀為何,均非明確,要難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攝影機或證人以茲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具體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究係何單位之何名員工於車禍後安置人孔蓋於原位,仍無法查得,此部分真偽不明而無法充分舉證之風險,即應由上訴人承擔。 3.另證人劉韋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一開始行駛在最內線,但因為路口有紅燈,因為最內線是左轉車道,伊就往右靠中線行駛,接著伊右前方有一台貨車開很快,壓到水溝蓋彈起來,伊來不及煞車,水溝蓋打到伊底盤正下方,車子往左翻,往前滑行,當時伊有看到水溝蓋的影子,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8至29頁),惟證人劉韋良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及正人之駕駛行為有否疏失,均與其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是其證詞之憑信性,不無斟酌之處。況查,系爭車輛翻覆的方向為車體左方朝下,車體左側受損嚴重,有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關於出險原因及經過欄亦載明:「前方貨車行駛中壓到台電蓋板,導致蓋板飛起打中本車左前下方,車輛失控翻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8 頁),就人孔蓋擊中車體之位置亦與證人前揭所述有異,是證人之證詞是否迴避確實之肇事原因而避重就輕,不無疑問,要難憑採。況以一般物理定律,汽車行駛中,倘車體左前下方經外力介入,重心理應依外力介入之位置反向傾斜,亦即車體失控後應會朝右方翻覆,倘如前揭理賠申請書所載,人孔蓋係擊中車體左前方,而本件系爭車輛卻是朝左翻覆,亦與常情相違,綜上各節,系爭車輛翻覆之原因是否係遭人孔蓋翻起擊中所致,尚難認定。 ㈡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就系爭路段及人孔蓋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且該欠缺與不作為與系爭車輛翻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8,306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佩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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