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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駱世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琪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乃因定期給付涉

訟,而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並按其年

齡,尚可工作期間逾10年,依前開規定,應其10年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額計算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4,176,000 元(計算式:34800 ×12×10),再與其請求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之金額183,924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359,924 元(計算式:4,176,000 +183,924),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4,164元,並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應先徵收22,082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1,990 元,尚應補繳20,092元,而有

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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