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昌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再審被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2821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係因送達時正值再審原告進行改組之際,因收受文件之僱員一時未查,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再審原告,致不及聲明異議,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時間,亦即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址設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號,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2 南12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計算再審期間應至101 年1 月16日屆滿(本院按:101 年1 月15日為星期日),再審原告卻遲至103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甚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伊僱用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將支付命令交付予伊,致伊不知有本件支付命令存在而未及聲明異議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依此,系爭件支付命令於送達其僱用人時,無論有無轉交、何時轉交予再審原告,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