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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 原告
- 賴盛慶
- 原告
- 林淑珍
- 原告
- 饒瑞琦
- 原告
- 呂永金
- 原告
- 王經漢
- 原告
- 蔣城
- 原告
- 王宥璿
- 原告
- 楊璦珍
- 原告
- 楊盟啟
- 原告
- 李永源
- 原告
- 王秀暘
- 原告
- 張越翔
- 原告
- 林意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 原告
- 黃晴宣
- 被告
- 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賴盛慶、原告林淑珍、原告饒瑞琦、原告呂永金、原告王經漢、原告蔣城、原告王宥璿、原告楊璦珍、原告黃晴宣、原告楊盟啟、原告李永源、原告王秀暘、原告張越翔、原告林意雯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ꆼ元、新臺幣肆萬捌仟零ꆼ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ꆼ拾元、新臺幣伍萬ꆼ仟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ꆼ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ꆼ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盛慶、原告林淑珍、原告饒瑞琦、原告呂永金、原告王經漢、原告蔣城、原告王宥璿、原告楊璦珍、原告黃晴宣、原告楊盟啟、原告李永源、原告王秀暘、原告張越翔、原告林意雯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ꆼ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新臺幣(下同)62,301元、62,027元、76,465元、115,626 元、154,543 元、48,411元、52,244元、58,517元、76,212元、123,200元、162,068 元、128,720元、83,013元、76,318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14人主張:
(一)原告14人前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3 年1 月間起積欠工資,且被告之負責人孫定淵於103 年3 月3 日向當時仍在職之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宣布,被告公司停止營運,除原告王宥璿、楊璦珍、王秀暘、林意雯留任負責善後工作外,並當場資遣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楊盟啟、李永源、張越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4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被告並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認定於103 年3 月12日歇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項目等語。
(二)聲明:ꆼ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61,160元、61,272元、76,465元、115,626 元、154,543 元、48,036元、52,030元、53,564元、76,212元、123,200 元、166,463元、128,720 元、80,999元、80,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前受僱於被告,於103 年間遭到資遣: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103 年3 月12日認定為已歇業,然其仍積欠原告14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人員配置圖、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3 月12日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各1 份、離職證明書13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2份、薪資單3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58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14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賴盛慶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57,726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0,704元、29,08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5至18、121 、122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0,944元(計算式:〔57726 +20704 +29080 〕÷154 ×30),其工作年資為0.43年(計算式:5 ÷12+3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6,981 元(計算式:20944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503 元(計算式:20944 ÷2 ×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1,268元(計算式:20704 +29080 +6981+4503),原告賴盛慶僅請求其中6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淑珍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84,321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5,474元、22,56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9至21、103、104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3,495元(計算式:〔84321 +25474 +22562 〕÷169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47年(計算式:5 ÷12+18÷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7,832 元(計算式:23495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5521元(計算式:23495 ÷2×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1,389元(計算式:25474 +22562 +7832+5521),原告林淑珍僅請求其中61,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饒瑞琦於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6,972元、29,952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4,886元、27,515元、27,586元、27,37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2至24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080元(計算式:〔26972 +29952 +24886 +27515+27586 +27372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79年(計算式:9 ÷12+14÷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9,027 元(計算式:27080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10,697元(計算式:27080 ÷2 ×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6,648元(計算式:26972 +29952 +9027+10697 ),原告饒瑞琦僅請求其中76,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呂永金於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5,489元、30,341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4,880元、29,845元、27,306元、26,679元,並有51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5至27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122元(計算式:〔25489 +30341 +24880 +29845 +27306 +26679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68年(計算式:2 +8 ÷12+6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8,081元(計算式:27122 ÷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36,343元(計算式:27122 ÷2 ×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63 元(計算式:27122÷30÷8 ×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17 元(計算式:25489 +30341 +18081 +36343 +5763),原告呂永金僅請求其中115,6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經漢於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8,519元、46,179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36,269元、38,536元、34,621元、37,501元,並有47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8、29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9,933元(計算式:〔38519 +46179 +36269 +38536 +34621 +37501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01年(計算式:2 +4÷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6,622元(計算式:39933 ÷30×20)、資遣費40,133元(計算式:39933 ÷2 ×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20 元(計算式:39933 ÷30÷8 ×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59,273 元(計算式:38519 +49179+26622+40133 +7820),原告王經漢僅請求其中154,5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蔣城於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11,106元、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4,821元、20,899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0至32、125 