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漢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11,300元、第25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17,3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3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73,600 元,清償成數為16.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85、2002及2000年份之汽車三輛,然前二者也報廢,後者核其情形應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表示經呈品汽車商行估價無殘餘價值之文狀在卷,堪可採信,又本件總清償金額為1,173,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556,386 、309,674 、277,568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4 年6 月起任職於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1 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104 年6 月、10月、11月及12月之公司薪資明細,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9,083元【計算式:( 39033+39668+39668+37963)÷ 4=39,083,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另債務人表示任職未滿一年僅領有500 元端午及中秋獎金,並無年終。惟考量債務人過往於其他公司均得領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為求真實認列所得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以500 元認列應不符實際情形,是本處即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40,000元計算所得,應為妥適。另查債務人於105 年為中低收入戶,已無生活及就學補助,現為債務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享有半額健保補助,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享有全額健保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足查,併予敘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電信費300 元、交通費2,500 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2,125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2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 925 元。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1,800元,交通費債務人表示惟開車上下班所需之車輛費用及油錢等,尚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又債務人已到庭表示願縮減母親扶養費為2,125 元,且與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認列之數額相同,應屬可採。再者,債務人陳報長女及長子各6,000 元之扶養費部分,長女為84年出生,現專科畢業準備升學;長子為88年出生,現就讀高二,均應有扶養之需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3 年起刪除長女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並於更生方案履行第6 年刪除長子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縮減併分階段擬定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7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45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0000 ×72-2592 5 ×24-19925 ×36-13925 ×12)=0.85452 ,小數點以 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