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喬康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火盛
- 訴訟代理人
- 廖永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亦定明文。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委任廖永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書狀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上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依照上揭說明,雖然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係設桃園市「龜山區」),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本件本院判決正本於104 年1 月27日送達上訴人在本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永煌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2 月16日止,已經屆滿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而上訴人乃至104 年2 月17日(參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始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具委任同一律師民事委任狀,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合法,按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