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廖哲男
- 原告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邱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劉邱豪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不正方法使用或洩漏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知道、接觸或取得與原告公司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㈡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公司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㈢被告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任職於銳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昇公司)或其他同業或提供服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四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可否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87年間即開始從事「螺旋真空泵浦」產品研發,至今已長達16年餘。關於「螺旋真空泵浦」生產之相關技術,經原告長年研發,已於台灣獲有5 項新型專利,在中國大陸獲有3 項實用新型專利,目前均在有效專利期間,且原告正向台灣及中國大陸申請中之新型發明專利共11項,原告之「馬達產業鏈高值化技術研發聯盟計畫」更榮獲經濟部102 年第三屆國家產業創新獎之肯定,足證原告之研發成果,確具極高之經濟價值,而為原告公司營運之重要技術項目。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19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研發單位機械設計工程師,為原告公司重點栽培人員之一,由其負責真空泵浦新機開發等工作(從新產品企畫、專利分析、機械設計、機械製造至組裝測試過程均全程參與)。原告公司曾多次委派被告參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舉辦之太陽光電產業應用乾式真空泵浦開發計畫、節能型乾式真空泵開發計畫,及經濟部所舉辦之科技研究發展專案之馬達產業鏈高值化技術研發聯盟計畫。 ㈡詎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自行創業及保證絕不為同業競爭為由申請離職,竟旋即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關於兼業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銳昇公司。而銳昇公司之負責人孫振輝則於100 年7 月25日指派其子即訴外人孫光志投入原告公司從事商業間諜活動,並策動原告公司所屬研發工程師離職,於取得被告同意跳槽後,立即於102 年10月29日成立銳昇公司,而孫光志則於102 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核被告及孫光志等人所為,顯係早有預謀奪取原告公司之商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後,另行設立新公司,並從事與原告公司為同業之不正競爭。 ㈢銳昇公司因被告違約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及故意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及關鍵技術等行為,而製造、生產乾式螺旋真空泵浦,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再者,兩造間有約定兩造之僱傭關係終止後1 年內為競業禁止期間,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薪資逐年增加,原告公司亦分別於97、100 、101 年配發公司股票予被告,更因產品研發技術為原告公司之命脈,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類研發工程師,除給予升職加薪以求人事穩定外,另於每位研發工程師任職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均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此係本於研發工程師之屬性而出於維護原告公司研發成果所必要。被告為台灣大學機械研究所碩士,本業所學並非螺旋真空泵浦之相關技術,亦即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並不會妨礙被告之工作權,被告既自願與原告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依被告職位特性及工作內容,系爭勞動契約條款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惟被告明知銳昇公司係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假託要自行創業,旋即跳槽至銳昇公司,被告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將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乾式螺旋真空泵浦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洩漏予銳昇公司,堪認被告於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已具有背信性,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66,927元之24倍違約金,共計為1,606,248 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任職之始至任職第三年之期間,僅協助主管處理售後維修服務,按主管指示變更圖面修改及機器測試,並未實際接觸開發工作;第四年起至離職止,被告職務係協助主管拆圖,即按負責設計、研發主管之指示,將其設計完成之結構圖拆解繪製為零件圖,是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係由被告任職部門之經理及協理主導研發,被告並未涉入核心設計參數之討論,亦非從事開發、設計之工作,其所知悉或接觸之資訊無高度專業性,亦非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雖曾委派被告參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舉辦之「太陽光電產業應用乾式真空泵浦開發計畫」、「節能型乾式真空泵開發計畫」,及經濟部所舉辦之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馬達產業鏈高值化技術研發聯盟計畫」,惟前開「太陽光電產業應用乾式真空泵浦開發計畫」、「節能型乾式真空泵開發計畫」均係原告公司以其原有之產品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計畫案,而非經該二計畫始開發出相關產品,是被告僅係在計畫中掛名,並未實際參與整機暨附屬系統之開發、設計;再者,前開「馬達產業鏈高值化技術研發聯盟計畫」參與者非僅原告公司,該項計畫主要係針對原告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協助開發之水冷密封永磁無刷馬達,原告公司僅係因其將原有真空泵提供於該項計畫使用而列名於其上,被告亦因此配合於該項計畫中掛名,並未參與全部計畫之開發、研究,且該項計畫僅係將真空泵原本搭配之感應馬達更換為永磁無刷馬達,真空泵本身並未經特殊之設計或變更。又前開三項計畫,原告公司係由協理、經理及副理主導,其餘參與人員(包含被告)或係掛名、或僅參與一小部分,無法整合所有製程,對於工作能力之提昇程度亦屬有限。至於前開三項計畫之相關教育課程,原告公司內所有人員均可參與,並無獨厚被告之情形,原告公司以被告曾參與前開三項計畫,稱被告為其重點栽培人員因此獲悉原告公司機密云云,洵無足採。又營業秘密與專利所欲保護之對象迥異,前者具秘密性而應予保護,後者則將技術公開揭露於專利公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專利案件並非僅掛名而有實際參與其中,自被告為該專利案件發明人、創作人以觀,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始知該等知識或資訊,反可徵該專利案件係運用被告固有知識所獲致,況被告所獲資訊亦係一般人均可自公開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得,並無須保密之處,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因此而知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一再以被告曾參與原告公司專利案件為由,謂被告可因此得知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顯已混淆專利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目的及範圍。 ㈡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被告若欲在原告公司任職,僅能同意簽訂該勞動契約,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及被告之薪資結構,並未表明以獎金、股票、分紅或其他利益作為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亦未見原告公司有提供任何之代償措施。且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均未具體明確約定,不論原告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即泛稱禁止被告受僱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其限制範圍顯然過大,則該競業禁止條款於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對被告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已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則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該條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且縱使被告確有違約行為,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其因此而受有損害,再衡諸比例原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66,927元之24倍違約金共計1,606,248 元亦顯然過高,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並不相當,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㈢真空泵浦之製造技術源於德國、英國、日本及義大利等國家,不具高度專業性,亦非機密資訊,且國內、外具有真空泵浦製造技術之廠商甚多,製造、販售相同之真空泵浦廠商比比皆是,該等廠商多係參考國外廠商之設計,除亦有提供相同或類似於原告公司型錄之機型對外販售外,甚有廠商以整套規劃之方式為客戶進行生產規劃(包括真空泵浦轉子設計、刀具設計至加工軟體等),足徵真空泵浦之開發技術已為市場習知之技術。