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駱世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乃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並按其年齡,尚可工作期間逾10年,依前開規定,應其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計算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4,176,000 元(計算式:34800 ×12×10),再與其請求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之金額183,924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59,924 元(計算式:4,176,000 +183,924),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4,164元,並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應先徵收22,08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1,990 元,尚應補繳20,092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