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超 被 告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年5 月3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852,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均撤回,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斟酌原告所受的傷害酌予增加精神慰撫金的給予為500 萬元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時許先以腳將原告范榮昌踢倒在地,後持鋁棒朝原告頭部揮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四肢功能障礙等傷害,並使原告日後須長期復健,亦同時造成心靈上之重創,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以103 年上訴字第 1925號判決認被告雖有舉起球棒作勢揮向原告,卻無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持球棒揮擊原告頭部;又被告將原告腳踢倒地時,原告係側面倒地,頭部並未碰到地面,認被告腳踢原告與原告頭部受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頭部之傷勢應非被告造成。 二、本件原告係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及深圳通德精密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參原證四),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於原告遭被告攻擊前,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34,41 萬3,514 元,嗣原告遭被告攻擊後,須長期進行復健,無法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次年之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百分之30.45 ,僅有2,393 萬3,514 元,(參原證五),原告因而終日無法成眠,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縱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之重傷害,然基於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痛苦甚大,仍維持向被告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並無能力負擔等語為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行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該行事卷宗等為證,而被告因傷害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行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分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右腳朝原告腹部踢踹一下,使范榮昌因遭踢擊而往後倒下,然范榮昌於倒下之際,先用手部支撐,才以左側身體倒臥在地為翻滾,致范榮昌受有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此有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審酌原告原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都由原告的太太及小孩負責經營維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做勞力工作及大貨車司機,月薪大約3.4 萬元左右,現在在工地做鋼筋的工人,日薪約 2,200 元,既兩造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