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郭俊德 遠鋼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曾胡翔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德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鋼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郭俊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遠鋼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胡翔瑋、康誠起重行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當庭追加追加陳緯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嗣於104 年6 月22日當庭撤回對康誠起重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德新臺幣(下同)6 萬6,354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鋼公司54萬3,793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經核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康誠起重行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上開被告康誠起重行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追加陳緯鵬為被告部分,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係基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所生侵權行為之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胡翔瑋係受僱於被告陳緯鵬擔任司機一職,以駕駛貨車為人搬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竟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羅其財駕駛搭載原告郭俊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受損車輛)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郭俊德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曾胡翔瑋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鈞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郭俊德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354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6 萬6,354 元;原告遠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3萬1,943 元、拖吊費用1 萬7,850 元、價值貶損5 萬元、系爭受損車輛受損不能出租之損失14萬4,000 元,合計54萬3,79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德6 萬6,354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鋼公司54萬3, 793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郭俊德上開賠償請求,除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外,其餘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遠鋼公司上開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價值貶損部分,請求之金額均過高、車輛受損不能出租之損失部分,因系爭受損車輛為自用車,並無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羅其財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其財後載之原告郭俊德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原告郭俊德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郭俊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54 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核其金額與前開收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遠鋼公司擔任,平均每月薪資6 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7 日無法工作,故而受有此項損失計1 萬4,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過失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檢視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因受傷而有痛苦,而斟酌原告高職畢業,年收入60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遠鋼公司請求部分: (1)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遠鋼公司所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維修,當計算其折舊,以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受損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汽車行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24日止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 個月,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24萬0,078 元為限【計算式:331,943 -(331,943 × 0.369 ×9/12)=240,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部分:系爭受損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確有拖吊進場修復之必要,而原告遠鋼公司雖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 萬7,85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單據僅記載運費1 萬2,600 元(原證11),且為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就剩餘金額5,250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遠鋼公司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應以1 萬2,600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遠鋼公司主張系爭受損車輛雖以前開修補方式回復原狀,然修復後之市值貶損5 萬元,並提出蓋有尚欣汽車商行章戳之估價單2 紙為憑(原證12),然該單據並非係具專業公信之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且就系爭受損車輛交易價值如何由35萬元減損為30萬元之認定過程、評估依據、判斷基準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僅簡陋記載金額「35萬元」、「30萬元」等字樣,自難憑採,而原告遠鋼公司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受損車輛價值貶損之證明,故原告遠鋼公司請求系爭受損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車輛受損不能出租之損失部分:原告遠鋼公司雖主張系爭受損車輛為其運送物品使用,今因本件事故損毀尚未修繕,無法用以營運,乃另行租車使用,迄今已支出80日租金共14萬4,000 元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行照載明系爭受損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原證1 ),並非營業用小貨車,則系爭受損車輛是否原即係供原告遠鋼公司營運使用,已非無疑;又原告遠鋼公司自承系爭受損車輛毋需維修長達80日,迄今之所以未進行維修純係因被告不願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益徵原告遠鋼公司請求長達8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遠鋼公司雖提出租賃證明2 紙(原證13 ) ,然該租賃證明僅能證明原告遠鋼公司有向訴外人兆昇工程行租賃車輛,並無從證明原告遠鋼公司因系爭受損車輛無法使用而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遠鋼公司請求系爭受損車輛租金損失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俊德請求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4 萬6,354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遠鋼公司請求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25萬2,678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