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 原告
- 鄭文山
- 被告
-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解除買賣契約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9號審理在案,兩造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若被告無法返還上開汽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103 年8月2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汽車或給付原告30萬元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4,500元(300000+10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470元(計算式:441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4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