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管國霖、布樂達、洪丕正、李鐘培、李憲章、洪信德、邱正雄、黃錦瑭、齊百邁、蕭長瑞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澳盛、高郡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景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筱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忠
- 被告鄧鈺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鈺敦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4 年9 月17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450 元,第二十二期至第七十二期,每月清償金額為9,711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0,711 元,清償成數為16.6%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2,779,49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2.69 ﹪),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 三、次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外,名下僅有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20,344元,債務人並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月還款金額為255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開保險公司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30,711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1 年10月1 日起迄今均在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依據債務人所提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6,840元【計算式:442077÷12≒36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102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7,549元【計算式:450593÷12≒37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3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414元【計算式:436968÷12= 36414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10月至 103 年9 月間,其可處分所得(即薪資總額)為891,084 元【計算式:36840 ×3+37549 ×12+36414 ×9 =888,834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75,120 【按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所核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30 元為基準,其計算式為:28130 ×24=675120】,餘額為213, 714 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30,711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承前所述,債務人自101 年起迄今均在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每月薪資(含津貼)為36,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若扣除勞保、健保後,每月實領約33,572元),並無太大變化,此有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薪資明細資料在院可稽,是本院認以36,000元,做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當屬適當,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當為36,000元。 (四)次依債務人於104年9 月17 日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5,000元、女兒鄧秭蓉(民國84年10月生)扶養費3,261 元,共計29,261元,經查: 1.聲請人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 人(聲請人有弟弟、妹妹各1 位),而聲請人父親鄧仁鏐(25年4 月20日出生,79歲)、母親鄧邱鳳英(32年3 月22日出生,72歲),均屬高齡,且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另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地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是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其為扶養父母所聘請之外籍看護工費20,906元部分,有債務人所提之雇主聘僱契約相關資料在,難認並無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父母合計15,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計算式:(12821 +20906 )÷3 ×2 =22,484】,准予列入。 2.又其女鄧秭蓉民國84年生,目前尚在讀中,此有鄧秭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各負2 分之1 之責,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3,261 元,並未高於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821元之50 %,且債務人亦於鄧秭蓉畢業後,將前開扶養費刪除後,提高還款金額,從而本院認並無不當,准予列入。 3.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0,5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是准予列入。 4.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9,261元列計,則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7%列入還款【計算式:630711÷{(00000-00000 )×21}+{( 36000 -26000 )×51}≒0.9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可認其已係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接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30,711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因有依受償比例而有加總不等於受償比例之情形,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第1 至2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50 元;第22至72│ │ 期清償金額:9,71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6.6%。 │ │5.債務總金額:3,797,255元。 │ │6.清償總金額:630,711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第1 至21期每│第22至72期每期│ │ │ │期可分配金額│可分配金額: │ │ │ │:元 │元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60 │994 │ │ │限公司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316 │476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491 │7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46 │672 │ │ │限公司 │ │ │ ├──┼───────────┼──────┼───────┤ │5. │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 │1082 │1629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79 │571 │ │ │司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77 │869 │ │ │限公司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2 │499 │ │ │司 │ │ │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00 │1804 │ │ │限公司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72 │711 │ │ │司 │ │ │ ├──┼───────────┼──────┼───────┤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 │746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 │ 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 │ 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 │ 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 │ 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