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 原告
- 後雅寧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桐律師
- 被告
-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判決事項共計有三項,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年約36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29年,原告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依此,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 萬元(30,500元×12月×10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則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1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故上開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此部分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8,6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