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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美容
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修改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即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620 元,共72期,還款總金額620,640 元,還款比率28.41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雖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惟其餘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確答是否同意,則視為同意,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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