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楊千慧
- 再審被告
- 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金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 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9 月間才購得廠牌為三菱之1.5 噸堆高機,此有大園農場之陳老闆可資證明,是再審原告於修車當下,既無2.5 噸之TCM 堆高機,自無於修車當時,同意待出售2.5 噸之TCM 堆高機後,再以出賣之價金清償修繕費用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節,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到院證述說明,即率認兩造間有修繕契約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部分,已有嚴重缺漏。又再審原告業於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向鈞院陳以如對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有採信或有不利於再審原告時,惠予協助闡明曉諭且對於再審原告如實說明,若有疑義或未盡詳情,請給予再審原告有陳述補充或補正之機會,然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曉諭再審原告並給予補正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意旨,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已至明。且本件爭執之緣由,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26號案件之證人即實際造成車損之肇事者知之甚詳,是懇請鈞院調取此卷宗及先前庭上錄音與再審原告歷次所提之答辯狀及上訴狀以釐事實始末,並予再審原告更為合法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第一審判決暨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第一、二審法院未曉諭再審原告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予以補充說明,即斷然否定再審原告之陳述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表示其未就其女兒王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P6-6751 號自用小客車與再審被告成立修繕契約,並聲明訊問證人王藝婷,而原一審法院亦已通知證人王藝婷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嗣依憑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證人李茂誠、李玉田之證詞,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辯解及證人王藝婷之證詞並非可採,進而認定兩造間就上開車輛已成立修繕契約,金額各為66,400元及15,000元,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酌上各情,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陳述乃至舉證均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自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況審判長就當事人所為舉證是否充分,以及取捨證據所得心證等事項,本非應行使闡明權之範疇,自無向當事人開示並命為必要聲明、陳述或舉證之義務,準此,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對再審原告之聲明、陳述或舉證可採與否之認定,既屬取捨證據獲得心證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就該等事項未曉諭再審原告補正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云云,亦難認有據。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況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汽車並無任何修繕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云云,實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指摘,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綜上,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至再審原告雖另稱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該法文係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然本件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亦無準用該條文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項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審原告雖又稱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及第468 條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云云,惟前開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並無準用;而前揭第468 條規定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有所準用,然此亦僅適用於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況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第46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