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債 務 人 吳樹清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28.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 所得外,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台,足認無殘餘價值。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聲請更生,經查債務人當時任職於漢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2220 元,另其子每月有兒少補助2000元 ,故每月所得共計34220 元。又其於民國102 年總收入為 5324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為證,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總收入為 908820元【計算式:34220 ×11+532400=908820】。又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必要每月支出本院依職權核算為房屋租賃費5500元、伙食費5200元、交通費5000元、母親撫養費3623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3350元,是以更生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673 元。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 292668元,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高於上開金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不為認可之情形。 ( 二) 又查,債務人確有薪資、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漢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債務人每月有薪資350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兒少補助 2000元,每月總收入共計38000 元。 ( 三) 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5500元、伙食費5200元、交通費5000元、母親撫養費3623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3350元,共計每月25673 元應尚可認為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