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生產乾式螺旋真空泵普有何種技術優於或領先其餘國、內外廠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已對該資訊採取相當並合理之保密措施,則除無從得知原告公司欲保護之秘密或資訊內容外,亦難認將原告公司欲保護者以營業秘密視之。況原告公司與銳昇公司二者之登記營業項目、範圍迥異,且乾式螺旋真空泵浦之製造、販賣,僅佔銳昇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銳昇公司雖已製作產品型錄,但成立迄今尚未對外銷售泵浦,且銳昇公司亦非不得於取得訂單後再向第三人購得或取得技術授權。又銳昇公司雖於102 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然其亦非不得於辦理設立登記前即著手研發商品。另原告迄今未對被告或銳昇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或侵害營業秘密等情以觀,足徵原告稱銳昇公司使用其「螺旋真空泵浦」相關技術僅係其個人臆測。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保密之內容包含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之技術資訊、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等,惟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保密義務之內容並無明文約定,被告並不因此負有義務。另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工程師之職務,衡情無接觸生產及銷售端之可能,且非管理階層無從參與決策公司投資計畫,是被告究竟如何獲知原告公司之螺旋真空泵浦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等,該等資訊是否屬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保密義務之範圍,原告公司就此亦未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壹年內不得以違反本契約第11條約定而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即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則乙方應以自甲方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薪資〈包含各節節金、獎金或各項津貼、加給〉之24倍以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職務上或工作時間內,或工作關係上所持有、保管、知悉或接觸之資料、圖說、筆記、備忘錄、使用手冊、規格說明、設計、裝置、文件、磁碟片、錄音帶及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機密性、財產性或重要性之技術;商業秘密、營業資料或其他消息(總稱「機密資料」)應嚴守下列事項:⒈乙方不得複製、抄寫、照像或以其他方法保有全部或一部份之內容。⒉乙方不得將上開機密資料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方法洩漏於第三人。⒊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損害甲方(即原告),而使用上述之機密資料。⒋乙方對於甲方已或將從第三人處所得到之機密資料,而甲方負有保密義務者,乙方亦應負有保密義務,並應嚴守前述事項。⒌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勞動契約終止,而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去效力。⒍乙方瞭解,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時,除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乙方亦應負所有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自行創業為由離職後,旋即至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而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銳昇公司任職,而銳昇公司之產品,主要即為與原告產品具有競爭關係之「螺旋真空泵浦」。被告違反前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而為原告之競爭者工作,原告勢必因為各項技術及業務機密外流而蒙受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依約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且應賠償違反競業禁止協議之違約金1,606,24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11條所約定及規定之保密協議及保密義務,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是否有理?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協議,應賠償違約金1,606,248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所約定及規定之保密協議及保密義務,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是否有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顯為原告公司單方所預定之條款,被告充其量僅能於系爭勞動契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已,應無商議之可能;又對照原告公司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孫光志於100 年7 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中除職務內容及到職日之記載與系爭勞動契約不同以外,其餘約定內容均一字不差,益徵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之保密協議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可認定。且系爭保密協議既約定被告離職後仍有保密之義務,足見該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接觸過一切資訊之自由,對於離職之被告而言,自屬前述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加重責任、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 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⒊又按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生產技術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個人之資產(即自身專業能力及素養),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意即上開知識可區分為「一般(性)知識」與「特殊(性)知識」,前者係屬受僱人主觀之財產,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唯有「特殊(性)知識」方為僱主之財產。惟細觀系爭保密協議並未區分「一般(性)知識」與「特殊(性)知識」等範圍,而僅概括稱:「職務上或工作時間內,或工作關係上所持有、保管、知悉或接觸之資料、圖說、筆記、備忘錄、使用手冊、規格說明、設計、裝置、文件、磁碟片、錄音帶及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機密性、財產性或重要性之技術;商業秘密、營業資料或其他消息」,無異原告公司得任意以概括條款加重被告離職後之責任。且被告自96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迄至102 年9 月27日自行離職,長達6 年半期間經手過不知多少文件資料,倘皆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使用,亦難認系爭保密協議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是系爭保密協議並未具體指明應保密之資訊對象,亦未區分「一般(性)知識」與「特殊(性)知識」等範圍,僅以概括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不作為義務,其限制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是原告公司以系爭保密協議,主張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上述資訊如具有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者,始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蓋營業秘密之所以要保護,在於所有人主觀上存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若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相關資訊,所有人既不在乎資訊之保密,法律亦無須給予保護。