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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佩宜陳雅瑩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翠芬
再審被告
黃佳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主張:另再審原告翁福來前已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因再審原告與另再審原告翁福來有訴訟上之同一性,有共同聲請再審之必要,故追加為再審原告,而再審訴之聲明如前另再審原告翁福來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乃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宣判並確定,上開判決復於103 年11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及另再審原告翁福來,另再審原告翁福來遂於103 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始聲請追加為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復有收文章蓋於再審原告上開民事再審追加原告暨停止強制執行狀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當於裁判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倘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亦應自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又再審原告與另再審原告翁福來之再審不變期間乃各自獨立計算,且二者間無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關係。再審原告固向本院以上開民事再審追加原告暨停止強制執行狀聲請再審,然已逾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30日之得提出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既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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