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泰權即趙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3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3,600 元,清償成數為33.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49年出生,名下僅有一輛2001年份之汽車,核其情形應已無殘餘價值,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53,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及4,471 元,又參酌債務人陳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維生,尚予上開資料無不符之處,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為證,並陳報每月收入約26,000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300 元、瓦斯費200 元、電信費600 元、交通費1,900 元、房屋租金與長子分攤後為7,500 元、健保費749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749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長子、長女共同居住,且查長子及長女甫成年,收入應尚未穩定,長子勞保現投保於阿進焗烤店,投保薪資為11,100元,長女已退保,是債務人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 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5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1.28 %列入還款【計算式:453600÷(26000 ×72-18249 ×72)=0.81280 ,小 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