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于振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263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85,468 元,清償成數為5.5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02,500元,又 本件總清償金額為585,46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而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58,742 、839,272 、0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947,081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每月應領薪資為45,000元,104 年所領年終為16,245元,平均攤提於每月則為1,354 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為46,35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尚屬有據,准予認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 元、房租分擔額8,250 元、車輛之保養及稅金1,663 元、交通費用即油資1,290 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分擔額1,467 元、電信費用1,000 元、所得稅平均每月1,042 元、勞健保及職工福利金扣款共2,791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9,866 元、父親扶養費7,267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0,036元。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含所得稅為11,862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債務人表示其工作型態為業務,另有接送父親就醫之需求,故交通費用較高,本院認債務人扶養之人數較多,陳報之費用等均為適當,准予列計。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另到庭表示雖與黃姓前配偶離婚但仍與三女、父親共同居住,其陳報之每月房租為16,500元應屬合理,又已與黃姓前配偶分擔半數,堪予認列。再長女(86年出生)、次女(91年出生)及三女(94年出生)之扶養費經債務人詳細計算並與林姓及黃姓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分別為4,390 元、2,869 元及2,607 元,現分別就讀桃園創新技術學院、大成國民中學及大勇國小學,前二者為與林姓前配偶所生,後者為與黃姓前配偶所生,考量債務人陳報自身之生活費用對一般人而言,已屬稍嫌苛刻,該金額亦未過當,准予列計。又長女估計於108 年7 月將畢業,而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4 年即第37期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具狀表示同意分二階段履行,惟屆時次女及三女之就學費用亦會增加為6,590 元、3,103 元,經本院曉諭次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 元為度,是債務人應自第37期起每期增額還款2,263 元【計算式:9866-(4500+3103)=2263】。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者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本件債務人之父親為12年出生,已屬年邁而無自己生活之能力,且無任何財產,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債務人與其胞姊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父親,每月支出高達35,800元(含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勞健保、假日加班費及父親、外籍看護之三餐費用、洗腎及其他營養或就醫之費用),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14,000元後尚有21,800元之必要支出,此有外籍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影像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民服務處書函在卷足稽。經查,債務人之胞姊103 年所得為1,219,783 元,亦有財產,是應依經濟能力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之責任,債務人經曉諭後願縮減扶養費分擔額為上述支出之三分之一為7,267 元,堪認已屬衡平。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85,46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64 %列入還款【計算式:585,468 ÷(102500+46354 ×72 -40036 ×36-37773 ×36)=0.91642 ,小數點以下五位 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