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曾莉婷 被 告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對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9 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8 頁),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