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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吳怡慧、吳萬順、蕭長瑞、陳祖培、邱正雄、鍾隆毓、童兆勤、鄧翼正

  • 原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乃君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哲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鄧崑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孟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唐孟君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乃君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鄧崑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1.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其無保單解約金,另債務人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1月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0 、101 及102 年所得數額各為261269、259189、126,027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所得總計為407,757 元( 計算式:261269÷12×2+259189+ 126027 ÷12×10=407757)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 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8 月19日起任職於政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據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資料,債務人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19,481元【計算式:(18983+18322+18411+18706+20667+21900 +20135+18725)÷8 =19481 ,不含102 年8 月薪資6,69 2 元,因債務人任職不足滿月。】,無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5,000 元、交通費400 元、子女扶養費4,500 元、教育費415 元、水電費2,100 元、電話費300 元及瓦斯費75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3,465元。債務人與配偶、二名子女及婆婆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子女扶養費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經查,債務人配偶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76,330 元,相較於兩人之薪資結構,債務人願與配偶以50%:50%分擔家庭開銷,已為適當。債務人二名女兒分別為94及96年次出生。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6,521 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扶養費用、學雜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2,390元(計算式:10869+6521×2÷2+5000=22390 ),況債務人幾乎未提列個人生活 費於支出中,而子女扶養費及學費之提列亦未過高。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債務總金額及總清償比例有所誤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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