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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宋天翔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並於理由欄中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本院前開判決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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