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璧鴻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許琇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王姿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7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8,400 元,清償成數為13.5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41.1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4,876元(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此外即無其他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8,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暨上開債務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 2,358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103 年度為230,400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04 年10月起於名漾企業社擔任房務員,債務人104 年10月實領27,042元、11月實領26,995元不等,而上開薪資已包含全勤獎金、清房津貼暨績效津貼,其平均薪資以 27,018元計之。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4 年12月24日到院陳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常用品費用2,000 元、扶養費7,000 元,共計17,150元。債務人與第三人莊嘉富共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87年次及89年次,債務人與莊嘉富兩人已無聯繫,並約定由莊嘉富扶養一女,另一名未成年女,則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是其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 7,693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次女之相關學費、生活費由債務人獨力支付,則債務人列計次女每月7,000 元之扶養費顯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目前與未成年女同住,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6,000 元,係供其與女兒居住,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8.03 ﹪列入還款【計算式:698400÷(64876 +27018×00-00000×72≒0.900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98,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