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管國霖、李鐘培、李憲章、邱正雄、魏寶生、鍾隆毓、黃錦瑭、齊百邁、童兆勤、吳統雄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文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俊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素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素鳳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前於104 年6 月2 日所提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1,161元,共分6 年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調高還款金額,經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1,800元,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1,8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9,600 元,清償成數為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詳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13-15頁、76-79頁)及本院查詢債務人103 年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9,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斯時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為347,681 元,平均月收入為14,487元,故本院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平均薪資應為14,487元〔計算式:(158,983 +188,698 )÷24=14,487),故 薪資總額在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惟因業務減少,故仍兼職居家打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可達23,000元,其中南山人壽平均每月約7,000 元到10,000元,居家打掃約10,000元上下。惟經核以南山人壽103 年度給付予債務人之總薪資109,343 元計算,債務人103 年在該公司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9,112 元【計算式:109,343 ÷12=9,112 】,故本院認債務人任職南山人壽每月 薪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應以9,112 元計算為宜;而居家打掃係以現金收付,並無財稅資料可稽,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仍於詢問時坦承每月有此筆收入,故堪認為真實。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9,112元。列計【計算式:9,112 +10,000=19,112】。 ㈢債務人於104 年6 月2 日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油錢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教育費2,000 元、房租5,000 元,共計16,500元。惟經本院傳訊後,債務人同意每月固定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標準列計,即每月支出不超過12,821元,至於其他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債務人陳稱將由其配偶支應,且因其已申請低收入戶,2 名子女每月有低收入戶補助,應該不用其扶養,故願意減少支出並提高還款金額為11,800元,本院核其家庭成員之實際情形,認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既已降至最低,係屬適當、合理,應屬節儉。且核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部均列入還款【計算式:〔(9,112 +10,000-12,821 )×72)+217,93 0 (保險解約金)+117,608 (保險解約金)〕÷72=10 ,95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49,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再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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