、126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18,530元(計算式:〔11106 +24821 +20899 〕÷9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6年(計算式:3 ÷12+3 ÷3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6,177 元(計算式:18530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2,409 元(計算式:18530 ÷2×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4,306元(計算式:24821 +20899 +6177+2409),原告蔣城僅請求其中48,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王宥璿於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1,723 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4,288元、25,59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3至35、127 、128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1,501元(計算式:〔1723+24288 +25592 〕÷7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 年(計算式:2 ÷12+13÷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150 元(計算式:21501 ÷2 ×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2,030元(計算式:24288 +25592 +215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楊璦珍於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6,052 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0,052元、31,198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6至38、129、130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2,039元(計算式:〔6052+20052 +31198 〕÷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2年(計算式:2 ÷12+19÷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424 元(計算式:22039 ÷2 ×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3,674元(計算式:20052 +31198 +2424),原告楊璦珍僅請求其中53,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黃晴宣於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6,487元、39,725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9至40)。原告黃晴宣請求被告給付76,212元(計算式:36487 +3972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楊盟啟於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9,624元、35,882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31,117元、32,183元、32,260元、32,193元,並有51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1至43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1,856元(計算式:〔31117 +32183 +32260 +32193 +29624 +35882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84年(計算式:2 +10÷12+4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1,237元(計算式:31856 ÷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5236 元(計算式:31856 ÷2 ×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69 元(計算式:31856 ÷30÷8 ×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38,748 元(計算式:29624 +35882 +21237 +45236 +6769),原告楊盟啟僅請求其中12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李永源於99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6,402元、36,402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7,057元、31,588元、26,671元、31,406元,並有75.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4至46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1,241元(計算式:〔27057 +31588 +26671 +31406 +36402 +36402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3.56年(計算式:3 +6 ÷12+23÷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3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31,241元(計算式:31241 ÷3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55,609元(計算式:31241 ÷2 ×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28 元(計算式:31241÷30÷8 ×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69,482 元(計算式:36402 +36402 +31241 +55609 +9828),原告李永源僅請求其中166,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王秀暘於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 年1 月份至3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43,525元、52,243元、6,000 元、於102 年9 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276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7至49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46,491元(計算式:〔43525 +52243 +6000+45000 +45000 +45000 +45276 〕÷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55年(計算式:6 ÷12+19÷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5497 元(計算式:46491÷30×10)、資遣費12,785元(計算式:46491 ÷2 ×
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50 元(計算式:43525 +52243 +6000+15497 +12785 ),原告王秀暘僅請求其中128,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張越翔於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46,119元、於103年1 月份及2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0,750元、36,449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 份、薪資單2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51至53、131、132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416元(計算式:〔46119 +30750 +36449 〕÷12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34年(計算式:4 ÷12+4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9,139 元(計算式:27416 ÷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661 元(計算式:27416÷2 ×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越翔請求被告給付80,999元(計算式:30750 +36449 +4661+91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原告林意雯於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3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69,762元、於103年1 月份至3 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7,598元、28,257元、9,998 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54至58、133 、134 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6,943元(計算式:〔69762 +27598 +28257 +9998〕÷151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42年(計算式:5 ÷12+1 ÷36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8,981 元(計算式:26943÷30×10,)、資遣費5,658 元(計算式:26943 ÷2 ×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意雯請求被告給付80,492元(計算式:27598 +28257 +9998+8981+56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五)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修工資之請求,於起訴之前均已屆清償期,渠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1,160元、61,272元、76,465元、115,626 元、154,543 元、48,036元、52,030元、53,564元、76,212元、123,200 元、166,463 元、128,720 元、80,999元、8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14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