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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玉梅
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23.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別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卷,頁11、頁21),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聲請更生,因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198 號卷)及前開所得資料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之薪資轉帳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顯示未盡相符,本院爰以華南商業銀行所顯示之薪資資料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額為873,748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巨立開發有限公司(前任職於錦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並陳報此二公司為同一公司),據華南商業銀行提出支薪轉資料及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自98年迄今均固定有薪資匯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104 年每月薪資平均數額為23,200元【計算式:(19200+18000+20400+19200+19200+20400+20400 +36000+36000 =208800)】,本院並於104 年11月25日詢問債務人實際薪資狀況,其表示伊目前於巨立公司只能從事清潔工作,無法像過去開電梯可領取每月36000 至40000 元,本院爰以其最近三月之薪資資料計算平均薪資為30,8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0,000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用1,000 元、日用生活雜支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000元。債務人與媳婦及孫子同住於其所租賃之房屋,債務人之子在監,媳婦又須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孫子(103 年次),其租屋以供一家三口居住,其數額顯未過高,應准予提列。而債務人年逾60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經常性就醫之需求,是所提列之醫療費用1,000 元,亦未過高,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2,821元(計算式:12,821+10,000 =22,821),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已如上述,實際並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期各債權人每期還款金額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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