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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潘振福
被告
增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明傑
被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振福、增生興業有限公司、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被告潘振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增生興業有限公司、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振福、增生興業有限公司、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增生興業有限公司、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潘振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受雇於被告即小包商潘振福擔任板模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而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欣興公司廠房)施工。欣興公司廠房工程承包商為被告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次轉包予被告增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增生公司),再轉包予被告潘振福。原告當日早上9 點許拆除板模之際,因被告增生公司受僱人過失致木頭角材墜落砸中原告。原告經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於103 年7 月16日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醫師診斷遺有「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

二、原告之損失及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至102 年1 月3 日共計67天不能工作,依每日工資2,500 元,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67,500 元。

(二)殘廢及失能補償:原告上開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第7 等級之失能程度,得請求660日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而原告日薪2,5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20等級,日投保薪資1,463 元,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共965,580 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上開第7 等級失能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原告52年2 月26日出生,101 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時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尚逾15年,依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資為55,000元,按一次給付15年霍夫曼係數11.409407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211,657 元。

(四)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五)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原領工資、殘廢及失能補償共計1,133,080 元,被告增生公司應為其受僱人連帶負責,而應給付原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扣除上開原領工資、殘廢及失能補償後,總計4,578,577 元之損害。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第62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增生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增生公司則以:原告應就「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101 年10月25日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增生公司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及過失、原告上開事故前一日工資2,500 元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而請求被告增生公司連帶補償或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長友公司、欣興公司則以:原告應就「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101 年10月25日事故職業災害有何相當因果關、原告上開事故前一日工資2,500 元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而請求被告長友公司、欣興公司連帶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潘振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係被告潘振福之受僱人,而被告長友公司係被告欣興公司廠房工程之承攬人,並將該工程轉包被告增生公司,再轉包與被告潘振福施作。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於被告欣興公司廠房施工時發生木條砸傷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經送聖保祿醫院急診。嗣後因上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傷害導致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為6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13 至127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被告增生公司、長友公司、欣興公司提出抗辯,惟其等提出下述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有理由部分,既屬對於被告潘振福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潘振福,先予敘明。

三、系爭事故與原告「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於被告欣興公司廠房遭木條砸傷頭部送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有「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情形,當天辦理住院,於101 年11月7 日出院。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3日、101年12月4 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治療,101 年12月4 日醫師建議原告再休養1 個月;原告另自102 年1 月16日門診檢查至103 年7 月16日間至埔基醫院門診14次,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原告遺有四肢酸痛無力,雙上肢僅有3 分,併有步態不穩,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明顯退化,頸椎壓迫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等情,固有聖保祿醫院101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103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13 至142 頁),然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是否因果關係一節為鑑定,彰基醫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因為被約一樓高摔落之木頭砸傷頭部致雙手麻及上肢乏力,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第2 頸椎骨折,由此斷定原告因此意外傷害有造成頸部之脊髓損傷」、「原告頸椎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屬於退化性病變而非外力所成」、「依據聖保祿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及埔基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原告第3 、4 、5 、6 頸椎有退化性病變,此退化性病變在醫師的用語上可能會以退化性脊椎炎、椎間盤突出、骨刺及椎管狹窄來表示。所以原告之頸椎第3 、4 、5 、6 椎炎及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均屬退化性疾病,並非第2 頸椎骨折之傷害所引起」、「原告雖有第2 頸椎前下方骨折,但此類骨折並不會壓迫脊髓,所以原告之脊髓病變並非第2 頸椎骨折之傷害所引起」等情,有彰基醫院105 年8 月23日105 彰基院字第10508003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由上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砸傷頭部,送醫時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原告受有第2 頸椎骨折之傷害,自可認原告「第2 頸椎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據聖保祿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及埔基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原告第3 、4 、5 、6 頸椎有退化性病變,則原告「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6 椎炎部分自屬退化性疾病。又因原告「第2 頸椎骨折」並不會壓迫脊髓,原告脊髓病變亦非「第2 頸椎骨折」所引起。是原告「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自與系爭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認其「第3 、4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埔基醫院104 年12月3 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 號函雖函覆原告「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是「第2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上開埔基醫院函覆並未說明原告「第2 頸椎骨折,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尚無法以此認定原告「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嗣後導致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為6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惟原告主張其遭遇系爭事故職業災害前一日向被告潘振福所領取之工資為每日2,500 元等情,為被告增生公司、長友公司、欣興公司所否認。然查,原告就每日工資2,500 元之事實,固無法舉證證明之,惟被告長生公司、欣興公司既自承原告每日工資約2,000 元;被告潘振福雖未到庭,然已出具原告每日工資2,500 元之證明書,應可認對原告每日工資逾2,0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並審酌社會上認知一般建築工人每日工資行情通常逾2,000元等情,認原告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工資應以2,000 元計算較為公允。至於被告增生公司雖抗辯應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工資,然現今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換算日薪僅約為667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7 元),顯與上開一般建築工人工資行情明顯不符,自難採為計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67日,以原領工資2,000元計算,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34,000 元(計算式:不能工作67日×每日工資2,000 元=134,000元)。是原告自得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潘振福給付134,00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