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就該等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始終未見原告公司對該產品作任何客觀上保密之積極作為【例如「與所有接觸到該特定營業秘密之員工約定「保密協議」(原告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與所有員工約定保密義務,而該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業如前述,故非屬對於該產品之資訊為保密之積極作為)、又例如「制定保全計畫並做好保全措施,例如要求研發人員對其辦公處所隨時上鎖、限制訪客或與該研發事務無關之其他員工接近存放機密之處所等措施」】,自難認系爭「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等資訊,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秘密性,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應判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等情,自無足採,亦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協議,應賠償違約金1,606,248 元,是否有理?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基本人權,係為規範國家之公權力,於私人間尚非得直接援引主張,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而企業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員工於離職日之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或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況在現行經濟活動中,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其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競業禁止。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倘若要課以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之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於受僱人之轉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是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若其競業禁止約定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而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時,即難認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規定,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是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方非為顯失公平。如未具備上述之基本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應認定為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 ⒉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公司單方所預定之條款,被告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可認定。且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既約定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足見該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並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任職或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行業,對於離職之被告而言,顯屬前述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 ⒊經查,原告公司之登記經營項目包括各類壓縮機泵浦及附件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冷凍、冷藏、空調機械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前各項國內外產品之代理報價及投標業務;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原告公司亦自承其就「螺旋真空泵浦」生產之相關技術,經長期研發,已於台灣獲得5 項新型專利、在中國大陸獲有3 項實用新型專利,並正向台灣及中國大陸申請中之新型及發明專利共11項(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頁),足見其經營範圍遍及全台,產品銷售世界各地。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種類繁多之情,如因此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再至相同營業項目設備之他處任職,亦過份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加之現今公司多角化經營趨勢,當員工簽署競業條款時,公司可能尚未從事該項營業,如只要列入公司營業項目者,員工均受限制而不得至其他相近似行業之公司任職,顯非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當時所得預見,則員工因此致離職時陷於失業或遭公司求償鉅額違約金之困境,顯對員工有不公平情事。且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於離職1 年內不得以違反本契約第11條約定而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其就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具體明確,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經營範圍「相同或相似」之工作,其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誠已妨害被告之轉業自由,難認為有效。 ⒋再者,代償措施之給付方式,並無一定限制,但仍應「明確標示」該給付為代償,除「勞工可知」該給付為因競業禁止之補償外,原則上不能以其他名目之給與比附為給與勞工之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於被告在職期間,將被告薪資逐年調漲,更分別於97、100 、101 年配發公司股票,即為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補償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內並未明文約定任何有關競業禁止之補償,且原告公司於求才網頁中亦宣稱每年定期調薪、優於市場行情的年終獎金,及為使員工能與公司共享營運成果,提供員工分紅配股、員工認股及現金增資認股等徵才條件(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足認原告公司發給被告之薪資、獎金、股票等利益,應係基於被告任職期間勞務付出之對價或獎勵,與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無涉,原告公司給付之股票非可評價為對被告要求競業禁止之補償;況本件乃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是否就被告因競業禁止約定可能產生之損失加以補償,應以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是否給予補償而定,而原告公司就此並未為之,亦足見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並無任何代償措施。此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卻逕行限制被告就業之範圍,包括所有與原告公司有相同、相似或同種類之業務,其限制範圍已逾越合理範疇,無異令被告須至全然不同之領域任職,或仰賴原有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長達1 年,該競業禁止約款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⒌準此,兩造雖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 項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原告公司就該競業禁止協議未有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且競業禁止範圍過於寬廣及不明確,顯難認為合理,則原告公司挾其訂約優勢,使被告簽訂此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云云,即失所據而無理由。至於被告離職後是否真有從事競業行為,該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公司有所侵害,被告就此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非屬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告公司自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 五、綜上所陳,系爭勞動契約中有關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被告縱有於離職後至銳昇公司任職之工作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等資訊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營業秘密之定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密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11條,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與原告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業務、財務或技術上資訊及資料,暨被告應給付1,60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琦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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