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宗明 相 對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5 月22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查該調解紀錄相對人係由羅秋香出席調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資方羅秋香簽名在卷可稽,惟羅秋香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迄今未提出獲相對人公司授權之委任書,此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查明,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桃勞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函卷可查,故該調解紀錄尚未獲相對人確認,屬效力未定狀態,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執行,於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