(二)殘廢及失能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已見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所致殘廢或失能之補償。上開彰基醫院及埔基醫院鑑定,亦均鑑定原告僅因「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未認定有因「第2 頸椎骨折」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有上開彰基醫院及埔基醫院鑑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71 至172 頁),則既不足認原告有因「第2 頸椎骨折」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自亦不得認「第2 頸椎骨折」而導致殘廢或失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第2 頸椎骨折」之傷害而導致殘廢或失能,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殘廢或失能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振福為殘廢及失能補償自無理由。

(三)被告長友公司、增生公司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告潘振福之受僱人,而被告長友公司係被告欣興公司廠房工程之承攬人,並將該工程轉包被告增生公司,再轉包與被告潘振福施作,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見前述。依上開法文,被告長友公司、增生公司對原告均應與被告潘振福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長友公司、增生公司應與被告潘振福連帶給付原告上開134,00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又被告潘振福毋庸給付原告上開殘廢及失能補償已見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長友公司、增生公司對原告應與被告潘振福連帶給付上開殘廢及失能補償自無理由。

(四)被告欣興公司部分: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適用,應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在該事業經常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欣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項目,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欣興公司交付被告長友公司承攬之廠房工程係屬於被告欣興公司之營業範圍之一或經常業務之範圍,可見上開廠房工程不在被告欣興公司之營業範圍及經常業務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被告欣興公司將廠房工程交由被告長友公司承攬,應非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應無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欣興公司將廠房工程交付被告長友公司承攬,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應與被告長友公司、增生公司及潘振福連帶補償云云,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興公司連帶給付1,133,080 元之原領工資、殘廢及失能補償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當日在場施作員工除原告與被告潘振福外,僅被告增生公司員工在場,木條掉落自為被告增生公司員工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然原告就木條掉落之真正原因為何,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述純屬臆測之詞,難信其真,為無可取。自難認系爭事故係被告增生公司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所為,因而致原告受傷。又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2 頸椎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增生公司受僱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增生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況原告「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見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第3 、4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4 、5 、6 椎炎、脊髓病變」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告復未舉證有因「第2 頸椎骨折」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生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增生公司受僱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潘振福係於103年12月4 日;另被告增生公司、長友公司均係103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潘振福自103 年12月5 日起、被告增生公司、長友公司均係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潘進宏、嚴富美,並聲請對被告潘振福為當事人訊問,以查明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傷害為何及受僱被告潘振福工資金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見前述,況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涉及醫療專業,被告潘振福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庭,自無傳喚證人潘進宏、嚴富美,及命被告潘振福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潘振福、增生公司、長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被告潘振福自103 年12月5 日、被告增生公司、長友公司均自10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增生公司、長友公司則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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