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蔣玉婷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温金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所為訴之追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温金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温金良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聯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請求温金良、聯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本息,並於105 年5 月3 日繳納裁判費5 萬500 元,嗣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温金良、聯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4 萬7,422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核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44 萬7,4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4,555 元,扣除已繳納5 萬1,500 元(於103 年1 月15日另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 萬3,05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