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長鴻活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莊旺枝
- 被上訴人
- 王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民國101 年7 月至12月間任職於長鴻活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因其有卡債不能報薪資而與上訴人磋商,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補發票予上訴人,惟至今其仍未提出。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另有向訴外人張金枝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復於同年11月3日再向上訴人友人經營之檳榔店拿2,000 元,上訴人因近來生意不順於原審103 年2 月5 日(上訴狀誤載為2 月21日)審理時忘記提出此答辯,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就其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原因而為陳述,及另提出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金枝借款債權等欲為抵銷之抗辯,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