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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高維駿

  • 原告
    張寶鳳
  • 被告
    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順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寶鳳 賴俊仰 賴慧芬 賴惠美 賴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順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建築為主要營業項目,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茂仁於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初擔任被告公司各營造工地雜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嗣於101 年4 月1 日起被告公司指派賴茂仁至新承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國豐街」之工地上班,但當時因人力不足且為節省人事費用,故被告遂調整賴茂仁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要求賴茂仁每日上班時間改為下午1 時至5 時,中間休息一個小時,另自晚上6 時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工作內容從工地雜事增加至晚上工地守衛,且無休假,賴茂仁為保工作不得不從,此工作條件連續達4 個月之久,至同年8 月1 日起始回復原正常工作時間即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賴茂仁因上開長達4 個月、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6小時之異常工作內容,致其於101 年8 月6 日於上午工作時出現身體不適,經向工地主任彭敏智反應,惟彭敏智僅表示因無人代班而要求上到中午休息時間,賴茂仁繼續上班至中午時。身體不適狀況突然加劇陷於昏迷,彭敏智自行開車送賴茂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賴茂仁死亡後,原告等認被告未提供安全勞動條件暨未及時送醫治療致賴茂仁死亡顯有疏失,而向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順賓要求賠償暨相關職災死亡補償,惟被告卻拒付,致原告等提起本訴。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賴茂仁發生職災事故前之101 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1 萬970 元、3 萬7470元、4 萬2270元、4 萬2270元、4 萬2270元,101 年2 月、3 月兩個月薪資偏低乃因被告前後工地銜接過程之空檔,致賴茂仁無須上班,薪資因而偏低,但如正常上班,則每月薪資應至少為2 萬1120元(計算式:42270 元÷30日÷16時= 時薪88元; 時薪88元×8 時×30日= 月薪21120 元),從而,賴茂仁平 均月薪應為3 萬4420元【計算式:﹝(42270 ×3 )+37470 + (21120 ×2 )﹞÷6=34420 】,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等40個月之死亡補償137 萬6800元整。 ㈡賴茂仁於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前4個月,每天工作時間從下午1時至翌日清晨6 時,且從未休假,每月上班時間高達480 小時,且此長時間工作情形長達4 個月,顯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第35條、第36條提供勞工充分休息及休假之措施,賴茂仁因過度積勞致引發重症死亡,且突發重症時被告工地主任亦未即時將賴茂仁送醫,被告顯然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等分別向被告公司及被告李順賓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7 萬6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被告公司僱用賴茂仁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擔任被告公司承造卡諾瓦新建工程工地之安管人員,工作性質為簡易看守工地,每日工作時間於深夜0 時至凌晨6 時,每日工作時間為6 小時,其大部分時間都是在睡覺,只有偶爾起來巡視而已,每週可休二日,每月薪資約定3 萬元,工作現場並備有舒適房間可供其睡覺與休息,並無導致職業災害之可能;又賴茂仁偶而在下午1 點到5 點間會到工地現場,進行打掃之清潔工作,而就此部份之工作,被告公司總經理則視其工作情形作不定額之薪資補貼,被告並無有使賴茂仁每日工作16小時及不准休假之事實。且賴茂仁自身原就有高血壓疾病,是以賴茂仁顯係因自身疾病而死亡,而與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賴茂仁係因職業傷病死亡,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死亡補償,於法殊屬無據,請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一、賴茂仁自97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營造工地之雜工。 二、賴茂仁於101 年8 月6 日因冠心症、高血壓,疑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猝死。賴茂仁之繼承人為配偶原告張寶鳳、子女訴外人賴春美及原告賴俊仰、賴慧芬、賴惠美、賴美娟(見本院卷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3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第41頁繼承系統表)。 三、賴茂仁於101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分別為2970元、1 萬970 元、3 萬7470元、4 萬2270元、4 萬2270元、4 萬227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賴茂仁存簿影本)。 肆、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5頁): 一、賴茂仁於101年8月6日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7 萬68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是否因提供不當勞動條件導致賴茂仁發生職業災害?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李順賓連帶賠償原告各8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賴茂仁死亡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職業災害。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賴茂仁於101 年8 月6 日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工地修補地坪水泥砂漿時身體不適,由工地主任彭敏志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彭敏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下均稱談話紀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稽,是賴茂仁係在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具有業務遂行性,應可認定。 ㈢關於賴茂仁之死亡結果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查,原告張寶鳳談話紀錄中稱:「(問:妳先生於4 月1 日至7 月31日擔任工地顧料,於工地內之睡眠時間為何?回到家中早上是否還有休息睡眠?)大約11-12 點睡到隔天5 點左右,半夜如有動靜也會起來巡視,大約上午7 時左右回到家中,吃完早飯就去睡覺,直到中午12時起來後吃完中飯再去工地工作,13時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彭敏智於於談話紀錄中稱:「晚上有座椅供他坐著在工務所內,也有在工務所內提供床墊」(見本院卷第123 頁);「下午13時至17時擔任雜工(包含清潔、整理)」(見本院卷第145 頁)。由張寶鳳及彭敏智談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賴茂仁於夜間所從事者為簡易之看守工地工作,且現場有睡眠休息設備,並無剝奪賴茂仁之睡眠,工作內容亦無強大身心要求及負荷,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賴茂仁為29年4 月20日出生,死亡時已有72歲,且依據中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茂仁患有高血壓,於100 年11月5 日最後經中庚診所開立高血壓藥物(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然無法排除賴茂仁因高齡及高血壓且不規則服藥、冠心症導致本件死亡之結果,勞動部參酌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所為訴願決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104 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益證賴茂仁之工作環境尚不致發生過勞致死結果,原告主張賴茂仁工作有過勞致死之情事,不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可證明賴茂仁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本院查,系爭評估報告雖有考量賴茂仁年齡及高血壓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然將年齡及高血壓因素排除之原因為何,系爭評估報告並未敘述理由,故本院認系爭評估報告尚不可信,無法依據系爭評估報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賴茂仁之死亡並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即其死亡與業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賴茂仁之死亡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7 萬6800元死亡補償,應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賴茂仁於101 年4 月至7 月之工作型態均為下午1 時至隔日清晨5 時左右,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達16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賴茂仁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8 月6 日均無休假,亦有彭敏智之談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公司顯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上開情節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查證屬實,亦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可信為真實。 ㈢次查,即使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 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賴茂仁之死亡與其工作時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不當勞動條件致使賴茂仁死亡,該當侵權行為等節,不足採信。被告公司既不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李順賓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彭敏智將賴茂仁延誤送醫導致賴茂仁死亡,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是否聲請訊問彭敏智,經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稱:直接引用彭敏智的談話紀錄作為本案之判斷準據,不聲請訊問彭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故顯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認彭敏智將賴茂仁送醫有延誤之事實。 陸、綜據上述,賴茂仁之死亡與其業務遂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死亡補償137 萬680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80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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