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王懷德 原 告 王心穎 原 告 王晨德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佳榕 被 告 盧陳秀鳳即達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1,261,710 元,被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則未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者為308,79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0),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72 元(計算式:308790/0000000×16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 原告負擔。至於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0 元( 16642 -3272),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7/10即9,359 元(計算式:13370 ×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4,011 元(計算式:13370 -9359)。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359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83 元(3272+4011),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